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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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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群体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关键词:群体纠纷,群体诉讼,代表人诉讼 内容提要:我国大多数群体纠纷被法院分案受理,既有制度本身的问题,又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影响法院积极适用代表人诉讼的诸多因素和司法政策有关。由于群体纠纷本身就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多元化的方式处理,所以,法院通过其他一些诉讼形式解决群体纠纷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在多元化群体纠纷解决机制中,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其独特的价值和功能是不可能被现在各地法院所尝试的其他替代性诉讼方式所完全取代的。 近年来,伴随着经济高速发展产生的问题和由于社会
2、转型引发的涉及多数人利益的矛盾的增多,我国群体纠纷案件呈大幅上升趋势。从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大部分法院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程序来处理群体纠纷。换句话说,群体纠纷在许多法院并非是通过代表人诉讼获得解决的。为什么立法规定的群体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会受到冷落?对法院处理群体纠纷案件实际应用的司法对策应如何评价?这些问题凸显出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诸多矛盾与困惑,科学地对其进行评价和回答,对深化我国群体诉讼的理论研究、指导群体诉讼的司法实践及推动相应制度变革,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
3、群体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 在缺乏深入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积累的背景下,为了应对日益增长的群体性纠纷,借鉴国外相关制度并总结自身经验,立法者设计出了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对这一制度的评价看法很不一致,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观点:15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一种融贯中西的成功范例。持这种观点的人主要集中在理论界,构成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例如,有学者指出:新民事诉讼法成功地引进了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和英美的集团诉讼,并对它们进行了改造和发展。由于确立了两种类型的代表人诉讼,而使我国的规定比日本关于选定当事
4、人的规定更为完善;由于规定了登记程序,而使群体成员人数实现了从不确定状态向确定状态的转变,从而与集团诉讼区别开来。总之,新民事诉讼法创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兼收并蓄了选定当事人制度和集团诉讼的长处,同时在内容上又有所创新,避免了上述两种诉讼类型的缺陷,从而形成了具有自己特点的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代表人诉讼。另有学者认为:“诉讼代表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结合我国国情并融合两大法系法律制度的诸多尝试中最难得的成功范例。无论是在我国法系传统背景下汲取外国制度优点和剔除其弱点方面的理论兼容能力,还是从考虑我国当事人素质和平衡各方
5、利益等方面的制度可行性来看,代表人诉讼制度几乎都无可挑剔。” 第二种观点在对代表人诉讼制度做出高度评价的同时,亦指出了其存在的不足。例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既借鉴了国外的群体诉讼制度,又不盲目照搬;既结合了本国的实际,又不拘泥于传统。因此,它是一种融贯中西、适合中国国情的崭新的群体诉讼制度。但其同时.认为,我国代表人诉讼在对被代表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存在不足,且缺乏可操作性。15 第三种观点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两种代表人诉讼做出了不同的评价。例如,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54条设计的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
6、表人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适应性和灵活性,在实践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应用,并能够在今后一个发展时期适应此类案件审理的需要,在这一点上,可以说这一制度设计基本上是成功的。然而,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诉讼标的属于同类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立法者在当时显然对现代集团诉讼的理念和时代背景、价值取向以及在我国的适用可行性缺乏深入的研究和慎重的论证,因此,其设计理念具有较大的超前性,与我国司法实践和社会转型期纠纷解决的实际需求及社会条件存在着较大的距离,并且在法律体系和法律技术方面存在一些没有解决的问题,导致这一制度
7、由于缺乏对应的社会条件在实践中不得不暂时被搁置。同时,立法者在制度设计时既力图吸取美国集团诉讼的积极理念,又试图克服其中最大的缺陷,最终不能不陷入集团诉讼自身无法克服的悖论。 第四种观点认为,我国代表人制度的规定比较粗糙,不能适应和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的需要。持这种观点的人主要在实务界。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群体诉讼的调研报告中指出:“鉴于中国法律关于群体诉讼的规定比较粗糙,且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的需要。各地法院和党政等部门在处理群体纠纷案件时采用了自己认为比较合适的方针和方法。”又如,有法官提出:“考察十年来的
8、司法实践,代表人诉讼这种诉讼形式很少被援用,甚至有立法资源被浪费之嫌。除去若干客观因素外,制度设计本身也值得我们反思。” 上述各方从不同的角度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做出了自己的评价,其中有许多独到的见解,但也存有不少偏颇之处。笔者认为,在当时立法准备不足的条件下,立法者能够大胆借鉴国外的群体诉讼制度,并结合中国国情进行改造,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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