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之国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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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之国际保护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与其它智能财产权法制相同,著作权法系采属地主义,亦即著作权之保护应依主张保护所在地国家之著作权法规定定之。是否为受保护之著作?著作权之归属如何?有无构成著作权之侵害?均应依主张著作权时所在地之著作权法规定认定。著作权之国际保护有赖国际著作权公约之签定与落实,始克全功。从而,国际著作权公约固以建立国际一致的保护标准为目标,但其目标仍偏重于外国人著作之保护,亦即如果对于外国人著作之保护已符合国际著作权公约所定之最低标准,纵使对本国人著作

2、之保护不及于国际著作权公约所定之最低标准,也不会被认为是违反国际著作权公约。著作权要在某一个国家受保护,通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著作人为该国之国民或居民;(二)著作人为与该国藉由多边或双边条约协议建立有著作权互惠关系之国家之国民或居民;(三)著作在该国首次发行;(四)著作在与该国藉由多边或双边条约协议建立有著作权互惠关系之国家首次发行。通常各国国民之著作要在其它国家受到著作权保护,主要均系透过国际性著作权公约达成,尤其以1886年「保护文学及艺术著作之伯恩公约(THEBERN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

3、TICWORKS)」及「1952年世界著作权公约(UniversalCopyrightConvention)」国际性著作权公约仅对于著作权保护提出最低标准(minimumstandards),公约会员国之法律所提供之著作权保护固不得低于公约规定之标准,但得自行规定高于公约规定之标准。例如伯恩公约与世界著作权公约并未要求要保护录音著作,仅罗马公约有此要求,美国虽非罗马公约会员国,而依伯恩公约与世界著作权公约并无义务保护录音著作,但美国著作权法仍保护录音著作。又如伯恩公约与世界著作权公约均仅要求著作权保护期间为著作人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但欧盟及美国已延长为著作人终身及其死亡

4、后七十年。国际著作权法制的基本原则对于外国人著作之保护,国际著作权法制有几项基本原则:一、「国民待遇原则(nationaltreatmentprinciple)」,即对于其它会国国民之著作权保护不得低于本国人所得享有之保护。对于「国民待遇原则」,国际著作权法制的「最低标准原则(minimumstandardsprinciple)」与「互惠原则(reciprocalprinciple)」之适用结果,将会限制「国民待遇原则」之部分效果。在「最低标准原则(minimumstandardsprinciple)」之下,「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对于其它会员国国民之著作权保护不得低于本国人

5、所得享有之保护,尚可能包括外国人享有高于本国人之保护,例如美国著作权法第411条(a)项规定美国人之著作非经办理著作权登记不得提起著作权侵害之诉,但为符合伯恩公约第五条有关「著作权之享有与行使不得要求履行一定形式要件」之规定,其它WTO会员体之人民则无此要求;至于「互惠原则(reciprocalprinciple)」方面,对于各国著作权保护期间长短不一,伯恩公约第七条第八项规定:「任何情形下,著作权保护期间应依要求著作权保护之所在地国家法律之规定;然而,除该国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保护期间不得逾该著作源流国所定之保护期间。」世界著作权公约第四条第四项第一款规定︰「会员国并

6、无义务给予外国著作较该著作所属国所给予同种类著作更长之保护期间;未发行著作以著作人为其国民之国家为所属国;已发行著作以其首次发行之国家为所属国。」此即「较短期间法则(theruleoftheshorterterm)」之适用,亦即允许著作权保护期间较长之国家,得拒绝给予著作权保护期间较短之国家之国民,与自己国民享有相同较长之著作权保护期间,藉此迫使著作权保护期间较短之国家延长其著作权保护期间,美国一九九八年「著作权期间延长及音乐著作授权法案(CopyrightTermExtensionandMusicLicensingS.505)」使美国著作权保护期间自著作人终身加五十年延

7、长为著作人终身加七十年,正是响应欧盟「统一著作权保护期间指令The1993TermHarmonizationDirective,93/98/EEC)」延长著作权保护期间为著作人终身加七十年后,其指令第七条第一款亦规定,欧盟之会员国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间较短之非欧盟国家国民,仅给予其源流国法律所定之较短保护期间,不适用欧盟会员国较长之著作权保护期间。二、「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treatment)」,即一会员体给予任一其它会员体人民之任何关于智能财产保护方面之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权,应立即且无条件地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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