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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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案一审辩 护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涉嫌挪用公款一案被告人某某的辩护人。通过了解案件事实,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并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对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某某于2008年7月份至2010年7月份,与王某某预谋后,由王某某利用其任濮阳油田第五中学分校校长的职务之便,将该校公款借给被告人某某做生意使用的事实

2、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一、某某和王某某之间不存在预谋、共谋、指使、参与策划(详见附件一:词语解释)行为。本案中某某是借款的使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追究使用人刑事责任的唯一条件是使用人有参与挪用的行为。但被告人某某的多次笔录以及在本庭中的供述都能一致地证实某某只是给王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说要借多少钱。至于是否借,从哪个帐

3、上出钱以及财务上怎么作手续,等等,均没有具体的策划或指使。故此,辩护人认为某某打电话以及电话中所表达的内容均不能认定为指使或共谋策划,不应构成挪用行为的共犯。所以,起诉书指控的某某存在预谋、共谋、指使、参与策划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二、起诉书认定某某挪用公款的主体身份是依附于王某某,但王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什么是挪用公款罪(详见附件二:法律法规)。根据该款法律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具有公务(职务)性。我国《

4、刑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就本案而言,起诉书指控王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具备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条件;或者具备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条件。但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条件,具体分析如下:(一)濮阳油田第五中学分校(以下简称分校)在机构类型上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关于学校的性质,所谓“国有民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对于一个学校而言,考察他的机构类型或性质,必须根据教育主管部门所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和国家质量技术

5、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所确定的类型来认定。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卷宗材料第三卷第3页)【右下角说明1、显示濮阳油田第五中学分校办学体制上是民办学校】。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卷宗材料第三卷第4页)【显示机构名称为濮阳油田第五中学分校;机构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证据三:中国银行的“现金缴款单”5份(卷宗材料第三卷第54页、55页)(显示濮阳油田第五中学分校由五个股东王某某、徐国英、杨春燕、杜同敬、胡玉仲出资设立。)在对证人王献丽的“询问笔录”(卷

6、宗材料第二卷第100页)中,王献丽陈述为油田五中分校的五个股东各交缴了(垫付)10万元人民币,油田五中分校的股东有王某某、许国英、杨春燕、杜国敬、胡玉仲。许国英等人在其询问笔录中对自己的股东身份也是明知并予以认可的。这些都充分说明该学校由五个股东以个人身份出资设立的事实。虽然濮阳市油田第五中学(以下简称油田五中)在关于开办分校的资料汇编、教基[2004]355号的批复及濮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中都有关于分校为所谓“国有民办”学校的不同说法。但上述材料或为油田五中的自我陈述,或为地方政府非有效文件(

7、详见附件三: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案质证意见),均与国家法律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第3款: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上述法律条款均明确规定了民办学校

8、的独立法人地位,油田五中称分校和其有隶属关系的说法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因与法律抵触而无效。即便本案中存在油田五中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情况,也不能改变分校的民办学校的性质,更不存在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情况。而且,作为分校最初的申办方,油田五中并未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为分校的五个自然人股东,五位股东出资注册分校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并不限制国家工作人员以自然人身份投资公司(详见附件二:法律法规),作为自然人身份投资的公司一旦得以注册成立,出资人便有了法律承认的股东资格,公司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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