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以原告与另一公司混合经营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以原告与另一公司混合经营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ID:34497020

大小:30.67 KB

页数:7页

时间:2019-03-07

被告以原告与另一公司混合经营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_第1页
被告以原告与另一公司混合经营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_第2页
被告以原告与另一公司混合经营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_第3页
被告以原告与另一公司混合经营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_第4页
被告以原告与另一公司混合经营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_第5页
资源描述:

《被告以原告与另一公司混合经营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被告以原告与另一公司混合经营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熊仁武律师代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棉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间有较长时间的棉双珠地布买卖合同关系,一般由原告将被告所需相应规格棉双珠地布送至被告工厂,布经被告验收后由其仓库保管人员在随货同行的《送货单》“客户收货签章”处盖章,以视为对所收货物实重及单价的确认,原告凭被告盖章确认的送货单编制《发票》(即对帐单)与被告结算货款。截止2010年5月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915,021.21元人民币没有付清,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拖欠,故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向原告货款915,021.21元人民币及利息44,

2、836元(从2010年5月1日开始按照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阳辩称:不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与被告有较长时间的棉双珠地布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0年5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5,021.21元人民币,并提交《月结单》、《送货单(64张)》为证。送货单的标题为“棉某贸易有限公司”,客户为“某顺”,客户收货签章为“某顺针织厂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质证如下:《月结单》不认可,认为月结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上面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对《送货单(64张)》真实性不予确认,

3、首先上面的盖章是“某顺针织厂有限公司”,而刘某阳登记的是“东莞市沙田某顺针织厂”,故双方不是同一主体,与被告刘某阳无关,且65张送货单中有部分不是棉某公司的送货单,而是其他公司的送货单,故送货单的金额亦存在误差。被告刘某阳主张其在2009年12月-2010年3月间,没有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其一直是与某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二)原告主张“某顺针织厂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刘某阳开办的“东莞市沙田某顺针织厂”,是本案适格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0111691、0511712》、《银行业务回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档案》为证。其中《收款收据0111691、0511712》是某顺针织

4、厂有限公司出具给案外人某历公司分别为30,000元、150,000元的收款凭证;《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刘某阳卡号为6228480601378857713的账户收到汇款30,000元;《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东莞市沙田某顺针织厂”的经营者是刘某阳。被告刘某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主体的证据质证如下:对《银行业务回单》中的卡号6228480601378857713予以确认,承认是被告的账号,但认为《收款收据0111691、0511712》上的盖章是“某顺针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阳不是同一主体。(三)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而是拖欠案外人某历公司的货款1,521。5

5、6元,案外人某历公司与本案原告存在混同经营,并且原告从被告刘某阳处强行拉走了价值237,756。90元的棉纱,以上主张有《对账单(某历)》、《棉某拉走棉纱及统计情况》、《电子邮件》为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是与某历公司之间的,与原告无关,且电子邮件也无法证明原告与某历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经营关系,同时原告确认从被告处拉走了价值237,756。90元的棉纱,且强行拉走的棉纱并未计算在起诉金额之内。(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当庭明确表示《送货单(64张)》中标题非“棉某”的予以撤回;2、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请求,要求对被告刘某阳名下价值96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

6、了案外人朱某强、朱某明位于望牛墩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对其财产保全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已对刘某阳名下6228480601378857713号的农业银行账户、位于东莞市沙田镇东港城商住区D228、D328的房产进行了保全。、以上事实,有《月结单》、《送货单(65张)》、《收款收据》、《银行业务回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对账单(某历)》、《棉某拉走棉纱及统计情况》、《新中港人民币找换行汇款单》、《电子邮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若存在,被告是否拖

7、欠原告货款以及具体数额是多少;三、原告诉求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客户收货签章为“某顺针织厂有限公司”,被告刘某阳称该签章并非其所盖,刘某阳开办的是“东莞市沙田某顺针织厂”,两者的名称不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款收据0111691》可知,“友晨针织厂有限公司”开具收据证明收到某历公司加工费30.000元,同时刘某阳名下卡号为6228480601378857713的账户收到某历公司汇款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天天文库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