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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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民事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措施    20XX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纠正违法检察建议这一检察监督方式,实现了对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该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20XX年11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民事监督规则》)专设第七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细化了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内容和操作方式。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一改检察机关仅对审判结果进行监督的单一局面,将审判结果的形成过程一并纳入监督范畴,极大地丰富了监督对象,拓展

2、了监督范围,实现了对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静态审判结果和动态审判行为的共同监督,形成了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多层次、多元化、全方位监督的局面。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2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没有涉及对违法审判行为实施检察监督的内容,这不利于实务操作。  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将成为今后区县、市级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有数据显示,20XX年1月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各类民事诉讼监督案件70292件,其中对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14379件。检察机关对违法审判行为的监督只是一种柔性建议权,为了提高建议的效力,检察机关在指明违

3、法审判行为存在的同时,还必须对纠正措施予以明确。本文探讨民事违法审判行为的不同类型及相应的检察监督措施,希望对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所裨益。  一、民事违法审判行为的类型划分  审判活动的多样性和审判行为的庞杂性决定了违法审判行为的复杂性。《民事监督规则》第99条列举了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12种具体情形,除此之外,现实中还存在大量其他类型的违法审判行为,每种违法审判行为又包含具有不同违法情节的诸多具体行为。以违法保全为例,其涵盖违法实施管辖、担保、解除担保、紧急情况处理等具体违法行为。正如并非所有的违法裁判都具有再审可行性,并非所有的违法审判行为都具有直接纠

4、错性。违法审判行为的效力状态决定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中纠错措施的选择和运用。  (一)不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  ...诉讼活动具有顺序性、不可逆性和回转不能性,其中一些已经实施完毕的违法审判行为,无论采取何种措施,都不能直接消除其后果,而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防止后果扩大,这类行为即不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被人民法院接受、采纳与人民法院纠正相关错误是两个问题,对于不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人民法院在承认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同时,不一定能有效地纠正该错误,即存在纠错态度与纠错能力不对等的现象。譬如,对于延长法定审理期限、超期裁判的行为,由于时间不能逆

5、流,所以对该行为无法予以直接纠正。又如,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是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暂时性处分,一旦发生错误,申请人所获得的全部或部分利益有可能已无法回转。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中,因为获得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没有返还能力,这些暂时性的强制措施实际上成为终局性财产处分。再如,司法拘留作为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性措施,一旦实施不当,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错误限制将无法直接补救。  (二)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  凡是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势必具有程序回转性,其法律作用通常表现为程序的启动与终结、财产性标的物的给付等。从纠错性状态能否持续的角度,这类违法审判行为又可分为自

6、始具有直接纠错性和适时具有直接纠错性两种。  1.自始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  此类审判行为一经作出,其效力往往持续至诉讼结束,有的甚至在诉讼结束后依然存在。法院诉讼之行为,倘违反诉讼程序之规定者,均不生该行为应有之效力。此因诉讼程序之规定,除训示规定外,均为维持诉讼秩序而设,且为强行法之性质,如违反规定,仍赋予完全效力,则规定即无意义。自始具有可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通常效力状态单一,不存在多种效力状态之间的转换。譬如,先予执行直到案件的最终判决生效并得到执行后才自动失效;补正判决书笔误这一审判行为本身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独立性,其效力随判决书的效力而存在,不受时间限制;

7、终结诉讼针对的是涉及身份关系的事项,其就本诉而言自始具有法律效力;正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存在程序选用上的错误,可在案件审理完毕前转而适用普通程序。  2.适时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  ...诉讼程序系由多阶段有连续的诉讼行为所构成,一些审判行为的初始效力状态可能持续存在,也可能随着诉讼的进展而与其他效力状态相互转换。此类审判行为如果实施不当,必须在其效力存续期限内予以及时纠正,逾期将造成直接纠错不能或不再有补救意义。譬如,对于违法中止诉讼的行为,只能在中止期限内予以直接纠错,诉讼恢复后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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