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法官的庭外调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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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诉讼中法官的庭外调查权  一、庭外调查权的意义与目的5  法官庭外调查权的有无,是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和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的一项重要区别。在职权主义条件下,法官有责任运用职权查明案件的实体真实,因而有权实施庭外调查,这种调查不仅可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休庭进行,而且可以在庭审准备阶段实施。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审判长如果认为预审尚不完整,或者在预审结束之后发现新的情况,可以命令进行他认为需要的任何侦查行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的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因此,在法国、德国职权主义审判中,为查明案件

2、真实情况,法官有权在受案后的任何时间进行他认为必要的庭外调查。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中,法官的庭审职权原则上是一种消极裁判权,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为澄清事实,也可以在法庭上做一些补充性的调查工作,如对证人进行补充询问,但在庭外进行单方面的调查,有悖于法官中立立场及审判行为的公开方式,与其法官职能不合。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无论是公诉案件或是自诉案件,对犯罪事实的举证责任均由控方来承担,而法官的角色只是居中裁判。同时又规定了法官对证据有疑问,有权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官行使这一权力,不是履行当事人或类似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其积极意义在于,“当某一事实对裁判具有实质上的意义而尚在不确定之中,或

3、者双方对某一事实的举证明显相互排斥而当庭一时无法判断真伪时,法官进行必要的庭外调查核实。避免因一方的诉讼权利不能行使而致判决对其不利的意外情况的发生,排除当庭查明案件过多受到控辩双方的语言和辩论技巧的影响,将判决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梁旭东、孙公幸:“试论庭外调查核实权”,载《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其实,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庭外调查权的行使,是法官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的查实过程,由于法官自身的认识局限性或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法官对有些证据难以当庭认证,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的庭外调查权即是对此问题的有效弥补。但需要说明的是,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目的不是帮助控辩某一方调查取证,而是为了在

4、双方举证、质证后,进一步对证据的认证。因此,法官庭外调查的过程即是对证据的认证过程。  二、法官庭外调查的条件及范围  1、法官的庭外调查权只能在法庭审理开始后实行。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明确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调查核实。”它强调了“法庭审理过程中”,这是由于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决定的。控方向法院起诉案件后,法官对案件作程序审查后应予受理。在法庭审理前,法官为了能公正裁判,其不能就案件的实体问题调查取证,只有法庭审理开始后,控方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法官才能对这些证据提出疑问并调查核实。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法官的调查权作这方面的限制,检察机

5、关向法院起诉案件后,法官对整个的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并调查核实,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才决定开庭审理,否则,案件将被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这样必然造成先判后审的弊端。而在庭审前的调查中,法官在主观上会带有先入为主倾向性,不利于公正裁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法官的调查权作了时间上的限制,从而避免了先判后审的弊端。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进步,它有利于案件证据证明力的确认,更有利于最终的裁判公正。法庭审理后,法官对事实、证据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作出有罪判决;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应作出无罪判决,法官当然不能在作出判决后再行使调查权。  2、法官的庭外调

6、查权只限于认为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5  法官在法庭审理中职责是依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这就要求法官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认。没有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法官不可能提出疑问。也只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确有证据当庭无法查清,法官才可以宣布休庭,进行调查核实。控辩双方提出证据是法官庭外调查的基础,证据存有疑问是法官庭外调查的前提。因此,法官不能就控辩双方都没有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法官也不能偏向任何一方地去调查核实证据。在庭外调查的过程中,法官应时刻牢记居中裁判的法律地位。经过庭外的调查核实,如果法官仍认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不充分,可以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另外,

7、法官不能调查控方没有指控的事实,如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法官可以建议控方补充侦查起诉,因为法官没有充分的调查权。  三、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特点  1、法官的庭外调查权源于法官的审判权。无罪推定是我国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法院判决前,任何人、任何机关均不得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法官也不能在事实、证据未被彻底查清之前,妄下裁判,他享有一定的庭外调查权,就是为了核实证据,而不是为了收集证据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法官的庭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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