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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10
《案例34-王某与于某非婚生子抚养纠纷上诉案》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王某与于某非婚生子抚养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在一方当事人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推定存在亲子关系? 【要点提示】 亲子关系作为一种血缘关系,在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不宜随意推定,但在一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较高盖然性的程度,而另一方仍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可以慎重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以保护非婚生子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7)甬东民一初字第1232号(2008年1月24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一终字第477号(2008年4月2
2、日) 【案情】 原告:王某(化名)。 被告:于某(化名)。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相识,在被告花言巧语的诱骗下轻率以身相许,遂与被告同居生活并在同居期间怀孕。2005年当原告已怀孕三个多月时,突然得知被告暗自在甬购房安顿其妻子女儿,并和另一女子有染并生下女婴。在被告的哀求和许诺下,为未来出生婴儿身份和户口,哄骗原告与其下属李某(化名)的名义办理婚姻登记。2005年11月29日,原告在宁波市妇儿医院分娩一男婴,临产前,被告冒用李某名字在《患者授权书》、《剖宫产手术同意书》、《手术情况知情同意书》
3、上签名并留下自己的联系电话,喜得儿子后为其取名为小斌(化名)。对儿子的抚养费及原告哺育儿子期间的生活费,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2006年10月1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至原告结婚时止。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就背信毁约。当原告向其索要时,被告反而对原告辱骂、威胁。原告现已证明儿子小斌确非李某所生。请求判令:(1)原、被告非婚生子小斌由原告抚养;(2)被告按照协议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小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4、王某应以小斌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与被告同居生活不实、被告哄骗原告与李某结婚不实;原告诉称的亲子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案外人李某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小斌于2005年11月29日出生于宁波市妇儿医院,患者授权书、剖宫产手术同意书、手术情况知情书系以王某、李某名义签署,其中患者授权书上所留电话系被告于某使用。2005年12月25日,被告于某怀抱婴儿小斌拍摄合影照片两张。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于某某付王某每月生活费人
5、民币伍千元整,从2006年10月10日开始支付到王某结婚为止,此据为证,双方签字生效(王某在此期间内不得无故骚扰于某,如骚扰一次扣人民币壹佰元整)谁违约谁被车撞死。王某嫁人前应得于某同意。嫁人后生活费另议。每月看小斌50次以下。一分钟回短信”。立约人处“于某某”系被告于某签名。此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3500元。小斌在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看病时的病历卡上,“小斌”系被告于某书写。2007年8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亲子关系检验报告一份,排除李某与小斌之间的父子关系。 2007年9月12日,原告王某
6、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于某与小斌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某以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曾经同居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在特定场合认识及原告和其他人也有性关系为由,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庭审中,被告于某表示其很多事情是被胁迫的,也确实是个人不够检点才出现这样的事情。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看,可以判断原、被告在相识后曾发生过性关系,同时可以确认小斌出生时及出生后被告曾前去探望并陪同看病、双方曾通过订立协议书及发送手机短信息等方式就小斌的抚
7、养问题发生争执等事实,由此可以推断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期间受孕并生育小斌的可能;另一方面,亲子检验报告也已经排除了小斌与李某之间存在父子关系,否定了小斌系原告与李某婚生子的可能性。在原告已经完成上述举证的情况下,被告否认其与小斌之间的亲子关系但仍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属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由于本案诉争焦点涉及非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非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育
8、、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书系对原告生活费的约定,不能据此确定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宁波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工作情况,被告每月支付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并一次性付清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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