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教育及照顾法草案(修正动议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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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草案(修正動議版)修正動議條文趙委員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動議說明原條文本條未修正第一條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壹、修正說明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本條未修正。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貳、條文說明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一、明定本法之立法宗旨,規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範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教育及照顧事項,以提升優質學前教保服務品質,並促進前揭幼兒身心健全發展。二、另為維護六歲以下幼兒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提供其安全無虞之學習環境。因此,非本法所稱幼兒園均不得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進行教保服務,至於補習班招收六歲以下幼兒所進行補習,其所允許進行之補習範圍

2、,亦應配合於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予以規範。第二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第二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壹、修正說明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考量民法有關法人之代民小學前之人。民小學前之人。表人包括董事長及董事,為明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確其負責主體,爰將第三款代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表人修正為董事長。教保服務)之機構。教保服務)之機構。貳、條文說明三、負責人:指幼兒園設立登三、負責人:指幼兒園設立登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本法適用規範。者,指其董事長。者,指其代表人。

3、四、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四、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第三條幼兒園之主管機關:在壹、修正說明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文字修正。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貳、條文說明政府。政府。一、第一項規定幼兒園之中央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及地方主管機關。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關應配合辦理。機關應配合辦理。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如人員權益、衛生保

4、建、早期療育、社會福利、交通安全等,則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本條未修正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壹、修正說明列事項:本條未修正。1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貳、條文說明擬。一、明列教育部應掌理之事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項。導及推廣。二、教育部經由蒐集、調查、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統計與公告全國性教保劃、研究、獎助、輔導、服務基本資料,統籌規劃實驗及評鑑規劃。全國教保服務政策及研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擬相關法規,策劃全國性教保服務相關方案、進行督、指導及評鑑。人力規劃、培育、推動及五、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宣導教保服務理念,並對培育及人才庫建立。地

5、方政府教保行政進行六、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監督、指導及評鑑等事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項。布。七、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本條未修正第五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壹、修正說明關掌理下列事項:本條未修正。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貳、條文說明劃、實驗、推展及獎助。一、明列直轄市、縣(市)主二、幼兒園之設立、監督、輔管機關掌理事項。導及評鑑。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三、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關依據法令規定,辦理幼導、管理及在職訓練。兒園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工作,並經由蒐四、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集、調查、統計與公告地辦理。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料,規

6、劃及推展地方性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保服務相關方案,進行園布。長培訓及全體教保服務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人員之在職訓練及監督關事項。與輔導、規劃辦理幼兒園親職教育等事項。第二章幼兒園設立及其教保服第二章幼兒園興辦及其教保服修正章名文字務務第六條直轄市、縣(市)、鄉第六條直轄市、縣(市)、鄉壹、修正說明(鎮、市)、學校、法人、團體(鎮、市)、學校、法人、團體將原三十九條條文文字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移列至本條,並酌為調整文字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及項次順序,以資明確。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貳、條

7、文說明後始得招生。罰則46-1縣(市)、鄉(鎮、市)設立一、第一項規定得設立幼兒園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本之主體及幼兒園應向直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市)、鄉(鎮、市)設立者為公設立許可,並應於取得許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立,其餘為私立。但本法施行可後始得招生。所,仍為私立。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二、第二項就公立及私立幼兒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園分別定義,以明確定市、區)內設立分班,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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