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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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信访条例《贵州省信访条例》2006年9月22日经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1日发布施行。本条例是为了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制定。目录1法规信息2贵州省信访条例3第一章   总  则4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5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6第四章   信访请求的受理7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8第六章   信访督办9第七章   信访秩序10

2、第八章   法律责任11第九章   附  则1法规信息【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时间】2006-11-01【实施时间】2006-11-01【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标  题】贵州省信访条例2贵州省信访条例(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

3、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控告、检举,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信访请求,是指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向国家机关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述、控告、检举。本条例所称信访事项,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受理的信访请求。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

4、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第三条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按程序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事项,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国家机关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时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所需信访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

5、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第六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并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

6、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4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 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请求:(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三)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申诉;(四)对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问题和要求。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中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请求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

7、务;(三)对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四)要求受理或者办理机关告知其所反映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五)依法申请复查、复核或者听证;(六)对其控告、检举的有关事宜要求保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信访人在信访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诽谤、陷害他人;(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遵守信访秩序;(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

8、务。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国家机关提出;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不得再向受理、办理机关及其上级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请求。第十三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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