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监外执行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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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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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收监执行的情形有疏漏    根据现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骗取保外就医的;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违法犯罪的等等,可称之为法定收监情形。但是这些规定均忽略了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保外就医罪犯因经济困难无力就医的,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扶养义务人不能尽扶养义务的,三是取保人不能履行担保职责的。对前两种情形,《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虽然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

2、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可以酌情予以补助。”但对于不宜采取经济补助方法解决或采取此法也解决不了的,该办法未提及。    笔者认为,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目的就是让罪犯能够在扶养义务人的照料下更好的生活和医疗。当罪犯在监外无法得到和维持这样的生活和医疗时,刑罚执行机关就不应再采取监外执行的方式。笔者在实践中发现确有一些罪犯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就医要求监狱收监,有的扬言监狱如拒收就上访等。这已经成为一个应当面对的现实问题。    笔者主张:对确有困难无力就医的,监狱可酌情予以补助或收监

3、;如罪犯的扶养义务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对罪犯有虐待、遗弃甚至加害行为的,监狱可予收监。这样做不但符合立法初衷,也有利于消除罪犯因求助无门可能引发的不安定因素。对后一情形,如取保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不尽职责、不愿继续为罪犯担保的,监狱应要求罪犯重新提供担保人,罪犯不能重新提供担保人的,监狱可考虑收监执行。上述三种情形,可称之为酌定收监情形,建议纳入立法。另外,对取保人的职责及其恶意不履行担保职责的如何处罚立法上也存在空白,应当尽快弥补。    二、收监执行的办法欠缺灵活性、可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第216条

4、只原则性地提到“应当及时收监”,至于由哪个机关负责收监,何时收监才算及时等问题未明确。监狱法第28条有“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的规定,但也显粗略。《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2条第1款虽然规定由监狱收监执行,但仅针对“保外就医罪犯病情基本好转的”这一种情况。纵观现行规定,既缺乏灵活性,可操作性也不强。    笔者建议从两方面加以改进:一是增设罪犯主动回监制度,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罪犯应当三日内主动回监服刑。为此,首先应当解决如下几个问题:1.明确何种情况属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已经消失,并作为司法部

5、狱务公开内容向社会公布,有针对性地告知罪犯及其担保人及有关基层组织等,以利于执行和监督。2.建立相应的奖罚制度。罪犯依照规定及时回监的可根据计分考核规定予以加分或给予表扬等,对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与不主动回监罪犯区别对待。规定罪犯不主动回监服刑的,自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次日起至收监执行之日止的时间不计入刑期。3.规定监狱对主动回监的罪犯应及时作出处理。监狱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确已消失的应当立即收监,反之应当向罪犯说明情况,通知其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因主动回监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监狱可酌情补助。二是规定收监执行由

6、公安机关负责并在时间上作出限定,监狱应当予以协助。因为公安机关与监狱相比能够更及时全面地掌握罪犯的情况,例如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是否已经消失,罪犯住址有无变动,社会关系及行踪等,对那些应收监而监狱难以收监的罪犯,更要依靠公安机关的优势才可达到。    三、暂予监外执行文书的送达制度应严谨    暂予监外执行的文书应及时送达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便于有关方面及时掌握罪犯及其担保人的情况,便于移交执行和监督。对此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216条规定较简陋,甚至未规定应向公安机关送达文书。监狱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稍细,但对应

7、送达的文书范围列举较窄,受送达对象不够具体,将送达义务赋予监狱管理机关实践中不便操作。且现行规定均对送达时限未作要求,均忽略了是否应向罪犯及其担保人送达相关文书的问题。实践中因上述原因而导致的衔接工作不及时、罪犯脱管失控等现象,也时有发生。笔者建议立法对送达问题作如下规定: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应当在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批准决定书、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担保人情况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检察院和原判法院,同时抄送担负监狱检察任务的检察院。罪犯及其担保人应当在监狱指定的期限内到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

8、机关报到,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报到时送达罪犯和担保人义务书,告知其应当遵守的规定。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应当在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批准决定书送达上述单位。公安机关发现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应当立即通知监狱,必要时先行采取监控措施。监狱应当立即报请监狱管理机关决定,对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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