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群体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我国群体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ID:21462063

大小:66.00 KB

页数:15页

时间:2018-10-22

我国群体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_第1页
我国群体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_第2页
我国群体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_第3页
我国群体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_第4页
我国群体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_第5页
资源描述:

《我国群体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我国群体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lun0cm0pt;mso-pagination:alalign=left>教师发表论文  上述各方从不同的角度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做出了自己的评价,其中有许多独到的见解,但也存有不少偏颇之处。笔者认为,在当时立法准备不足的条件下,立法者能够大胆借鉴国外的群体诉讼制度,并结合中国国情进行改造,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两种代表人诉讼,引起了国外和我国台湾学者的关注并受到了较高的评价,应当说还是值得称赞的。但在当时的条件下,要求将这两项制度设计地非常完善和具有可操作性是不切实际的,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逐步解决。而且代表人诉讼

2、制度实施的效果不佳也并非完全是制度本身的缺陷造成的,有些与法院缺乏积极的实践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如近年来群体上访问题比较突出)有关。另一方面,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做出很高的评价也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实际上,除了批评者所指出的那些外,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性质是错误的。从当时的立法意图和许多论著明确表达的意思来看,该条增设的应当是群体诉讼制度,可是立法时却将其定位为共同诉讼,以至于混淆了共同诉讼与群体诉讼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制度的界限。近年来我国涉及民事诉讼法第54条产生的一系列理论与司法实践混乱,均与此直接相关。例如

3、,10个人的案件被许多法院作为群体诉讼来统计,上百人的案件则被法院归为共同诉讼。打开共同诉讼的X页,可以看到许多诸如此类的标题:“679名原告共同诉讼大庆联谊”、“大庆联谊案开庭,共同诉讼首次得以实践”。实际上,群体诉讼与共同诉讼尽管有一些重合之处,但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代表人诉讼由于人数众多,超出了共同诉讼可以容纳的范围,以至于到了不得不选派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程度。这种人数和形式上的变化带来了诉讼制度的质变以及相关程序的一系列其他变化,并由此形成了另一种全新的诉讼制度——群体诉讼制度。  其次,民事诉讼法的起草者对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的理解上存有误区。按照

4、学界通行的说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立法时主要是借鉴了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第55条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立法时主要是借鉴了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但实际上,第55条与美国集团诉讼仍有较大距离,而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比较接近。“大陆民事诉讼法55条,与美国集团诉讼仍有距离,与台湾198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第四十四条之一反有大部分不谋而合之处”。  之所以产生这种认识错误,与我国学界不少人对选定当事人的功能理解得过于狭隘,甚至至今还认为选定当事人仅适用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有密切关系。实际上,选定当事人同样适用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

5、诉讼,只是其对群体成员人数实现从不确定状态向确定状态的转变采用了比较灵活的方式,这在日本的四大公害案件、大阪机场噪音案件等大规模群体诉讼案件中可以看得很清楚。“日本大规模被害人之诉讼进行实际方法以观,系采用选任当事人之方法,先由某一群被害人结合为小团体,选任其中少数人为原告当事人,全体共同平均负担费用提起诉讼。该件诉讼进行中,另外一群被害人又另外结合成为团体而选任若干人为原告当事人,另外起诉进行其诉讼。换言之,大量被害人各依其地域接近等各种因素,各自先后结合独立之若干小团体,各自选任当事人自己提起诉讼。在此种诉讼方式之下,选定当事人制度获得实际有益作用。”这就是说,选

6、定当事人的选定方法,并非必须集中全部当事人在一起为全部一致的选定行为。成百或上千当事人尽可依地域关系等情形,分别结合为若干群人,各群人各自选定其选定当事人各自进行诉讼。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2003年修正时,第41条第1项原条文“为全体起诉或被诉”经修正变成“为选定人及被选定人全体起诉或被诉”,目的就在于避免昔日解释之误会,误以为选定当事人必须由被选定人以外有共同利益之人全体始可选定。经修正后,条文意义系指,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就是否选定当事人及其人选,可不必全体一致。允许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分组选定不同之选定当事人,或仅有一部分共同利益人选定当事人一人或数人而与其余未参

7、与选定之共同利益人一同起诉或被诉。该条修正的目的就在于扩大选定当事人制度运用之灵活性,避免此制度不当之限制。  实际上,我国将日本的选定当事人改造为选定代表人尽管表面上有许多优点,但这些“优点”也导致了代表人诉讼适用的灵活性不够。此外,日本选定当事人后,其他利害关系人脱离诉讼,而我国由于所有利害关系人都是当事人,在部分案件特别是双方当事人矛盾比较尖锐的案件诉讼中,选定代表人后,其他当事人仍会要求出庭,给法院的审判造成了很大压力。  最后,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群体成员和代表人的确定方式既脱离现阶段中国国情和实际,又缺乏灵活性。按照该条第1款的规定,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天天文库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