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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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读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2010-12-03]   修改背景     ●自1997年以来,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强调,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充分发挥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的作用;修改《行政监察法》势在必行。     ●中央纪委监察部2006年着手修改。历时四年,几经增删,修改过程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两读”即获通过。          党中央、国务院对行政监察工作非常重视,多次强调,要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充分发挥监察等专

2、门监督机关的作用。近年来,许多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专家学者,特别是各级监察机关要求修订《行政监察法》的呼声很高。     银监会、证监会、电监会,城管协管、交通协管……十几年间,很多新名词走进百姓生活。     这表明,自1997年《行政监察法》颁布实施以后,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除行政机关外,像上述提到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也在行使行政权力并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公众对监督上述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有着很高期待。

3、     行政监察工作实践中,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实施监察已经成为监察机关实施监察的内容和履行职责的主要方式。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风工作已成为监察机关的两项重要职责。有必要将这些监察机关早已履行的职责以法律形式确定,增强这些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此外,一些监察制度如监察机关的举报制度和监察程序制度等,需要随实践的发展予以健全和完善;监察机关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等一些行之有效的好经验、好做法,也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中央纪委监察部于20

4、06年初开始研究修订《行政监察法》。     据中央纪委监察部法规室副主任谭焕民介绍,2006年6月,中央纪委监察部成立了修订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领导小组对《行政监察法》实施的成效和存在的主要问题、修订的主要内容等进行了深入调研,办公室还委托16个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开展了专题调研;采取发征求意见函、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     2008年4月,监察部将先后经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和中央纪委书记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

5、院审议。     “任何法律修改的过程,同时也是向公众宣传法律的过程。”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副司长彭高建介绍,国务院法制办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认真审查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于2010年2月2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0年2月26日和6月23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两次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6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6、       “新法”亮点     ●填补了对行政权力监督方面的空白。     ●在法律上明确了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和纠风工作是监察机关的职责,确定了监察机关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体制。     ●明确了泄露举报信息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     ●公众可望获知更多涉及切身利益的专项检查、重大案件等情况。          此次修改,在将原《行政监察法》中的“国家公务员”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基础上,又将原《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7、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上升为法律规定,同时把“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修改为“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往在执法监察工作中,特别是在查处土地、环保、事故等责任追究案件时,有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可能不是监察对象,难以追究其责任。‘新法’能够有效解决这类问题的发生。”中央纪委监察部执法监察室主任傅奎对此深有感触,“‘新法’第五十条明确了以上行为人为监察对象,为我们进行执法监察提供了法律依据。”     将原来以身份划分监察对象的标准改为以从事公务活动来划分后,不论

8、行为人是“工作人员”还是“工勤人员”,是“在编”还是“借调”、“聘用”,只要是从事公务活动的,就属于监察对象,如城管协管员、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等。这样修改后,填补了对行政权力监督方面的空白,加强了对受委托或被授权从事公务活动人员的约束。     这就意味着,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组成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兵、救灾、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行使行政权力时,就属于监察对象。监察机关可以受理对其违纪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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