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贪污罪辩护词》 秦宗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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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某某涉嫌贪污罪辩护词》           秦宗亚案情简介:2011年3月,某股份有限公司塑料厂储运站站长因涉嫌贪污罪,被临淄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以贪污罪起诉至临淄区人民法院。辩护人在庭审时提出被告人不具有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部分指控不能成立。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全部采纳,从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并缓期执行。王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一审辩护词一、因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贪污罪构成的主体要件,起诉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贪污罪的罪名指控依法不能成立。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2、:(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显然,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四种身份中的任何一种,其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贪污罪构成的特殊主体要件。(1)、被告人王某某不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任职的单位是企业,是混合所有制的股份公司。混合制公司显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王某某自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被告人所在单位不是国有公司,被告人当然不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王

3、某某实施犯罪时所在的单位——某股份有限公司是在1998年3月18日,经国家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3.5亿股股份,并与1998年4月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卷宗的国家体改委(1997)198号文件证明某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因被告人所在单位不是国有公司,被告人当然不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被告人王某某不是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工作履历表证明,(部分略)。在此期间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既没有接受

4、任何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委托,同时管理和经营的对象也非国有财产,因此被告人非委托管理人员,不属于刑法第382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对此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2001〕17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从该解释中可以推知,构成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个关键要件为“委派”。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对委

5、派做出了清晰的刑法定义界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人的人的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从《纪要》的解释精神和主旨来看,委派在刑法价值上的成立需要以下要件:一是主体的法定性,派出机构必须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以及企事业单位;二是程序的载体性,委派形式虽然多种多样,但是程序是必不

6、可少的,并且需要有载体来表现,原则上需要有书面材料;三是派出对象的内部单位行政隶属性和去向的恒定性,派出对象与派出机构具有行政隶属性,接受主体为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四是工作内容的公务性,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性工作。因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是否为准国家工作人员,刑法上的衡量标准为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接受国家委派,代表国家对国有股份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卷宗材料中王某某在塑料厂担任储运站站长职务的任命文件为齐鲁股份塑料任【2001】4号文件,文件的结尾附有抄报某股份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党委,抄送某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办公室、党委办公室、人事处、组织部等字语,

7、文件的盖章为某股份公司塑料厂。因此,被告人的职务任命主体为某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塑料厂,某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塑料厂显然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能成为构成国有委派的主体,因此,这一任命行为不能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派遣行为。同时,卷宗材料中出示的被告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干部履历表,从其证明效力来讲,只能说明被告人具有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政治身份,但是不能说明被告人具有接受委派后,在某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塑料厂中代表国有法人股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能的刑法上的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且,这种政治身份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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