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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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生效: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一九七六年一月三日生效前 文本盟约缔约国,鉴于依据联合国宪章揭示之原则,人类一家,对于人人天赋尊严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让权利之确认,实系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之基础,确认此种权利源于天赋人格尊严,确认依据世界人权宣言之昭示,唯有创造环境,使人人除享有公民及政治权利而外,并得享受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始克实现自由人类享受无所恐惧不虞匮乏之理想,鉴于联合国宪章之规定,各国负有义务

2、,必须促进人权及自由之普遍尊重及遵守,明认个人对他人及对其隶属之社会,负有义务,故职责所在,必须力求本盟约所确认各种权利之促进及遵守,爰议定条款如下:第壹编第一条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二.所有民族得为本身之目的,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及资源,但不得妨害因基于互惠原则之国际经济合作及因国际法而生之任何义务。无论在何种情形下,民族之生计,不容剥夺。三.本盟约缔约国包括负责管理非自治及托管领土之国家在内,均应遵照联合国宪章规定,促进自决权之实现并尊重此种权利

3、。第贰编10第二条一.本盟约缔约国承允尽其资源能力所及,各自并藉国际协助与合作,特别在经济与技术方面之协助与合作,采取种种步骤,务期以所有适当方法,尤其包括通过立法措施,逐渐使本盟约所确认之各种权利完全实现。二.本盟约缔约国承允保证人人行使本盟约所载之各种权利,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视。*又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三.发展中国家在适当顾及人权及国民经济之情形下,得决定保证非本国国民享受本盟约所确认经济权利之程度。第三条本盟约缔约国承允确

4、保本盟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享受,男女权利一律平等。第四条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民享受国家遵照本盟约规定所赋予之权利时,国家对此类权利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又其所定限制以与此类权利之性质不相抵触为准,且加以限制之唯一目的应在增进民主社会之公共福利。第五条一.本盟约条文不得解释为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从事活动或实行行为,破坏本盟约确认之任何权利或自由或限制此种权利或自由逾越本盟约规定之程度。二.任何国家内依法律、公约条例或习俗而承认或存在之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盟约未予确认或确认之范围较狭,而加以限制或减免义务。第q

5、编第六条一.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工作之权利,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本人自由选择或接受之工作谋生之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保障之。10二.本盟约缔约国为求完全实现此种权利而须采取之步骤,应包括技术与职业指导及训练方案、政策与方法,以便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与经济自由之条件下,造成经济、社会及文化之稳步发展以及充分之生产性就业。第七条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公平与良好之工作条件,尤须确保:(子)所有工作者之报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一)获得公允之工资,工作价值相等者享受同等报酬,不得有任何区别,尤须保证妇女之工作条件不得次于男子

6、,且应同工同酬;(二)维持本人及家属符合本盟约规定之合理生活水平;(丑)安全n生之工作环境;(寅)人人有平等机会于所就职业升至适当之较高等级,不受年资才能以外其他考虑之限制。(卯)休息、闲暇、工作时间之合理限制与照给薪资之定期休假,公共假日亦须给酬。第八条一.本盟约缔约国承允确保:(子)人人有权为促进及保障其经济及社会利益而组织工会及加入其自身选择之工会,仅受关系组织规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规定,且为民主社会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项权利之行使;(丑)工会有权成立全国联合会或同盟,

7、后者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寅)工会有权自由行使职权,除依法律之规定,且为民主社会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种权利之行使;(卯)罢工权利,但以其行使符合国家法律为限。二.本条并不禁止对军警或国家行政机关人员行使此种权利,加以合法限制。三.关于结社自由及保障组织权利之国际劳工组织一九四八年公约缔约国,不得依据本条采取立法措施或应用法律,妨碍该公约所规定之保证。第九条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10第十条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一.家庭为社会之自然基本团体单位,

8、应尽力广予保护与协助,其成立及当其负责养护教育受扶养之儿童时,尤应予以保护与协助。婚姻必须婚嫁双方自由同意方得缔结。二.母亲于分娩前后相当期间内应受特别保护。工作之母亲在此期间应享受照给薪资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之休假。三.所有儿童及少年应有特种措施予以保护与协助,不得因出生或其他关系而受任何歧视。儿童及青年应有保障,免受经济及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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