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超裁裁决司法监督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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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仲裁超裁裁决司法监督的问题研究StudyontheProblemsofJudicialReviewontheRulingMadebytheArbitralTribunalUltraVires作者姓名:张毅指导教师:李龙教授西南政法大学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 内容摘要仲裁裁决被撤销抑或是被不予执行,作为一种法定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人民法院对于商事仲裁活动进行司法监督的核心环节,也是衡量仲裁活动效率价值以及司法公正价值是否和谐的标尺。超裁,是指仲裁庭超越权限做出裁决,但是,法律对超裁标准的界定却是模糊的,法院与仲裁庭对判别超裁的标准又是不同的,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推广,超裁裁决的界定在理解层面和操作层面上的缺陷已日益显现,从而对人民法院在仲裁裁决撤销审查中应如何正确界定超裁的标准问题产生诸多争论,但是对超裁这一问题的研究还是处于初步阶段,笔者拟就仲裁实践中一些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的见解以求教于各位同仁。本文拟从实践、理论及立法的角度对我国仲裁超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作一探讨,并结合仲裁国际公约以及他国成熟仲裁立法,构建仲裁实践中对超裁的界定标准,并对我国仲裁超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提出若干建议。全文共五章,两万余字。第一章:超裁裁决司法监督的现状。通过对当事人申请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事由情况分析及典型案例的分析,指出我国立法对何为超裁的界定模糊、法院与仲裁庭对超裁的界定不统一、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弊端等问题。第二章:超裁裁决的法理分析——理论上的范围界定。从理论上阐述仲裁的可仲裁性、仲裁协议的范围和形式要素、仲裁管辖权的认定、超裁的性质等,特别指出关于超裁事由的界定应在程序性审查的范围中。第三章:超裁裁决的具体情形分析。本章结合理论界的关于超裁的分类进行类型化分析,逐一指出超裁的不同情况应该不同的处理,对超出仲裁协议、超出仲裁请求、超出答辩内容、部分超裁、和解协议中的超裁问题做出一一探讨。第四章:域外关于超裁的司法监督比较法考察。由于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影响,国际条约和各法治国家对超裁定义是与国内的不一样,本章从域外的相关规定出发,指出国外对超裁的干预是较为宽松,使到仲裁解决纠纷有较强的生命力和优势。第五章:完善超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若干建议。超裁裁决的界定是一个系统的工程,既需要立法上对超裁的“松绑”,也是需要从实践中把握辨别超裁的环节。文章主要提1 出构建辨别超裁的实践性标准、建立重新仲裁制度、完善不予执行制度和超裁异议制度。关键词:超裁;司法审查;可仲裁性;仲裁管辖权;仲裁协议2 AbstractArbitrationrulingisrevokedornotexecutedasastatutoryjudicialcensorshipsystem.Thisisthecoreaspectsofthepeople'scourtforjudicialoversightofcommercialarbitrationactivitiesandbotharethemeasureofthearbitrationactivitiesefficiencyvalueandthevalueofthecourseofjusticewhetherharmoniousruler.Thelegaldefinitionoftherulingmadebythearbitraltribunalultraviresvague.Moreover,thecourtandthearbitraltribunalonitsdifferentcriteria.Withthecontinuouspromotionofthearbitrationsystem,definitionoftherulingmadebythearbitraltribunalultraviresonthelevelofunderstandingandoperationalleveldefectshasbecomeincreasinglyapparent.People’sCourtinthearbitrationawardissetasidetoreviewhowtocorrectlydefinetherulingmadebythearbitraltribunalultraviresgeneratedalotofcontroversy.However,studythisproblematapreliminarystage,theauthorintendstoanalyzesomecasesinarbitrationpracticeandmakerelevantinsightstocolleaguesandaskforadvice.Thethesiswoulddiscusstheproblemsofjudicialreviewontherulingmadebythearbitraltribunalultraviresinourcountryfromtheviewofpractice,theoryandlegislation.Bindingarbitrationofinternationalconventionsaswellasothercountriesmaturearbitrationlegislation,Itrytobuiltthedefinitioninthearbitrationpracticeandmakesomesuggestions.Thethesisisdividedintofiveparts,about20,000words.PartOne:Thestatusofthejudicialreviewontherulingmadebythearbitraltribunalultravires.ThispartwouldanalyzesthesubjectmatterofpartyapplyingforarbitrationrulingjudicialsupervisionandthetypicalcasestopointoutthatChina'slegislativefuzzyonwhatisthedefinitionoftherulingmadebythearbitraltribunalultravires,thecourtandthearbitraltribunalonthedefinitionofitisuniform,thedrawbacksofthesubstantiveexamination.PartTwo:Legalanalysisoftherulingmadebythearbitraltribunalultravires--therangeoftheoreticallydefined.Thispartwouldmainlydiscussthearbitrability,thescopeofthearbitrationagreementandtheformfactor,theidentificationofthearbitrationjurisdiction,thenatureoftherulingmadebythearbitraltribunalultravires,inparticular,note1 thattherulingmadebythearbitraltribunalultraviresbeforetherangeshouldbedefinedintheprogramreview.PartThree:Thespecificcircumstancesoftherulingmadebythearbitraltribunalultravires.Thispartwouldanalysisontherulingmadebythearbitraltribunalultravirescombinedwiththeoreticalcircles,pointingoutthatdifferentsituationsshoulddodifferentprocessing.Thissectionalsoexplore:outofthearbitrationagreement,beyondtherequestforarbitration,beyondrespondentcontent,partoftheultra-cut,issuesinthesettlementagreement.PartFour:Therulingmadebythearbitraltribunalultravires:aviewfromcomparativelaw.Duetotheimpactofculturalbackground,legaltraditions,valueorientationandotherfactors,internationaltreatiesandtheothercountriesarenotthesameasthedefinitionoftherulingmadebythearbitraltribunalultravires.Thispartbeginswiththerelevantprovisionsoftheextraterritorialforeigninterventionretrenchedmorerelaxed,sothatthearbitrationtoresolvethedisputehavestrongvitalityandadvantages.PartFive:Anumberofrecommendationstoimprovethejudicialreviewontherulingmadebythearbitraltribunalultravires.Thedefinitionoftherulingmadebythearbitraltribunalultraviresaresystemengineering.Itrequiresbothretrenched“deregulation“legislationandneedtopracticetograsp.Thethesismainlyproposestobuildtodistinguishtheretrenchedpracticalstandardsre-arbitrationsystem,andimprovenotperformsystemandoppositionsystems.Keywords:theRulingMadebytheArbitralTribunalUltraVires;JudicialReview;Arbitrability;Arbitraljurisdiction;Arbitrationagreement2 目录一、仲裁裁决以超裁为事由进行司法监督的现状................................................................1(一)2009-2011年“超裁”事由的情况分析.......................................................................1(二)存在的问题................................................................................................................4(三)小结............................................................................................................................5二、超裁的法理分析——理论上的范围界定........................................................................6(一)何为“可仲裁性”的界定.............................................................................................6(二)仲裁协议....................................................................................................................8(三)取得仲裁管辖权的认定方式..................................................................................10(四)超裁事由的性质......................................................................................................12三、仲裁超裁裁决的具体情形分析......................................................................................14(一)超出仲裁协议..........................................................................................................14(二)超出仲裁请求..........................................................................................................14(三)超出答辩内容..........................................................................................................15(四)裁决涉及案外“第三人”问题...................................................................................16(五)部分超裁..................................................................................................................17(六)和解协议的“超裁”问题...........................................................................................18四、域外关于超裁的司法监督比较法考察..........................................................................19(一)《纽约公约》规定....................................................................................................19(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20(三)各法治国家规定......................................................................................................20(四)案例简析..................................................................................................................21(五)小结..........................................................................................................................22五、完善超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若干建议..............................................................................23(一)构建识别“超裁”的实践标准...................................................................................23(二)建立第三人超裁异议制度......................................................................................25(三)建立重新仲裁制度..................................................................................................261 (四)完善对国内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27结语......................................................................................................................................30参考文献..................................................................................................................................31致谢......................................................................................................................................342 仲裁超裁裁决司法监督的问题研究一、仲裁裁决以超裁为事由进行司法监督的现状(一)2009-2011年“超裁”事由的情况分析1.案例的统计情况我国法律中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最主要的出现法定事由是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即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法院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并处理撤销仲裁裁决事宜的条件和依据。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1行的理由主要有八项。仲裁超裁是仲裁庭超越权限做出裁决的情况,属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第二项情形,即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法律规定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有研究者参照上述理由查阅并统计了近80个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2仲裁裁决案件的情况,数据如下:该学者在分析统计的80个典型的被人民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案例当中,以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法律规定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作为仲裁3裁决撤销理由的案例有16个,占全部撤销理由的13.45%。以广州仲裁委员会为例,笔者通过查阅2009年-2011年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1)没有仲裁协议;(2)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6)仲裁员在仲裁时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7)人民法院认为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8)其他理由”。2李好敏:《论我国仲裁裁决的撤梢理由》,上海交通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3姚创锋:《仲裁超裁异议若干问题探析》,载《仲裁研究》第二十三辑。1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由,发现2009年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共有159件,以含有超裁为理由的为11件,大约占撤销裁决申请案件总量的9%;2010年提出撤销仲裁裁决共有111件,以含有超裁为理由的有12件,大约占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案件总数量的11%;2011年提出撤销仲裁裁决共有128件,以含有超裁为理由的为8件,大约占撤销裁决申请案件总量的7%。纵观这几年以来的撤销仲裁案件的情况,即使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不多,但不得不指出的是,有大约10%左右的申请撤销裁决的当事人把“超裁”作为申请的理由,连带其他理由一并写上申请撤销书中,尽管这样,但最后竟没有一个案件因为“超裁”这一理由而被广州中院撤销的。这样的裁定结果,除了归功于仲裁庭裁决案件认真负责与公正裁决的态度,使到仲裁裁决书经受得住司法监督外,重要的理由还因仲裁立法中对超裁事由的规定得过于模糊,理论上的重点问题研究也不深入,对仲裁协议的范围理解不一、对于超裁的定义不清、法院与仲裁庭的界定标准不一、何为仲裁裁决的事项等等众多疑难问题纠缠不清,使到申请撤销的理由与裁定撤销的结果存在如此4大的落差,也就导致了败诉的当事人见缝插针,结果都是无功而返。2.典型案例的简析案例一:在2005年,广州N公司与广州U公司签署50万个机械零件的买卖合同,机械零件价值人民币40万,并约定如果广州N公司无法按期交付50万个机械零件,或者广州U公司不按期交付货款的,要赔偿对方相当于货款的20%得到违约金。广州N公司因为自身劳资的纠纷而开工不足,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前交付足够数量的机械零件,只是交付其中的5万个机械零件,广州U公司因广州N公司无法按期交货导致装配产品无法如期出厂,最后广州U公司只是支付5万个零件的货款。广州N公司与广州U公司因此产生纠纷,并协商一致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人(广州N公司)请求被申请人(广州U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余款。仲裁庭的最终裁决是解除合同,并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赔偿损失。仲裁被申请人认为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裁决。有的观点认为这种情况构成超范围仲裁,解决的途径可以是“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方式,使裁决的事项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具有对应性”。笔者认为这种对仲裁范围的理解是有失偏颇的。可以说,在获得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4姚创锋:《仲裁超裁异议若干问题探析》,载《仲裁研究》第二十三辑。2 仲裁超裁裁决司法监督的问题研究的授权之后,仲裁庭有权在对纠纷事实进行认定的基础上,对相关纠纷的解决做出仲裁庭认为恰当的决定,这是仲裁庭必然享有的权力。如果仲裁庭只能对申请人的主张回答“是”或者“否”,仲裁就无法达到解决纠纷的目标。案例二:申请人广州M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广州M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管道铺设工程只包括礼岗路穿越江燕路,并没有包括省信息中心至香江家具城的工程,双方没有就该段工程订立任何协议或合同,也没有就工程量以及工程单价进行约定,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但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该施工工程纳入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增加范围,并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造价是错误的,超越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是,被申请人(广州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主张:首先,合同约定可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因此产生的争议将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增加合同工程量的产生的争议“属于所有与合同执行有关的争议”。其次,生信息中心至香江家具城段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工程。因为其是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在铺设礼岗路穿越江燕路的管道时,为了申请人的利益并经其同意而临时决定增加的工程,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增加的内容。5其实对于这样的情况在仲裁实务中并不少见,广医二院门口至世纪华联段工程虽然没有规定在双方的S168合同中,但是被申请人增加的工程量,是属于合同中规定的可增可减的内容,且是经过申请人的同意,并且被申请人已经是实际受益的,应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既然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当然,仲裁庭自然有权力就该增加部分做出裁决。这样的观点也是被法院所采纳的。诚然,这一类案件中对于仲裁庭在判断仲裁协议是否能够约束合同中的内容,判断的主要依据是该内容与主合同是否紧密相连,联系密切的就认定为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就本案而言,增加部分是属于原来路段的延伸,且管道成本和工程量与原来路段是相当的,那么,这时候认定该增加部分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就具有合理性。5陈文君、宋连斌:《因‘超裁’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例分析》,载《北京仲裁》2006年第3期。3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二)存在的问题1.超裁事由界定标准模糊我国现行法律对“超裁”的规定过于宽泛、模糊,实务中对何为“超裁”却是标准不一,只是依靠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难免出现理解、解释和适用方面的不统一,导致仲裁员在案件审理、合议和裁决过程中更是战战兢兢,甚至仲裁员由于害怕因超裁被撤6销而出现“不裁”、“避裁”等等问题,使到本应该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应该得到解决的纠纷,迂回之下又回到诉讼程序中,不仅使到仲裁程序有名无实,更是浪费了稀缺的司法资源,最重要的是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2.仲裁庭与法院认定标准不统一仲裁庭在对争议进行开庭审理前,一般会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而审查的标准一般是从受案的范围和仲裁协议的效力出发,如果这两个方面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就会受理。但是,法院在对以超裁为由提交撤销仲裁裁决时,除了从受案范围和仲裁协议的效力出发之外,还会进行实体的审查,这包括仲裁的事实审理范围、仲裁请求等方面出发,这就使到仲裁庭认为没有超裁的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这样的情况不仅导致法院过度干预仲裁和仲裁裁决的权威得不到维护,还会导致仲裁庭在进行受理案件时因害怕超裁而不做受理,纠纷不能进入仲裁进行解决必然就会进行诉讼,增大法院受理案件的压力,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即使案件勉强进入了仲裁程序,也有可能因为仲裁庭惧怕超裁而不敢大胆做出裁决,那些纠纷本应可以仲裁一并解决的,因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而再次走进诉讼程序。无疑这样的情况由于仲裁庭与法院对何为超裁的标准不统一而导致,如果对超裁的标准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则是大有裨益。3.实质性审查的弊端从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人民法院对于内国裁决和涉外裁决,是采取不同的监督机制的。理论界对此亦有颇多争议,比较多的学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单轨制的监督机制,实际上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实质性审查时具有一定的历史性,但是随着经6叶彩云、陈泓言:《对仲裁裁决“超裁”问题的几点思考》,载《仲裁研究》第二十四辑。4 仲裁超裁裁决司法监督的问题研究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和中国加入WTO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质性审查变得越来越过度干预仲裁的自治性和契约性,使得仲裁作为ADR的重要方式之一,不能突显纠纷解决的低廉、高效和迅速的优势。而法院对超裁申请的审查往往也是深入到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已经不是停留在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与范围、争议可仲裁性等方面。4.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可仲裁性我国《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发生的争议,可以仲裁。该条文中规定的合同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是没有什么争议的,但是问题在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是否包括了“侵权引起7的财产权益纠纷”,仲裁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一类的纠纷是否属于仲裁可以管辖范围出现争议,因为这关乎着仲裁委员会是否存在超裁的问题。而仲裁实践中通常的做法一般存在两种,一是仲裁庭为了接收多一点的案源,一概认为这些纠纷也属于仲裁的管辖范围,但是这也增加了裁决被撤销的风险;二是为了仲裁裁决不因超裁而被法院撤销,凡是这种法律规定得比较模糊的,均不接收仲裁的申请。前者则是增加了仲裁裁决被撤销的风险,即使争议有了明确的裁决也无法避免被撤的命运,极大地浪费了当事人的时间和减低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后者则是惧怕裁决被撤销,使到争议走进诉讼的渠道,不利于纠纷的分流解决。(三)小结对于超裁问题在实践中虽然说不是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但是为了使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发挥正确的作用和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不得不正视仲裁实践中出现的关于超裁的问题,但是理论界对于超裁问题的关注和研究还不是很深入,对超裁问题的研究往往是停留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和受案范围的角度,很少从超裁本身的定义和标准出发,继而进行类型化的分析。若能对超裁问题进行一个全面的认识,那么,仲裁庭在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能避免出现进退两难的双重风险,较为容易把握控制程序的8进程,使之不至于做得太少(导致裁决遗漏),或者,做得太多(导致裁决越权)。7叶彩云、陈泓言:《对仲裁裁决“超裁”问题的几点思考》,载《仲裁研究》第二十四辑,略有删改。8姚创锋:《仲裁超裁异议若干问题探析》,载《仲裁研究》第二十三辑。5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二、超裁的法理分析——理论上的范围界定要解决仲裁实践中出现的“超裁”的问题,首先就必须从理论上对何为“超裁”进行界定,理解背后的理论基础,才能有利于仲裁实务中对超裁的标准进行把握,从而在实践中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认定超裁,解决众多因“超裁”而引起的问题。“超裁”或称越权,指仲裁庭超越权限做出裁决。仲裁庭对于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来源于两个方面,分别是法律的授权和仲裁协议的授权。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是如何生效以及授权过程如何,从理论上对比进行分析显得非常重要。(一)何为“可仲裁性”的界定仲裁的特征之一就是法律所规定的可以提交仲裁的争议的纠纷是特定的,具有强制性,即提交的争议事项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这就是所谓的“法律授权”。从概念分析的角度来看,超裁中“超”的问题,就当然隐含着超出“可仲裁性”范围的情形,也即提交仲裁庭裁决的争议事项是否是国家允许通过仲裁这种途径来解决,简而言之,就是仲裁的“主管范围”有多大。1.国际通例的有关“可仲裁性”的界定纵观国际公约和示范法的规定,超裁或越权作出裁决,被认为是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例如,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就明确规定了仲裁庭没有权利行使仲裁权时所做出的仲裁裁决,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9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a)规定,根据本国的法律,仲裁庭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进行了裁决,则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撤10销该仲裁裁决。根据有关国际通例,可以进行仲裁的事项一般只限于因合同纠纷和非合同的财产性11权益纠纷,即一般法律上认为的民商事纠纷。虽然争议纠纷事项的可仲裁性范围存在不断扩大的倾向,但是各国的仲裁法律中仍是严格限制涉及儿童收养及监护纠纷、家庭9参照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10参照《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11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58-259页。6 仲裁超裁裁决司法监督的问题研究婚姻纠纷、遗产继承纠纷等问题提交仲裁,即各国均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这些类型的纠纷不具有法律上的可仲裁性。也就是说,这些涉及人身关系性质的纠纷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尽管当事人不理会法律的规定,以意思自治的精神,自愿把这些法律明确禁止的仲裁争议事项提交仲裁,也会因为违背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仲裁机构不会进行受理,也无权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即使仲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自愿申请,审理并裁决了法律规定不能仲裁的争议事项,其做出的仲裁裁决便是属于违反国家强行法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当然,任意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以仲裁裁决的事项没有可仲裁性为理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2.我国关于纠纷“可仲裁性”的法律规定我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作出了规定。第一,立法中概括性规定了可交由仲裁解决的纠纷的类型,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12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提交仲裁”,把“合同纠纷”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为可交由仲裁的两大类纠纷类型;第二,再以排除式的方式列13举了“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等涉及人身关系性质的纠纷,排除在可仲裁的范围之外;第三,依据我国的实际国情,规定了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所有行政争议,也不得提交仲裁解决。我国《仲裁法》第5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对于纠纷的可仲裁性也进行了补充性规定,将“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分别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这样就形成了纠纷“可仲裁性”的体系,综合起来看,“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应是指仲裁委员会对全案均无仲裁管辖权以及超出了可仲裁性范围的情形。3.小结简单来说,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就是指仲裁庭对哪些争议的事项有管辖权并可以进行裁决,哪些争议的事项即使有仲裁协议的存在,仲裁庭也无法因为当事人的授权而取得仲裁管辖权,无法行使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这样,那些关于税法、破产法、刑法、婚姻家庭法、行政法、继承法等方面的争议,1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1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7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仲裁庭无法取得仲裁管辖权。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基本形成了对可仲裁性问题典型的不可仲裁的事项一致认定,包括:有关民事身份、父母与子女关系、离婚、行政争议等具体内容。关于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打一个比喻,就是大圆套小圆的问题。外面的大圆是法定可仲裁事项的范围,而小圆内则是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所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的范围,因此,当事人提交仲裁事项必须在法定的可仲裁范围之内。同时仲裁庭裁决的事项范围也必须在小圆的范围内,否则将构成越权仲裁。无论是从国际通例的一些条约,还是国内的仲裁立法中,都可以看出,仲裁作为一种纠纷的解决方式并不是什么纠纷都能解决的,而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纠纷提交仲裁方能有效,否则,即使纠纷提交了仲裁,甚至做出仲裁裁决,也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也就是说,如果这些事项提交了仲裁,必定会被认定为“超裁”。这样,如果把这样不具有可仲裁性的,超出法律强行性规定的争议事项进行仲裁,法律对仲裁裁决必须是要进行撤销的,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笔者把这样的情形称为“绝对性超裁事由”。(二)仲裁协议我们知道,仲裁庭之所以能够取得仲裁的管辖权,来源一般有两个,一是源于法律的授权,二是由于当事人的授权。如果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的为法律确认可以被视为法律的授权,而仲裁协议则是可视为当事人的授权。1.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协议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理论基础,是仲裁权得以产生和行使的重要原则,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没有仲裁制度。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的特定涵义,主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方式达成了一致的意愿,把仲裁作为解决特定范围内争议的一种方式。当然,一致的意愿只是一种意向,并不能产生直接法律上的效果,即这种意向必须通过仲裁协议来加以确认,才能最终实现,也就是说,仲裁协议成为了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把纠纷提交仲裁的载体,有了仲裁协议才能使到仲裁庭获得了仲裁管辖权。仲裁协议指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将待定争议事项提请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并做出仲裁裁决的书面意思表示。仲裁协议通常表现为两8 仲裁超裁裁决司法监督的问题研究种形式,一为仲裁协议书,即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专门性的文件,一致同意把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解决;二是仲裁条款,即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一致同意把合同中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形成仲裁合意,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在纠纷形成之后,自愿把纠纷提交仲裁——不同于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仲裁协议成了当事人双方与仲裁庭之间的桥梁。2.仲裁协议的核心要素仲裁协议的核心要素是仲裁协议的内容,所以,仲裁协议是否具有效力是由仲裁协议的核心要素直接决定的,仲裁协议的核心要素决定着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影响着仲裁权的取得与行使,因此,对于仲裁协议的核心要素,必须予以明确。笔者认为,仲裁协议应具有以下五个核心要素:第一,当事人主体的资格,仲裁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契约,双方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一般认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则具有签订仲裁协议的能力;第二,拟提交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即交付仲裁的争议事项是法律允许通过仲裁解决事项;第三,提交仲裁的意愿,这是仲裁协议有效的前提条件,更是对仲裁协议的硬性要求;第四,确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中必须载有明确的仲裁机构,同时,该仲裁协议的该表述应指向唯一确定的仲裁机构,若不存在约定仲裁机构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则允许通过当事人的补充协议来确定,若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这就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第五,书面形式,仲裁协议的形成必须表现为书面形式,如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等等,但是不能表现为口头方式。3.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仲裁条款一般以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主合同中的一个条款的方式而存在,而这样的条款的设立的时间显然是在争议发生之前。关于仲裁条款的性质,理论界中传统的观点认为,因为仲裁条款是记载在主合同的,是主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故应具有从属性,而不应认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文件。按照这样的观点,如果主合同因为缺乏合同的形式要件或者其他的情况导致无效,则仲裁条款也将会因失去赖以生存的基础和条件,因此亦导致无效。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纠纷解决观念的转变,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9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的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认同。而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也随着这一趋势的发展,在仲裁实践中得到广泛的认可,即虽然仲裁条款依附主合同而存在,但是由于仲裁条款是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思自治体现,有别于合同的主要内容,简单地理解为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是不利于纠纷解决的,所以,仲裁条款是可以区别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而独立存在,不能因为主合同的无效或者撤销而失效。仲裁庭仍然可以依据仲裁条款取得并行使仲裁权,在仲裁协议确定的提交仲裁的事项范围内,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上文中提到的典型案例二就为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子。(三)取得仲裁管辖权的认定方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仲裁中的重要原则,直接关系到仲裁庭对于仲裁权的取得与否。分而析之,当事人的授权实际上是一个变化的过程,是一个从静态到动态的过程,是一个从理论上的授权到实际上的授权的过程,其全部内容包括:一是理论上的授权,这种授权表现为当事人双方通过订立仲裁协议进行授权;二是实际上的授权,这种授权表现为一方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实际提起仲裁。这样,就构成了仲裁庭取得仲裁管辖权的全部内容。1.当事人授权的静态表现形式仲裁协议视可为双方当事人的一份契约,他们就相互间已经实际发生或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争议事项约定提交仲裁。但是,当这种约定还没有付诸实际执行,即当事人还没有实际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仲裁时,在这个时间点上,当事人与仲裁庭没有发生任何关系,仲裁庭没有获得实际的授权,因而不能主动行使仲裁管辖权。但是,由于仲裁协议对仲裁权有决定性的作用,其主要表现为仲裁协议是仲裁庭获得特定纠纷的管辖权的依据,成为了当事人授权的最原始的表现形式,因此,称之为当事人授权的静态表现。没有仲裁协议,不可能产生仲裁权,也不可能使争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我们知道,只有仲裁协议的存在并不能使到仲裁庭行使仲裁权。从仲裁协议的特点出发,仲裁协议的订立仅是一种状态的授权,即理论界称之为“仲裁期待权”。比如,对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来说,由于该仲裁条款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发生了争议这一条件成就时,才可能转变成现实性的条款,所以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授权即局限在理论上的准备性授权;而对于仲裁协议的另一种形式即单独的仲裁协议10 仲裁超裁裁决司法监督的问题研究来说,由于往往是在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所以与仲裁条款相比,通过这种形式的授权,更是具有相对直接、现实的特点,但是仍属于基础性授权的范围。这是因为,尽管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签订了仲裁协议,但是该仲裁协议的签订并不必然导致仲裁程序的启动,要使仲裁庭进一步取得仲裁管辖权,还需要当事人的进一步的授权。尽管仲裁协议只是仲裁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其本身并不能直接地、自动地使到仲裁庭行使仲裁管辖权。但是,仲裁协议这种理论性授权,确实也是当事人授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是仲裁庭取得仲裁管辖权的前提条件。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仲裁协议虽然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授权,并仅仅以静态表现的方式存在,但仲裁协议的存在对于仲裁权的获得起着基础性的作用,若因没有仲裁协议抑或是仲裁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都不能使仲裁庭实际拥有管辖权,自然就不能合法地行使仲裁权。若提交仲裁的条件得以成就,则仲裁协议的作用也将是无法被替代的。2.当事人的授权从静态形式到动态形式的转化通过上述的论述得知,当事人对仲裁庭通过仲裁协议的授权,到仲裁庭取得仲裁权并不是一个必然发生的过程,有可能存在仲裁协议但争议发生后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了纠纷,也就没有必要申请仲裁了。若是当事人申请了仲裁,则产生了静态授权到动态的转化。这一转化是在满足了以下两种条件的前提转化形成的,一是仲裁请求权的产生,仲裁请求权是一种抽象的权能,如同诉讼制度中当事人所拥有的诉权一样,是仲裁当事人享有各种仲裁具体权利的依据,是连接态授权与动态授权的媒介;二是双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所达成的事项发生了争议,而这些争议是无法通过协商或者和解的方式解决的,需要行使仲裁请求权来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应是一种狭义的争议,这种狭义性首先表现为它的可仲裁性,即该争议是法律允许通过仲裁解决的;然后,提交仲裁的这些争议事项也必须是作为需要提交仲裁的事项约定在仲裁协议当中,没有约定或者超出约定范围的争议都不能产生动态授权的前置条件。3.仲裁授权静态授权(仲裁协议)仅仅为仲裁庭获得仲裁管辖权提供了一种期待性,但是要使这种期待性成为现实,使仲裁庭的仲裁管辖权真正得以实际行使,就需要通过当事人实际行使仲裁授权,即当事人向提出现实的仲裁申请。11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仲裁授权是当事人行使仲裁权利的重要内容,它是指当事人根据仲裁的需要直接或者间接授予仲裁庭解决特定纠纷权力的权利。直接授权则是当事人授予仲裁庭解决特定纠纷的所必须的全部权力,一般没有范围的限制;而以其他方式非直接地授予汇总冲突权利的情形则为间接授权。间接授权则是当事人通过选择某个特定的仲裁机构或者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以表明当事人同意将争议事项的解决服从于该特定仲裁机构所依据的仲裁法律以及仲裁规则。鉴于我国实行的是机构仲裁制度,因此,间接授权形式,乃先行国内仲裁实践中的通用方式。总而言之,仲裁管辖权获得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授权,必须经过由静态形式的授权到动态形式的授权转化,才能使仲裁庭实际获得仲裁管辖权,才能使仲裁庭能真正合法地审理和裁决案件。否则,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将使仲裁庭缺少拥有仲裁管辖权的合法依据,从而丧失仲裁管辖权。(四)超裁事由的性质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起司法审查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事由,而这些事由一般可以分为程序性事由和实体性事由两种。实体性事由一般是指,仲裁裁决关于案件实体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主要包括有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等方面。程序性事由一般是指,仲裁中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主要包括仲裁员的回避、仲裁庭的组成、申请人申辩权利、审理期限等等关于保障仲裁程序公正性的问题。1.程序性事由说超裁的原因一般是没有仲裁协议、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不具有法定的可仲裁性、仲裁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法院对超裁裁决的审查都是按照上述事项的审查做出裁定的,而这些事项的审查本来是在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就像仲裁庭组成的合法性一样,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对照程序的一环扣着一环,只要其中一环不合法就会导致接下来的环节不合法。例如,仲裁庭的组成中出现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回避的仲裁员不回避,就会导致仲裁裁决的不合法;同样,按照法律规定争议事项没有可仲裁性却提交了仲裁,那么接下来的仲裁裁决就会因不合法而被撤销。12 仲裁超裁裁决司法监督的问题研究2.实体性事由说有的观点认为,纵然,超裁事由的审查是属于一环扣一环的,缺少其中一环的合法性会导致接下来环节的不合法,但是,这每一环的判断则是都会涉及实体事实与法律适用的判断,因而超裁事由具有实体性。例如,仲裁庭在因适用法律的不同,会出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同,这样仲裁事项的性质就会不一样,这样最终会导致仲裁事项是否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不一样的结果。3.比较分析上述两种观点在理论上对超裁事由的认定都是有一定依据的,笔者认为这样的区分是大有裨益的。这是因为,各国通行的惯例是只对程序性事由进行审查,不对实体性事由进行审查,但是我国则实行所谓的“双轨制”,对程序性事由和实体性事由都审查,这样的做法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大力抨击的。如果我国推行所谓的“单轨制”,那么即不能对裁决的实体事实进行审查,超裁纳入司法审查是无容置疑的,此时唯有把超裁列为程序性审查事由的性质方为恰当,但是我们又是知道的,如果超裁的范围太大或者审查程度过于严谨的话,这必定会涉及实体范围的审查,所以,我国法律中就必定要给超裁一个明确的列举式说明和排除式说明,遗憾的是,我国的法律中只是对大范围的界定。如果就目前我国国情来看,还不适宜实行“单轨制”,不得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实行所谓的“双轨制”的话,是否有又对超裁性质进行区分就变得毫无意义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反而更应该对超裁进行恰到好处的界定,这样才能为实行“单轨制”做铺垫,更重要的实践意义在于能统一法院与仲裁庭对超裁界定的标准。笔者不得不承认因为即使实行程序和实体的审查,超裁大多数出现的情形都是可以通过程序性审查判别出来的,而所谓实体的审查,主要是最后裁决结果适用法律的审查,对超裁进行实体审查是少之又少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毫无意义。13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三、仲裁超裁裁决的具体情形分析(一)超出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对已经发生的争议或者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争议约定提交仲裁的协定。一般来讲,仲裁事项的约定类型有全括式、特定式和混合式三种。全括式是14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因合同产生的或与此相关的所有争议都提交仲裁。特定式则是在15仲裁协议中只约定把特定的一个或几个的争议提交仲裁。混合式则是在仲裁协议中只16约定将与合同某一方面有关的所有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实践中,第一种类型一般不会出现超出仲裁协议的情况的,而在后面两种情况下,比较容易出现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情况。例如,提交仲裁并由仲裁庭做出裁决的争议事项并没有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者该争议事项并不是由仲裁协议约定的特定合同产生的争议事项。仲裁庭对于未经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事项,是没权力进行审理和做出裁决的。如果争议事项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没有把裁决该种事项的权力授予仲裁庭的意思,这时候,仲裁庭也就当然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自行做出裁决。同时,尽管提交仲裁的争议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如果依所适用的法律该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如行政争议、身份关系的争议是不允许通过仲裁解决,则仲裁庭也不能进行审理和裁决。总的来说,仲裁庭只能对仲裁协议内并法律规定可提交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并裁决。(二)超出仲裁请求仲裁的司法监督的过程中,法院会把仲裁庭“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做出的裁决认定为“超裁”,这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做法。这种做法的理论源于,“没有授权也就没有仲裁,没有请求就没有仲裁”的观点,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体现仲裁的精14乔欣:《支持仲裁发展仲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解读与评析》,《北京仲裁》,2006年10月30日。15乔欣:《支持仲裁发展仲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解读与评析》,《北京仲裁》,2006年10月30日。16乔欣:《支持仲裁发展仲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解读与评析》,《北京仲裁》,2006年10月30日。14 仲裁超裁裁决司法监督的问题研究神,仲裁庭只能依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做出裁决,对于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仲裁庭是不能主动进行审理并裁决的,否则侵犯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这样的观点表面上看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就这样的问题深究下去就会发现,这样的观点并没有那么的理所当然。学者傅玉林认为,仲裁庭所审理的事实范围和请求范围是两个不同方面的问题,二者的价值和目标都不相同,法院认定是否“超裁”应是着眼于仲裁庭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请求17范围而判别仲裁庭审理案件的事实范围是否超出仲裁请求。无疑,接触过仲裁实务的人都会知道,仲裁庭对事实的审理范围实际上是围绕当事人的请求事项而展开的,很多情况下二者是重合的。但是仲裁庭的审理事实的范围有可能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这是有可能为了查清仲裁请求是否合理,是否给予支持,单单审理仲裁请求否认事项往往是不足够的,某些情况下需要扩大。例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连续多起纠纷,也就是我们诉讼实务中经常会提到的“连环案”,如果案件的审理不把同一法律关系的多起纠纷统一起来看的话,单单就某一起纠纷的请求进行审理的,有可能因为不能把整个案件的重现,不能充分地举证与质证,做出的裁决会是片面的,甚至有可能导致前后裁决的矛盾。仲裁庭成员之间在理解和解释仲裁审理的事实范围时,常常认为有“超裁”的嫌疑,所以,法院除了不能把二者割裂之外,更重要的是不能将二者同等对待。虽然上述对仲裁的裁决审理范围和仲裁请求的事项范围做出了区分,这样的区分并不是认为,某些情况下仲裁庭超出仲裁请求做出裁决就不认定为超裁,法院在判别超出仲裁请求时,要分开哪些是仲裁请求,哪些仲裁事实审理范围,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仲裁裁决书只要出现超出仲裁请求字眼和事实的,就认定为超裁,有可能这些事项只是作为理清案件事实的铺垫,最后裁决的事项并没有包括这些。总的来讲,即使裁决的事项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但该事项也不是相应的仲裁请求,或者裁决的事项除了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之外,还超出了仲裁请求,那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方式否决裁决的效力。(三)超出答辩内容超出答辩内容是指仲裁庭把当事人在答辩中并未提出的理由写入仲裁裁决书中,并17傅玉林:《仲裁审理的范围:请求与事实》,载《北京仲裁》2006年第4期。15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以此作为裁决的理由。此种情形是否构成超裁,意见不一,也是最容易引起争议的。其实,这种类型是否超裁可谓是见仁见智,我国的法律也没有对此做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是不一样的,有的时候法院会认为这是部分超裁,撤销超出答辩内容的裁决,也有的时候法院会认为是没有超裁,不撤销仲裁裁决。笔者试图通过理论上的讨论,以探讨超出答辩内容是否构成在仲裁实践中的超裁。既然在仲裁中对于超出答辩内容是否构成超裁没有一个较为一致的结论,诉讼与仲裁都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仲裁裁决也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而进行审理的,那么我们就可以通过类比的方法得出相关的借鉴。我们知道,不仅仅在仲裁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诉讼中也会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那我们先看看诉讼中是怎样处理,自然知道在仲裁中就该能做出类似的处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判决超出答辩的内容,即一审法院的判决以当事人在答辩中并未提出的理由作为判决的依据,二审法院一般也不会予以发回重审。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虽说法院应该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但超出答辩内容与超出诉讼请求是不一样的,“不告不理”约束的是诉讼请求,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没有在诉讼请求中的事项是不能主动判决的,但是,答辩内容只是当事人双方在开庭审理前相互就争议事项的辩论,我们知道,这只是答辩阶段发生,并没有延伸到案件的开庭审理阶段,而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是一开始就已经决定了的,而是通过审理而不断明晰案件的事实,法院在进行判决的时候,自然并不只是单单依靠答辩的内容,或者说如果只是按照答辩内容的来进行判决根本是不足够。同理得知,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候,也并不是一开始就能清楚知道案件的事实,必须通过审理才能慢慢明晰的,做出的仲裁裁决自然不能单单依靠答辩内容。(四)裁决涉及案外“第三人”问题通常情况下的超裁一般只涉及仲裁双方当事人。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的争议或未提交的事项进行了裁决,这称之为仲裁裁决客体的越权。我们知道,无论是诉讼判决还是仲裁裁决都有可能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这就为仲裁裁决主体的越权提供了空间。这种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裁决,实际上是仲裁庭超出了仲裁协议的授权或仲裁请求的范围,把第三人的权利也进行了裁决处分。从仲裁程序的角度而言,就是把非仲裁16 仲裁超裁裁决司法监督的问题研究程序当事人纳入了仲裁程序中,极为容易侵犯第三人的权益,也显然超出了当事人的授权范围。现行的仲裁立法中并没有规定涉及第三人的情况,所以,仲裁裁决只能涉及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争议,换句话来说,涉及到其他争议或涉及到其他当事人的裁决,均不能被认定为合法的裁决。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仲裁协议是具有相对性,仲裁庭取得管辖权所依据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只能约束仲裁协议中的特定当事人,并该特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特定争议。第二,仲裁与诉讼不同,仲裁程序的进行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授权,没有授权的当事人不能成为仲裁管辖之人,因此,仲裁中并不存在第三人制度。第三人在不参与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对其做出的裁决,违反法律,18不符合公平正义。这种类型的超裁,一般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现的,由于仲裁裁决中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如果在第三人提出仲裁裁决超裁异议的情况下,强制执行裁决的话,将会导致第三人权益的丧失。(五)部分超裁仲裁实践中,仲裁裁决的事项全部超出仲裁协议的情形极少甚至不会发生。但是仲裁庭超越了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就当事人未约定或未提交给它仲裁的部分事项作了裁决,从而将有权裁决的事项与无权裁决的事项综合做出一个仲裁裁决,即部分超裁,在仲裁审理中往往时有发生。我国《仲裁法》对此未作规定,但在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19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为仲裁裁决部分超裁的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法。在超裁的部分与其他部分是可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仅对超裁部分予以撤销,而不必把全部仲裁裁决都予以撤销。笔者认为,仲裁裁决的事项中有明显超出仲裁协议规定的争议事项,法院会做出部分撤销的裁定,这样的情况是比较容易判断的,也没什么争议。但是,如果裁决的事项是法院18姚创锋:《仲裁超裁异议若干问题探析》,载《仲裁研究》第二十三辑。19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17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无法认定或者虽确实属于仲裁协议的事项,但裁决是可能不利于一方当事人时,法院基于“权力勾兑”等原因而倾向一方当事人时,可能会认定为超裁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从而撤销整个仲裁裁决。(六)和解协议的“超裁”问题20根据《仲裁法》的第49条的规定,仲裁裁决除了可以是基于仲裁庭的审理做出之外,也可以是基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而做出,此称为和解裁决。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通常是通过“一篮子”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所有争议。此种“所有争议”,有可能是涉及仲裁协议没有约定的争议事项,甚至是双方当事人的其他合同纠纷,但显然,合计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的体现。如是这样,和解裁决超出原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请求的情形经常是会发生的,即就是和解协议的超裁问题该是如何把握就显得比较重要,不能机械地认为一旦和解协议中超出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请求就必撤销不可。21值得注意的是,将和解协议涉及仲裁协议范围外的事项纳入仲裁裁决书中,并作为裁决项目之一,能否认定为超裁?例如,仲裁协议记载的只是提交合同争议仲裁,但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把侵权争议也纳入其中。为了避免超裁,仲裁裁决应在和解协议中列明双方愿意把侵权争议一并解决的条款,实际上形成了新的仲裁协议或者补充协议。无可置疑,这种基于当事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做出的仲裁和解裁决,应当认定其效力,但是无论是和解协议是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达成的还是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后自己达成的,仲裁庭都应对达成的和解协议做出合法性审查,依据不合法的和解协议做出和解裁决,不仅仅构成超裁,更是有可能导致仲裁庭的裁决违法。综上所述,超裁的类型可以分为以上的多种,虽说均有超裁的嫌疑,但是不同情况下应是区别对待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样才有利于判别裁决的超裁与否,建立一个系统的超裁判别标准。20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9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做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21康明:《商事仲裁服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45页。18 仲裁超裁裁决司法监督的问题研究四、域外关于超裁的司法监督比较法考察以上分析的多种超裁情况,一般是我国的仲裁实践中较为常见发生的,但是,法治国家发达的仲裁制度告诉我们,并不是我们认识的“超裁”都为它们的制度所认可,反而,它们认为因存在超裁过多去干涉仲裁裁决,是不利于仲裁的快速发展的,也是不利于仲裁的广泛应用,以减轻诉讼的压力。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于超裁都有所规定。但是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法治国家的立法都没有提到超裁的判定标准之一是超越仲裁的请求或者答辩内容。以下列举少数几个国家的立法,由此也可以窥豹一斑。(一)《纽约公约》规定22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事项不是提交仲裁的事项或未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仲裁裁决的内容有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内容,但此内容可以与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内容相区分的,仲裁裁决中关于仲裁请求范围内的部分可以得到承认或执行。此外,对仲裁庭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的范围或仲裁协议的范围做出的裁决,法院是可以拒绝执行的。这里,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均属于程序性的审查,即上文提到过的“绝对性超裁事由”,而凡是承认《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均不接受实体性的审查。仲裁庭所越之权实际上是授权而不是权限,而即使超越的是当事人的授权,也只是超越仲裁的事项,而不是对仲裁事项内容的自由裁量,也就是说,只要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仲裁庭可在事项中根据案件的情况做出自由裁量,法院对此不应该对此进行实体的审查,也没23有法律依据进行实体审查。法院在进行判定的应该就“是否超出当事人仲裁申请以及仲裁协议的范围”,而非“该仲裁事项是否合理”。22杨弘磊:《中国内地司法实践视角下的<纽约会约)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2页,《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超裁可导致裁决被不予执行或不被承认: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项划分时,仲裁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以承认或执行。”23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著,林一飞,宋连斌译,《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58页。19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是几十年以来对国际商事仲裁纠纷解决经验的总结,其示范意义不仅是对国际商事纠纷有示范意义,对国内的商事纠纷解决更是提供了24不可或缺的借鉴意义,其内容的规定可以说是相对完善的。其中第34条的第1项、第3项和第5项均是对超裁裁决不予承认或者执行的规定,是从仲裁协议、仲裁裁决事项、仲裁申请、争议可仲裁性出发对超裁的标准进行判定,这样判定的除了仲裁申请属于“相对性超裁事由”之外,其他均属于“绝对性超裁事由”,法院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也只是对仲裁协议效力与范围、仲裁事项、争议可仲裁性进行审查,这些审查都是可以从仲裁裁决书和仲裁协议中简单判断,并不需要太大的技术要求,也就是说不需要仲裁事项的自由裁量内容进行实体的审查。(三)各法治国家规定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关于超裁的规定如下:“此案件涉及仲裁协议未规定或涵盖的事项,或包含超越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的决定;如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与25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分开,则仅包含未提交仲裁事项部分的决定可被撤销。”对于国内裁决,该法还规定:“如存在第1059条撤销裁决的理由,则宣告裁决可执行性的申26请应被拒绝并且裁决应同时被撤销。”德国法律中对超裁的判定标准是较为宽松的,主要是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裁决争议之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等较为大的方面进行审查,对于其他则不予理会。英国仲裁因发展历史悠久,其成功的经验以及制度的设计成为了商务仲裁的代表。27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7条与第68条分别对仲裁庭没有实体管辖权与超越权限作24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著,林一飞,宋连斌译,《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478页,《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规定:“1、没有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或者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2、对裁决不满的一方当事人未得到选定仲裁庭或者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其他原因未能陈述案件的;3、裁决所处理的事项非为仲裁条款或交付仲裁之事项,或者不在其范围之内,或者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者示范法本身的强制性规定不符;5、依据仲裁地的法律争议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6、裁决与仲裁地的公共仲裁相冲突。”25谢怀轼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287页。26谢怀轼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287页。27参照英国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7条规定,“因仲裁庭无实体管辖权,要求法院裁定宣布仲裁庭就实体方面做出的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第68条规定,仲裁庭超越其权限,构成严重不当行为;但依第67条的规定,超出实体管辖权的除外。依照该法的规定,越权裁决将导致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20 仲裁超裁裁决司法监督的问题研究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英国是奉行“自裁管辖权”的国家,英国的仲裁庭对裁决事项有极大的裁决权,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是局限于仲裁协议和争议的可仲裁性,更是不会涉及到仲裁请求等事项,只有仲裁庭明显超越仲裁协议和争议的可仲裁性时,才28会被认定为超裁。29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八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六种情况下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法中第1项到第3项关于超裁的判定主要从争议可仲裁性角度出发,对于法律禁止仲裁的争议若提交仲裁程序是绝对不允许的,否则就会被认定为超裁,这样的规定给予仲裁以较为宽松的环境,法院也只是从仲裁庭的程序和枉法裁判两方面进行监督,关于仲裁请求事项的具体内容根本不作审查。(四)案例简析在2008年8月25日,在荷兰A公司与瑞典B公司厂房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中,作为出租方的申请人(荷兰A公司)与作为承租方的被申请人(瑞典B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名称为“某某厂房”,租赁物包括“厂房和厂房所占土地及附属土地。”第15条约定:“本合同中未做规定的事项,如有必要,双方进行协商后,以补充合同的形式制作本合同的补充文件。补充文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7条约定:“针对本合同发生争议或者纠纷时,如双方协商不成,可提交瑞典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2009年1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备忘录。备忘录第一条约定:“关于厂房租金、园区管理费、附加设施租金、保安工资,根据2009年1月18日会谈中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上述四项租金和费用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第2条约定:“宿舍租金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租金的原则规定如下……..”。第四条约定“根据以上双方同意的意见,被申请人从即日起支付附加设施和保安公司2008年10月,11月、12月和2009年1月……..。宿舍租金已经支付至28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著,林一飞,宋连斌译,《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487页。29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141页,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八百零一条第一款:“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1.不应准许仲裁程序时;2.仲裁裁决向当事人宣告应为法律上禁止的行为时;3.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为代理时;4.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审问当事人时;5.在仲裁裁决上没有附上理由时;6.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八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的情况下,具有准许再审诉讼的条件时。”21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302009年1月。”被申请人在《仲裁管辖异议书》中称,申请人提出请求的其中两栋宿舍楼所涉及争议,被申请人从来没有与申请人达成任何仲裁协议,且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实相关仲裁协议的存在。瑞典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在进行此案的审理时,只是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仲裁协议的范围进行了程序性审查,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双方以仲裁方式解决租赁争议的意愿是明确的,仲裁机构明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申请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租赁争议提交仲裁,也就是说双方就此合同中关于租赁争议这一事项提交仲裁是确定的,符合仲裁条款精神,更是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至于备忘录是否属于租赁合同的补充文件、两栋宿舍楼所引起的争议是否属于本案仲裁管辖的范围以及申请人关于两栋宿舍楼的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案件阶段在所不论,受理案件确定管辖权时只是做程序性审查(要件审查),不对案件的实体性事项进行审查。(五)小结纵观世界典型法治国家以及国际条约,从以超裁为由而被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来看,对于超裁的认定也只是限定于超出仲裁的管辖权,主要从仲裁协议、争议可仲裁性、仲裁程序等较为大的方面进行监督,且较为宽泛性的规定,给予仲裁庭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会去干预仲裁具体内容,更不会干涉属于仲裁事项的自由裁量内容,这不仅是对仲裁裁决的尊重,更是给予仲裁庭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到仲裁解决争议的迅速、低廉和方便的优势得以突显,对仲裁的长远健康发展无疑具有重大意义。至于仲裁庭的在具体仲裁事项自由裁量并不是不可监督的,只要是严格依找法律进行裁决即可,不能存在枉法裁判就行,即使存在,就不能因超裁为事由提起撤销仲裁裁决,而是以仲裁庭的枉法裁判为由。30林一飞主编,《最新商事仲裁与司法实务专题案例(第七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年12月第1版。22 仲裁超裁裁决司法监督的问题研究五、完善超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若干建议(一)构建识别“超裁”的实践标准通过以上的分析论证,笔者尝试在理论上对超裁的进行界定,但是即便理论上的分析推理,拿到实践中仍旧是不足以满足辨别的需要,而实践中正式由于没有一个共识才导致对何为超裁界定不一。笔者以下尝试通过结合学界已有的一些观点来,从形式上构建一个识别超裁的实践标准。1.严格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既然仲裁庭的仲裁权是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规定,那么仲裁庭在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说受理仲裁前的必经事项,这样可以从源头上消除超裁的危险,上文已经比较详细地论述了仲裁协议的效力要素有哪些,即要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素上着手判断,缺一不可。例如,仲裁协议的签订方中有一方不符合签订主体资格,或者约定的事项根本不具有可仲裁性,那么仲裁庭就不能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更不能受理仲裁案件。2.审理事项标准仲裁实务中,仲裁庭在接受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时,仲裁庭应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书面的仲裁协议并对之进行审查,即使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没有书面订立仲裁协议,但是开庭前仲裁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纠纷提交仲裁是否有异议,如无异议则要求当事人双方签订补充仲裁协议书或对双方的仲裁意思表示记录在案,并视为当事人双方纠纷发生后的补充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不同意签订或确认该意思表示,仲裁庭则不应进行开庭审理程序并应驳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请求。仲裁案件的审理必须要有相应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作为依据,因此,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就案件的争议事项逐一进行审理,确保不能漏裁或者超裁,也就是贯31彻执行“一协议、一仲裁”的原则。基于上述原则,仲裁协议都应对协议的事项应当进行明确表述,否则就很有可能因为约定不明确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约定提交仲裁庭审理的法律关系必须是明确和容易判别的。既然仲裁协议对一致31陈文君、宋连斌:《因‘超裁’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例分析》,载《北京仲裁》2006年第3期。23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提交仲裁的法律关系是明确的,那么仲裁庭必须严格按照仲裁协议中载明的事项进行仲裁。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载明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就不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可能另外存在的承揽合同纠纷或合作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否则就很有可能因超越仲裁协议而被认定为超裁。简而言之,仲裁庭根据仲裁条款在对争议案件审理,不能仅凭有可能存在的关联性,就直接对另一个相对独立的合同关系或财产性权益纠纷进行一并审理,否则就很大的机会导致超裁的发生。3.责任承担仲裁裁决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仲裁请求做出的,一般仲裁请求中都会列明责任承担的方式,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履行合同等等,仲裁裁决必须是对仲裁请求的责任承担的事项进行回应,而且仲裁裁决中责任承担的事项必须是仲裁请求的事项,否则,就有可能构成超裁。例如,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就双方合作经营的损失进行裁决,且要赔偿损失的是违约金的损失,那么仲裁庭就不能裁决当事人承担赔礼道歉等其他方式。仲裁实践中,多数的案件夹杂的不只是一种法律关系的纠纷,常常是几种揉在一起的,又如,仲裁庭审理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又存在施工设备的租赁关系,即使该租赁关系纠纷已被另案审理,本案仲裁庭为了区分双方往的来款项哪些归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哪些归属于租赁关系项下,如果不对租赁关系进行审理,则可能会造成事实认定的错误,进而导致超裁的发生。4.法院审查事项法院判断以超裁为由司法审查仲裁裁决的申请,应该是实行真正意义上的程序性审查,即只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何、仲裁裁决事项与仲裁请求事项是否一致,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这几方面进行审查即可。即使是一方当事人不满裁决,认为裁决有失偏颇,但只要适用的法律是准确的即可,法院也不应对仲裁裁决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这是因为仲裁裁决的具体事项是经过案件的实体审理得出的,法院只是面对一纸的仲裁裁决书和相应的撤销申请书是无法判断具体事项的内容是否合理合法,这涉及的是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在同一案件24 仲裁超裁裁决司法监督的问题研究不同的人进行判断是不一样的,这并不能要求仲裁员的裁决与法院的判决是完全相同的,毕竟两者所站的立场是不一样的,只要是仲裁员所适用的法律是准确的就行。例如,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中要求支付违约金是货款的10%,但是仲裁庭却是根据物价等各方面的内容调整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这样法院进行审查的时候就是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和有无违约金纠纷提交仲裁的事项即可,至于违约金是否按照仲裁请求的要求的,那是不应干预。构建识别超裁的实践标准,无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仲裁庭与法院对何为超裁的标准,避免过去的仲裁裁决被法院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无可置疑,以上的四项标准只是笔者在针对实践中可能因为把关不严而导致超裁的环节做出的规定,但还没有形成系统的方案,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超裁的问题,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还得寄希望于立法上对这一问题进行规范。(二)建立第三人超裁异议制度1.超裁事由的扩张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超裁异议制度主要是针对当事人之间和仲裁庭基于仲裁协议而产生的关系,超裁的事由也是并没有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但是,这样的情况正如民事判决中涉及案外第三人一样,法律对此也是没有规定的,笔者认为,民事判决对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的模式徘徊在第三人撤销诉讼和第三人提起再审的两种模式之间,值得庆幸的是,仲裁本身就有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在解决裁决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方面,只需要立法中在把裁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纳入超裁的范围,就能使之进入救济的程序(司法监督程序),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利益。2.异议主体关于仲裁超裁异议的主体在一般认为当事人、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这些主体享有启动超裁异议的权利,赋予当事人的明确的超逸异议启动的权利是必须的,因为涉及的就是当事人的权益,如果本不应该进行裁决的事项被仲裁庭裁决,就应该赋予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而仲裁机构与仲裁员是做出裁决的主体,出于纠正错误的角度,也应赋予两者提出仲裁异议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仲裁裁决中有可能产生主体的超裁,即25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仲裁裁决把案外第三人的权益也进行了处分,第三人就此提出异议的救济权利法律是没有明确规定的,但是在执行程序中是常有发生,因此,赋予第三人提起超裁异议的权利,就显得很有必要。3.超裁异议的启动建立案外第三人的超裁异议制度,无疑是要区别于其他情况,首先,案外第三人可以在仲裁审理过程向仲裁庭提交说明书,提醒仲裁庭所审理的事项有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甚至在与当事人、仲裁庭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加入案件的审理中(当然,此举已构成仲裁协议的订立)。其次,案外第三人认为裁决损害自己的利益的(一般是到了执行阶段才发现),可以向作出仲裁庭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超裁异议,且必须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如此裁决已事实上侵犯了其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受理这样的审理应视为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裁定。(三)建立重新仲裁制度1.重新仲裁制度的意义重新仲裁,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申请后,认为该仲裁裁决虽然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但该种情形是可以由仲裁庭以重新仲裁的方式加以纠正,则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并通知仲裁庭在一定的时32限内重新进行仲裁,否则恢复撤销程序的制度。”笔者认为,重新仲裁制度并非一个独立的程序,而是在撤销程序开始后的某个阶段进行的,给予仲裁庭纠错“纠错”的机会,从而真正满足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减少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的可能性,维护了仲裁33权独立公正地行使。首先,重新仲裁制度并不是对仲裁裁决的瑕疵视而不见,而是给予了仲裁庭一次自我纠正错误的机会,既对仲裁裁决进行了有效的监督,也避免了对仲裁庭过度的干预;其次,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时,由于已经进行过相关的审理,重新仲裁那么就必然比把这一纠纷走诉讼程序要快,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当事人对于效率的要求。重新仲裁应是对仲裁程序缺陷的补救,而不应对实体问题进行重新审理。但是,需注意的是,“重新仲裁制度是对仲裁过程中程序事由的纠正,但是,却有可能因该程序32冯坷:《浅析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的重新仲裁》,《河南省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第152页。33严红:((试论我国涉外仲裁中的重新仲裁制度》,《中国矿业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第57页。26 仲裁超裁裁决司法监督的问题研究34的纠正,从而导致实体裁决结果的变化,但这并不意味着重新仲裁毫无实质性的意义。”2.人民法院决定发回重新仲裁的事由构建重新仲裁是有条件的,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将仲裁裁决发回仲裁庭重审,让仲裁庭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问题进行重新考虑的理由。基于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主观条件;而提出异议的事由是客观条件,同时也依赖法官的判断而形成的认定事实。从超裁的角度来看,重新仲裁的情形可能是:(1)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仲裁裁决中的某些内容不明确或者不合理,或者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存在一些违反程序的行为,但这种违反可以通过重新仲裁制度进行弥补;(3)仲裁庭对争议事项虽享有管辖权,但仲裁裁决存在漏裁35或超裁的情况,就可以通过重新仲裁予以更正。综上所言,如果当事人之间本来就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争议的事项没有可仲裁性等绝对性超裁的事由,或者,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或仲裁员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无法挽救的情形,就不适宜采用重新仲裁的方式以使仲裁庭对仲裁裁决进行纠正。当然,如果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法院则应立即恢复撤销程序,继续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对撤销与否作出裁定。(四)完善对国内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1.超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1)司法监督干预过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除了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外,还有就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一监督形式,无论是从立法角度抑或是实务操作性角度中,都可能会产生对仲裁裁决的过度监督问题,这是因为不予执行是对整个裁决的不予执行,而不是对部分裁决的不予执行,对整个裁决的全面性的审查,不仅使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实际上异化成为了仲裁的“上诉审”,法院则成了仲裁委员会的“上诉法院”,有违了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而且损害了仲34张潇剑:《被撤销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35田晓云:《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的重新仲裁问题探讨》,《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0年第12期,第18页。27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36裁“迅速和简便解决纠纷”的特性,严重影响仲裁的功能发挥和自我完善。(2)偏重保护一方利益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目标,即设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37仲裁的公正性。实践中,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不合理之处主要体现为:该制度主要是保护败诉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这种保护却存在有失公平之虞。如果胜诉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结果不满意不满意,那么他就不能通过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来推翻该仲裁裁决,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对于败诉一方当事人而言,如果该仲裁裁决不存在强制执行的问题,那么他就也没有途径推翻其认为不公正的该仲裁裁决。2.区别部分不予执行3839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及《仲裁法》的司法解释第19条对部分撤销的问题进行了规定,虽说撤销裁决是理顺了部分超裁与整个裁决的关系,但是,不予执行则是没有区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的,而是对于整个裁决的不予执行,这样使到本是合理合法的,应该给予强制执行的裁决内容也不予执行了,使到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而且,有了不予执行整个裁决的结果,那势必造成当事人把整个案件回转到仲裁程序或者诉讼程序中来,造成资源的浪费。3.增加不予执行的救济渠道救济渠道不畅也是不予执行制度为人们诟病的重要因素。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权只能是被执行人拥有;二是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之后,法院做出的执行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40议。如果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当事人只能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36吴延学:《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思考》,载《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4月第20卷第2期。3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一起外国仲裁裁决的几个法律问题的分析》,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2期。38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39参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若干解释》第19条:“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40当事人是否能针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全国各地的做法不一。28 仲裁超裁裁决司法监督的问题研究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这对双方来说,均不能算是最佳的结果。如果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的申请,意味着将对仲裁裁决继续执行,但提起不予执行申请的被执行人却并无其他可救济渠道。笔者建议,对于超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应该给予申请人一次复议的机会,而复议应该由上一级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核。29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结语关于何为超裁并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而现行的研究多事合计仲裁的受案范围、仲裁协议的效力等方面,但很少从法院认仲裁裁决超裁的角度出发进行研究,法院在审理超裁案件时的认定标准是非常重要的,而这种标准则是综合性的系统的,除了要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结合仲裁协议的约定之外,还会经常涉及认定超裁的实体问题,因此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应该综合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而不能机械地撤销裁决或者不予执行,应该慎重处理超裁案件。更重要的是,在对待超裁问题上仲裁机构和法院不能各自为政,所持标准不一样,否则将会导致不少的仲裁裁决因为超裁被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30 仲裁超裁裁决司法监督的问题研究参考文献一、著作类1沈四宝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8月出版。2韩键:《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出版。3王军、陈洪武:《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1年出版。4陈桂明:《仲裁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5沈达明、冯大同主编:《瑞典的法律与仲裁》,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85年出版。6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出版。7乔欣:《仲裁权研究:仲裁之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8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9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10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月出版。11袁光辉主编:《仲裁理论与实务》,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出版。12张建华:《仲裁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出版。13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出版。14杨弘磊:《中国内地司法实践视角下的<纽约公约>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15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学2001年出版。16林一飞:《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中信出版社2005年出版。17李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特别述及仲裁裁决在中国的强制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18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出版。二、论文19赵秀文:《从克罗马罗依案看国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执行》,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20《1996年英国仲裁法》,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3期。21史鹰:《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载《山西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科版)》2004年第4期。22汪祖兴:《浅谈仲裁的公正性一兼论中国仲裁的监督机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年第2期。31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3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24杨秀清、李琳:《试论仲裁裁决的撤销一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载《仲裁研究》第五辑。25房保国:《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问题与对策》,载《燕山大学学报(人文哲学版)》2005年第1期。26陈安:《论中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及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27陈治东:《我国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若干法律问题之剖析一兼谈裁决撤销程序的立法完善》,载《经济法制》1998年第11期。28.郭晓文:《从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看修改和完善的必要性》,载《中国对外贸易》2001年第1期。29赵秀文:《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撤销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30吴延学:《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思考》,载《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4月第20卷第2期。31刘晓红:《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载《法学》2004年第4期。32田晓云:《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的重新仲裁问题探讨》,载《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0年第12期。33陈安:《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34万鄂湘、于喜富:《再论司法与仲裁的关系》,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35陈治东:《我国承认及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法律渊源及其适用》,载《法学》1997年第4期。36朱克鹏:《论公共政策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运用》,载《安徽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37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38胡卫星:《论法律经济性》,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39宁敏:《论裁决后对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司法审查之后果》,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40彭世忠:《论诉讼标的的定性与识别》,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41陈琳:《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双重制约》,载《时代法学》2004年第5期。42张丽霞:《论我国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论文。43周绍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3期。44叶知年、陈义冠:《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研究》,载《福建农林大学学报》2004年第7期。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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