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富投资案会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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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期涉外律师事务前沿问题探究系列论坛第一辑之投资协议中的对赌条款——海富投资案解读主讲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兴业法官日期:2013年3月23日1案情回顾(一)案件始末2007年,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作为投资方与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世恒公司当时惟一的股东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公司)迪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陆波,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约定海富公司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对世恒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协议书》第七条

2、第(二)项约定: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果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基于上述投资安排,海富公司和迪亚公司签订了合资协议,并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合资协议约定:世恒公司将注册资本由348万美元增加至399.38万美元,海富公司出资15.38万美元,持股3.85%;迪亚公司出资384万美

3、元,持股96.15%。海富公司应缴付款项超过其认缴的注册资本的部分,6/6计入合资公司资本公积金;合资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按合资各方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合资协议签订后,海富公司按协议约定向世恒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其中新增注册资本114.7717万元,资本公积金1885.2283万元。2009年12月30日,因世恒公司2008年度实际净利润仅为26858.13元,未达到《增资协议书》约定的该年度承诺净利润额。海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向其支付补偿款1998.2

4、095万元。(二)一审、二审判决情况的介绍:一审法院认为:增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但对目标公司补偿条款上不符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条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按注册资本即将分配利润的规定。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5、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其他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保护。这个条款造成了公司隐性的缺陷,公众可能不为所知。对投资方的补偿条款,一审法院认为,签完协议在工商登记时,审批的合同内并未涉及大股东补偿条款;没有进入投资合同,如果要补偿,应

6、以已审批的合同为准。一审判定补偿条款无效,驳回了投资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6/6认为:这次投资成功上市并获取增值股权价值才是此处增资协议的出资目的。中心目标是做IPO上市工作。在法律依据中涉及了投资风险共担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关于投资风险共担原则之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二审判决进步

7、之处在于,协议书和补偿条款的缔约主体是一致的,认为后一合同无法取代前一合同。(三)最高院杨法官介绍再审立场:关于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的约定的效力,即股东与公司之间对赌条款的效力,最高法院认为:海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向世恒公司投资后与迪亚公司合资经营,故世恒公司为合资企业。世恒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

8、,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增资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二审法院认定海富公司18,852,283元的投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并判决世恒公司和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返还该笔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杨法官认为,合同无效的法律意义是合同自始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即,恢复到投资状态时)并且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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