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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1〕1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三月九日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强化城乡规划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对当地
2、城乡规划管理、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工作进行督察。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第三条督察员原则上在从事过规划管理工作的退休及已退出现职岗位人员中遴选,具体包括:曾担任过市、县政府分管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市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负责人。第四条担任督察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熟悉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具有城乡规划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城乡规划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从事城乡规划工作10年以上或具
3、有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3—(三)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未受过任何处分;(四)身体健康,能适应异地派驻工作需要,年龄在63周岁以下。第五条根据以上遴选条件,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推荐人选,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提出督察员候选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派驻。第六条督察员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督察:(一)违反法定程序编制、调整、审批城乡规划的;(二)委托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符合要求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三)在实施城乡规划中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4、(四)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查处不力的;(五)其他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第七条督察员一般以参加会议、查阅资料、接待群众来访、现场调查、巡查、约谈等方式开展督察工作。采用约谈方式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第八条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批、申报、执法等单位收集资料,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拒绝。第九条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督察员通报有关城乡规划的重要情况,并对其督察工作给予支持、配合。派驻地人民政府涉及城乡规划的重要会议或专门会议,应当邀请督察员参加。第十条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督
5、察员举报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第十一条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第十二条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督察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在15日内向督察员反馈处理结果。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沟通并上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的,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第十三条督察员应当对督察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报送省城乡规划主管部
6、门。第十四条—3—实行督察员任职回避制度,督察员原则上不派至原工作单位所在或所属城市(原工作单位为省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可不受此限制)。督察员每届聘期2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可继续聘任,但在同一地区连续督察不得超过两届。第十五条督察员在聘期内仍享受原单位同类人员工资福利医疗等待遇;履行督察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补贴,由省财政按相关规定安排。第十六条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应当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在督察工作中,不妨碍、不替代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
7、主管部门正常工作。第十七条督察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聘任。第十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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