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期限”性质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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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期限”性质之我见“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期限”性质之我见  【摘要】文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规定的关于三个月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进行了法理及可行性分析。  【关键词】行政非诉案件;执行;申请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下称《行政强制法》)已于2012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其在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部分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司法解释存在明显不同。尤其是其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

2、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关于“三个月”申请期限的性质,很多学者和司法同仁有不同的见解和看法,主要是其为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本人在此提出自己的一点点看法,以供指摘。  首先,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民法中的概念。前者指的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其主要针对的是请求权。后者指的是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其针对的对象是形成权。而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没有强制执行权

3、的行政机关需要通过法院实现自己机关作出的决定的效力。他并不能独立决定行使执行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其条文本身应是一种请求权的行为,从性质上分类应该为诉讼时效。即在法定的三个月的期间内,行政机关不行使自己的权利申请法院执行,则法院可以不受理行政机关的申请。  其次,《行政强制法》虽然规定行政机关应该在三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如果行政机关最终没有申请法院执行,而在行政决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以后三个月之外,行政相对人依然有义务履行决定内容,而事实上相对人确实依照行政决定的内容进行了履行。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接受相对人

4、的履行?我想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依照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效力来看,前者消灭的是胜诉权,权利本身并不消灭,而后者消灭的是实体权利。既然行政机关能够接受相对人在决定期限外的履行,那么三个月的规定就应该是一种诉讼时效,否则按照除斥期间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应该可以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内容。  再次,关于“三个月”性质争议最大的莫过于其能否中止、中断、延长。如果不能,那么就是除斥期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其第88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

5、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行政强制法》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2012年1月1日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3个月期限执行。但对是否可以延长,《行政强制法》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从立法初衷看,把申请期限缩短为三个月有利于行政机关及时履行法定的申请执行职责。但若仅限于三个月,不允许有任何超出期限的行为,对于行政机关是不公平的。行政机关可能因为一些正当的理由而错过三个月的申请期限,而在现在《行政诉讼法》

6、和《行政强制法》对权利人(有权申请执行的人)是否可以申请执行规定不明的情况下,极有可能造成无人申请执行的情形,从而使行政机关的决定落空,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甚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支持和保护。这应该是与立法本意不相符的。况且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88条的规定,实际上认可了对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的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仍应受理。因此,在《行政强制法》未明确规定的前期下,适用司法解释第88条规定是合适的。那么三个月的规定也应该视为一种诉讼时效期间。  最后,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于申请执行的规定做了修改,允许“申请执行时效的中

7、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本人认为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解释中也可以引入相似的规定,并在行政机关超期申请的情况下,允许行政相对人对诉讼时效进行类似民法上的抗辩,即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机关申请超期时,法院应该进行审查,超过期限确有正当理由的,继续执行。没有正当理由的,驳回行政机关的诉讼请求。这样就可以在保证行政机关正当行使申请职权的同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行政强制法》的第五十三条中关于三个月的规定,从法理上符合诉讼时效的要求,从实践上看也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符合当前行政管理的

8、国情,是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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