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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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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城乡规划行政监督,保障城乡规划依法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含义解释)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省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审批、修改、实施、评估城乡规划的合法性进行行政监督的行为。省人民政府通过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对派驻地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省人民政府向其审批总体规划的城市派出承担省级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专门人员。城乡规划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是指由若干督
2、察员组成的工作小组,设组长1名。第三条(督察分工)省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规划督察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省级规划督察中的重大问题。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协调指导、省级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组织实施,负责督察员的派驻和日常管理。第四条(督察原则)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依法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为准绳,切实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做到有错必究。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督察”的原则,不妨碍、不替代派驻地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24第五条(督察方式)督察员以在派驻地驻点督察为主。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督察组为单位,开展专项督察或巡察
3、。鼓励利用地理信息系统、遥感监测、航空影像比对等先进技术辅助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第六条(经费保障)开展省级城乡规划督察所需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全额拨付,纳入省级预算。第七条(督察内容)省级城乡规划督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是否得到严格实施;(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修改、评估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三)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实施、评估,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
4、划的审批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四)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城乡规划督察事项。第八条(督察行为)开展城乡规划督察一般以以下行为进行:(一)列席审议重大城乡规划事项的政府常务会议、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会议以及涉及城乡规划的其他会议;(二)调阅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或资料;24(三)踏勘涉及督察事项的现场;(四)登录派驻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信息系统;(五)约谈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领导;(六)接待反映督察事项的群众来访(七)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督察行为。第九条(工作配合)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督察员的职责和办公电话向社会公布。派驻地人
5、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督察员通报有关城乡规划的重要情况。督察员有权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批、执法等单位收集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拒绝规划督察所开展的调查。第十条(问题处理)对于城乡规划督察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对违法违规苗头性问题,督察员应及时劝阻,口头制止,并予以记录。(二)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违规问题,督察员应起草《督察建议书》,征求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督察组组长意见,由督察员盖章签字后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发出,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三)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违规问题,督察员应与督察组组长研究起草《督察意见书》,报省城乡规
6、划主管部门审核,由督察组组长、督察员共同盖章签字后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发出,并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24(四)对特别重大的城乡规划违法违规问题,督察组组长应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提请省城乡规划委员会规划督察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五)督察组在进行专项督察或巡察后,应撰写专题报告,总结发现的问题,提出工作建议。可按本条(二)、(三)款的规定,另行发出《督察建议书》或《督察意见书》。第十一条(整改要求)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督察员口头制止后,应及时进行沟通、采纳。派驻地人民政府在收到《督察建议书》或《督察意见书》后应当认真研究,并在20个工作日内向督察员或督察
7、组反馈,及时整改,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违规问题。对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具有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存在城乡规划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人,按照《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二条(跟踪落实)督察员对《督察建议书》或《督察意见书》的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派驻地人民政府沟通并上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督察员应当对督察建议、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报送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督察员提出的建议、意见拒不纠正的,可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约谈或挂牌督办。第十三条(参与审计)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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