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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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思考针对上述问题,本人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期达到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促进仲裁事业发展的目的。(一)正确定位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司法实践表明,在我国仲裁制度的建立过程中,人民法院的仲裁司法监督职能不可或缺。司法监督对于仲裁活动高效、公正地运行,具有不可替代的保障作用和促进作用。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各国逐渐形成了一个共识,即仲裁离不开法院的监督,但过度的法院干预又会阻碍甚至扼杀仲裁的发展,仲裁需要的是法院的适度监督。也就是说,仲裁的健康发展,既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监督,同时,法院又不能过度干预和控制仲裁。正如有学者所说的“虽然仲裁也需要监督,但同时监督本身也

2、要有一定的约束,过度的监督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1]。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支持如何实现平衡,涉及仲裁的监督范围,有些国家的法院只审查仲裁程序方面的事项,而另一些国家的法院既审查程序方面,也审查实体事项。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基本上不干预仲裁程序及裁决。无论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均可由仲裁员作出决定,即使仲裁员作出的裁决有明显错误,法院也不能推翻,当事人仲裁裁决通常只能就程序和形式上的问题要求法院予以撤销。为了维护仲裁效率,法院监督倾向于在仲裁庭作出相应决定后进行,而不在仲裁过程中进行,以避免对仲裁程序造成不适当的拖延,在裁决执行阶段,法院有机会确保实施法律之利益。[2](二)协调相关

3、法律规定由于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对我国仲裁的相关制度特别是法院与仲裁的关系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使得1999年在制订仲裁法时鉴于民事诉讼法已作出的相关规定,仲裁法在对相关制度作出规定时不得不考虑民事诉讼法的既有规定,于是就使得仲裁法受制于民事诉讼法,破坏了仲裁法的自主和独立,使得争议主体在选择仲裁时感到困惑和迷惘,导致整个仲裁规范体系效能被否定或削弱,不利于仲裁体制的发展。协调好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的关系,使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仲裁法的规定一致。因此,建议在修定仲裁法时与修定民事诉讼法同步进行,使两法相配套,这样才能建立较为完善、科学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三)完善我国

4、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具体建议1.规范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制度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国际上普遍采纳的时间点是:“提交首次实体答辩”。建议修改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出,以求同于国际上普遍采纳的“提交首次实体答辩”这一时间点,并明确争议处理期限,设立相协调、相配套的仲裁庭管辖权异议制度。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建议将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赋予仲裁员(或仲裁庭)和法院。虽然仲裁法第20条规定的将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权赋予仲裁机构有利于降低费用和办案速度,但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及仲裁管辖权的决定是案件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由于仲裁庭无权决定自己的管辖而依赖仲裁机构,实际上仲裁庭决定争

5、议的权利受到限制,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自然会受到质疑,因此建议取消我国仲裁法把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赋予仲裁委员会的做法,应当把这项权力赋予仲裁庭和人民法院。2.理顺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的关系如何协调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间的矛盾,是应该并立而存、不可互相替代还是应该废除其中之一,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二者虽有相同之处,但也存在本质的区别,发挥着不同的功能,不可相互取代[1]。也有学者认为,二者都是法院对仲裁施加的一种监督,既然有不予执行程序就没有必要再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或者可以以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取代不予执行程序,取消对仲裁实施的双重监督[2]。对于国内仲裁裁

6、决(包括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仅实行仲裁裁决的撤销监督已完全可以满足司法对仲裁适度监督的需要。两种司法监督虽然都要在实体方面进行审查,但不予执行裁决程序既要在证据方面进行审查,还要在适用法律方面进行审查,还要在适用法律方面进行审查,而撤销裁决程序则只侧重于证据方面的审查。换言之,法院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进行实体审查的色彩要重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且法院撤销裁决程序更趋同于国际轨道。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在我国只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而废除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以更加坚决的实现我国司法对仲裁的程序监督。3.统一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对于仲裁是否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机制,国内的学者见仁

7、见智。一些学者认为国外的一些国家对于在本国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与本国作出的内国仲裁裁决执行同一标准、同等要求的监督。因此,我国不应实行内国仲裁与涉外仲裁监督“内外分别”的分轨制。而部分学者则认为对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作出区分是一个显著特征,符合我国历史与现实,同时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对于以上观点,中国的仲裁制度经过长足发展之后,涉外仲裁机构与国内仲裁机构在受案范围上已经开始合融合,已无本质差别,因此,有必要改变对仲裁裁决内外有别的双轨司法审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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