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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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诚信江苏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健全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强化社会法人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

2、组织实施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四条 实施惩戒的社会法人失信信息,应当以信贷、纳税、合同履行、产品和服务质量、环境保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和生产安全等信用记录以及司法领域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为重点。   社会法人对其失信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统称社会法人

3、)。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六条 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分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和政务领域失信行为。   第七条 社会法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在生产、经营、服务中产生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   (二)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的行为;   (三)骗取贷款、出口退税以及非法集资、担保的行为;   (四)故意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等行为;   (五)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六)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七)违法用工或者拖欠员工工资、不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

4、费的行为;   (八)生产、经营、服务中的其他违法、违约行为。   第八条 社会法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司法当事人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的;   (二)未通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   (四)诉讼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据、转移财产或者规避、逃避执行等行为以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五)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其他违法

5、行为。 第三章 认定和惩戒  第一节 失信行为认定及信息共享   第九条 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应当将社会法人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确定其失信等级,报送同级信用管理机构指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各级信用管理机构归集整合社会法人失信行为信息,与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共享,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为失信行为的社会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节 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6、 社会法人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或者被处以警告的;   (二)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因执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三)拖欠税款、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内的;   (四)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内的;   (五)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对社会法人的一般失信行为,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诚

7、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第十四条 信用提醒。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社会法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第十五条 诚信约谈。   信用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机构可以对社会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在今后的生产、经营和服务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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