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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之完善论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之完善发表时间:2011年02月20日关键词:网络著作权江西-南昌李春华410670837摘要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为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诸多困扰。我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为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发挥了良好的规范作用,但该体系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建议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通过市场途径寻求授权许可,扩大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范围并规范适用方式,以使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体系逐步走向成熟。论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之完善朱琦李春华(江西添翼事务所,江西南昌330077)[摘 要]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为著作权的
2、保护带来了诸多困扰。我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为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发挥了良好的规范作用,但该体系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建议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通过市场途径寻求授权许可,扩大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范围并规范适用方式,以使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体系逐步走向成熟。[关键词]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网络信息技术和产业的迅速发展,给著作权理论和司法实践带来挑战。我国目前有关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
3、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该体系在网络著作权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仍存在诸多不足。比如,侵权者的主观过错难以认定,归责原则仍需完善;侵权损害难以认定,赔偿标准有待细化;交易成本过高,授权机制仍待完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应进一步规范,三方利益尚需有效协调。对此,笔者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的网络著作权保护立法抛砖引玉。一、建立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完善过错认定方法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我国目前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网络作品被侵权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由于网络上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灵活性与流动性,著作权人很难证明
4、侵权行为的存在及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即使是已明知的侵权行为,都有可能被侵权人运用现代网络技术辅之于种种法律规避措施从而逃避法律的惩罚。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网络经营者和广大网络用户动辄得咎,结果将影响互联网的有效利用和网络产业的发展,这是广大善意的网络用户所不能接受的,也有违法律公平原则。因此,对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加给侵权行为人或责任人,这样既保证被告有充分的辩解机会,又适当减轻了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那么,该如何认定或者推定侵权人具有过错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网络环境下发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设施或服
5、务从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提供网络传播服务时,才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则上不承担自觉的“认知义务”,只有在权利人明确通知存在侵权事实,且在技术上可能、经济上许可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监控、清除等义务,才会被认定对侵权信息的网络传播存在过错。据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明知或应知(也即故意或过失)。“明知”通常有直接证据显示当事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存在过错,比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其所提供的服务所涉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侵犯了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仍然提供。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在获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链接的作品侵犯了自
6、己的著作权后,可以向其发出通知,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的删除申请后无正当理由仍然继续提供链接,那么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属于“明知”。“应知”的判断稍显复杂。如前所述,如果权利人并未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判断网络服务者是否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就应当依照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即以一个理性第三人作为参照,如果理性第三人以相应的注意义务即足以从相关信息中得知所涉作品侵权,那么就可以认定该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知”。由于提供网络服务者的侵权行为可以归为一般侵权行为,其应该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无需运用专业知识而只需利用一般人的知识,就能够判断所链接作品是否侵权。
7、二、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机制,完善损失计算标准王泽鉴先生认为,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之情形,而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所在”。知识产权的作用体现在被使用上,如果使用人越多,知识产权所体现的价值就越大;如果这项知识产权从来未传播,未被使用过,该权利的价值就无从实现。因此,衡量权利人是否遭受损害,应当结合作品上载到网络前后作者收获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来考虑。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时,需要准确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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