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字面解读

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字面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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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字面解读    “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字面理解,本条文分三个层次,表达了三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

2、行审查,并视异议的理由成立与否,作出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或者驳回异议的裁定;第二层意思是案外人、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上述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或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不服,且认为原判决、裁定——即执行依据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纠正原来的判决、裁定;第三层意思是案外人、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上述中止执行或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不服,但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况下,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CE=黑体>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从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三层意思看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第一层意思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其“执行标的”指的是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内容还是执行行为指向的对象即现金、财物、权利等?不明确;二是第一层意思中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后,案外人、当事人未表示不服的,不影响案件的执行。但是,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成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后,且案外人和当事人未表示不服的,而案件又未执行到位或执行终结,本案的执行又何去何从?

4、三是第二层意思中,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民诉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没有案外人成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主体的情形;四是第三层意思中,案外人、当事人不服裁定,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字面理解其表达是明确的,但问题是既然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案外人、当事人要起诉也成了另案之诉,既是另案之诉,案外人、当事人便可以随时提起或不提起,本条文规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有何实际意义?

5、价值体现又在哪里呢?解决“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适用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下面笔者就在解读现行“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时存疑的几个问题作一些探讨,不妥之处,敬请同行斧正。    第一,“执行标的”所涵盖范围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实际上是案外人与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之争。因此,笔者认为,本条中“执行标的”既包括执行依据即原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执行内容,也包括执行过程中执行所指向的对象即金钱、财物和权利等。

6、从实务中看,执行所指向的对象可以与原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执行内容保持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如财物产权纠纷中,法院确权后,认定该财物归特定的人所有,那么执行所指的对象自然是该特定的财物了;但如果除权方将财物损毁,无法执行原物时,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折价赔偿,从而又导致了执行所指向的对象与原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执行内容不相一致。又如买卖合同货款支付纠纷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内容是给付金钱,但如果被执行人无金钱可供执行,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

7、义务部分的财产”。这样,执行所指向的对象与原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不相一致。因此,“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既可以是对原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执行内容提出书面异议,也可以是对执行所指向的对象提出书面异议。也就是说只要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执行内容或执行所指向的对象有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均可以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案外人书面异议成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后,案外人、当事人又未表示不服的,执行案件何去何从的问题。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

8、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第二款规定“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确有理由裁定中止执行的,案外人和案件当事人没有表示不服的,将意味着中止情形不可能消失,也就是说“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恢复执行的条件无法成就,案件的执行将始终处于中止状态,这无疑是法条规定的空白地带。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找到一条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致案件执行始终处于中止状态的路径便尤显重要。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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