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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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摘要】新民诉法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尽管公益诉讼已经成为一项法律规定,但仅有一个规定而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公益诉讼仍然面临着种种困难。本文将着重点放在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上,针对目前公益诉讼制度中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界定,探寻立法者立法的原意,并提出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建议。【关键词】公益诉讼;原告;完善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问题越来越多。紫金矿业污染事件、康菲石油污染等事件给当地生态环境、居民生产生活等带来负面影响。同时,三聚氧胺、地沟油、苏丹红等食品安全事件也在继续吸引着公众

2、的眼球。多年来,公益诉讼由于缺乏法律依据,面对众多的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有损公共利益的公共事件,却鲜有人提起诉讼,即使有某些组织或者教授学者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予以起诉,但大都被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拒绝受理或驳回起诉。但无论是环境污染还是消费者利益受损,公民个人或民间组织要提起公益诉讼都遭遇着种种困难,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逐渐成为公益诉讼的首要难题。在最新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其中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益诉讼指的

3、是与某一事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诸如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解决了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这使得以往常常因诉讼主体无法律明文规定可以起诉而被法院拒之门外的公益诉讼将变得和私益诉讼一样不再困难To同时公益诉讼制度也明确规定了受案类型主要包括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共事件。本文将着重点放在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上,针对目前公益诉讼制度中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进行界定,探寻立法者立法的原意,并

4、提出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建议。一、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界定第一,“法律规定的机关”到底包括哪些机关。我国有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法律规定的机关是指哪个?很显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是不能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有可能的就是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To再者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也是有问题的,我国的行政机关权力比较广泛,有具体的执法权,诸如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权益等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政府都有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都有权直接对企业或组织造成这样的公益侵权案件直接进行查处,进行罚款或者其他方式的处罚,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

5、益,不必作为诉讼主体再将案件起诉到法院,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之一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既然与对方当事人对簿公堂,那么双方就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参与公益诉讼活动中的诉讼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要明确公益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就必须有适格的原告,所以“法律规定的机关”应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做出进一步的明确,以此来具体确定原告的主体资格,增加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第二、“有关组织”如何界定。中华环保协会、消费者保护协会,这些经官方注册的社会团体组织当然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我国的工会、妇联、共青团作为人民团体,它代表着

6、广大职工、广大妇女和广大青年的利益,赋予这样的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公益案件的起诉权,也是可以的。关键是一些非政府组织(NGO),诸如“自然之友”、'‘燃油之家”等民间草根组织,是否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在审议通过的民诉法修正案中,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由之前的“有关社会团体”修改为“有关组织”,意在将社会团体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也囊括进来,因为社会组织包含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社会组织的主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民诉法进行司法解释时,应予扩大解释,把“有关组织”扩大到有能力的NGO,像一些专业团体,包括大学学术团体、民间团体等,都应该

7、把它扩大成有关组织。二、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完善的建议公益诉讼事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社会成员的公民,当出现有损社会公民公共利益的案件出现时,公民个人理应成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这是保障公民基本诉讼权利和平等参与诉讼程序的基础。当时立法,立法者考虑到公民法律意识不高,允许公民作公益诉讼的原告会造成滥讼现象,同时放开公民作公益诉讼的原告,他们担心会鼓励类似王海“知假买假”等打假为个人谋利的行为。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大多国家都是允许公民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的,所以,为与国际接轨,立法者应该扩大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允许公民个人,包括法律工作者、一

8、般社会公民都能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参与到公益诉讼的诉讼过程中来,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另外放开公民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会造成滥讼,反而对制约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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