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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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内容摘要: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重要制度,以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灵活、简便、快捷的解决纠纷等特点,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和广泛应用。仲裁事业在迅猛发展的同时,很多不合理的法律条文也正逐渐显露,因此,仲裁的司法监督也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仲裁法对此也作了规定,适度的司法监督既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也促进了仲裁事业的发展。关键词:司法监督仲裁协议仲裁法一、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含义及其必要性(一)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含义。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是指仲裁庭在作出仲裁裁决以后,有关当事人认为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确有错误,从而依据法定程序向有管辖

2、权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协议或申请不予执行,进而通过司法权力实现对仲裁裁决机制进行监督的一种制度。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分为积极监督和消极监督,即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裁定。(二)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必要性。1、仲裁的性质决定其需要司法监督。仲裁协议是进行仲裁活动的基础和保障,没有仲裁协议就不会引起仲裁,而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契约的表现,所以契约性是仲裁的本质属性。首先,当事人之间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基础,同时也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然而现实中由于当事人的个人知识水平及对法律的了解有限,对于仲裁的约定往往会出现意思表示不清、难以判

3、断的问题,从而使得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这就需要一种客观公正的判断,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明确仲裁庭权利的合法性。因此对仲裁权进行监督,对保证当事人意思自治、落实仲裁协议具有重要作用。其次,强制执行力是契约履行的有效保证,而法律并没有赋予仲裁机构以强制执行的权力,无法从根本上保证仲裁裁决有效执行,法院的协助成为必然。仲裁具有准司法的性质。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有权力对争议进行裁决。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而且趋于把权力都利用至极,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权力需要监督,需要用权

4、力来制约权力,仲裁权亦是如此,为保障仲裁公正就必须对其进行制约和监督。仲裁权由仲裁庭的仲裁员来具体操作,在实践中,一般是以律师或从事法律的工作者、教学人员担任仲裁员来处理仲裁案件。如律师担任仲裁员办案时,仲裁事务对他们而言是一种兼职工作,律师接手的案件很多在一定业务范围难免存在竞争关系,此时需要保证这些竞争关系案件之间的公正处理。另外,首席仲裁员是整个仲裁程序的主要组织者和指挥者,对于仲裁案件审理的好坏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因不中立因素存在必会严重影响裁决公正,此时法院的监督是必不可少的。2、仲裁自身局限性决定其需要司法监督。仲裁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

5、度。或裁或审是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在纠纷发生后有仲裁协议的,只能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不能向法院起诉;一裁终局指由仲裁机构受理并由仲裁庭审理的案件,一经仲裁庭作出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制度。这使得当事人在享受仲裁快捷方便的同时也排除了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审理的可能性,而且也阻断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进行其他形式的裁决或申诉的可能。这种制度下,只有完备司法监督制度,使得司法在适当的层面上对仲裁进行有效的监督,才能制约仲裁不公,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对仲裁结果的不公正进行救济。3、仲裁的不公开

6、原则也需要司法监督。仲裁实行不公开原则,以公开为例外,目的是保守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秘密。这不同于司法审判活动的公开审理原则,公开使得审判过程可以受到社会舆论等等的监督,不公开则使得仲裁活动处于相对封闭的环境中,缺少了公众的参与和社会的监督,因此只有通过其他形式的监督,才能尽可能消除不公正的隐患,而司法监督就是重要的途径之一。二、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规定及不足(一)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规定。我国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主要是指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国内仲裁方面,《仲裁法》第58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

7、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有权撤销该仲裁裁决。在涉外仲裁方面,《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

8、法院有权撤销该仲裁裁决。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国内仲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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