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保险法对投保方利益强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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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新保险法对投保方利益的保护强化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修订草案,新《保险法》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次是对原《保险法》的系统性修订,吸收了我国保险行业改革发展过程中积累的宝贵经验,对保险合同、行业规范及监管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增订,无疑将极大推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其中新法对投保方利益的保护措施,尤其引人注目。对此类新规的报道,也出现于各类媒体。多数媒体在宣传保险新规方面起着积极地作用,个别报道却有有误导之嫌,这不利于和谐保险关系的形成。本文拟对相关加强投保方利益保护的新规加以解读、梳理

2、,以正视听,方便新法之适用。一、明确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有利于界定合同成立的时间。(13t)...以订立合同是否需要具备特定形式为标准,合同可分为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具备特定的形式,方能成立的合同,称为要式合同,特定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公证及登记等;不要求特定形式的合同,则为非要式合同。是否形式对非要式合同无关紧要,合同双方意思达成一致,非要式合同即告成立。对要式合同而言,特定形式则是至关重要,它关系着合同能否成立。合同是否成立则直接决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换言之,合同成立前,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如果产生责任,就不是合同责任,只可能寻求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反之,合

3、同成立后,一般合同成立即生效。如此,则可主张自己的合同权利,要求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对方不履行,则可能产生违约责任。因此,保险合同是否为非要式合同,对保险投保方而言,极为关键。如实践中经常出现保险合意达成后,未签订书面协议或未签发保险单前,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应赔付保险金的争议。将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为非要式合同,则能厘定合同成立的边界,达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修订前的保险法在规定保险合同形式问题上含糊其辞,以语义解释的方法,易使人得出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的结论。如修订前的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

4、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13条第1款表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但并未明确此协议为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这样,即可作扩大解释也可作限缩解释。从单纯语义来看,口头协议当然也是协议,当然可以把保险合同解释为非要式合同了。可见,13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合同的形式要求,并不明确。但看到13条第2款我们就又会觉得保险合同是要式。13条第2款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从第2款我们推得:第1款协议应为书面协议,且须以书面协议“订立

5、”...保险合同。由此,又可以得出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的结论。因此,原法13条两条款款在保险合同的形式要件要求上有前后不一致的嫌疑。新修保险法第13条删除了原法第13条第1款中“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的规定,并将第二款中“订立”改为“载明”合同内容。新法第13条第1款第2款具体如下:“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这样,就规定保险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即可成立,不需具备特定形式,明确了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一、限制或排除保险人解除权。(16t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特定情况下)1.重大过失,方有解除权。投

6、保方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有如实告知义务,这种义务本质上是一种先契约义务,违反先契约义务所产生的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或请求损害赔偿。原保险法规定,投保方故意或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即是这种缔约过失责任得表现。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构成上要求主观上有过错。民事上的过错又分为故意和过失,过失又有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之分。过失的不同,显示出行为的可归责的程度。新法第16条将原保险法中过失限定为重大过失,规定只有在投保人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投保人一般过失、轻微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7、,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样,可以明确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避免发生保险人动辄以投保人的轻微过失解除合同的情况。2.因重大过失,解除合同,“应当”退还保险费。以前是‘可以’退还。原法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后,可以退还保险费。这一规定是不符合合同解除的规则,合同解除的效果就是恢复合同未缔结时的状态。如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保险法将保险人解除合同时是否退还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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