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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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浅谈摘要:债权能否作为侵权的客体,一直是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时有出现,现行立法仅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做了“一般条款”式的规定。应该看到的是,虽然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与我国现行民法体系有着激烈的冲突,但是现实的需要是我国构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动力。那么,如何在理论构建与现实需要之间达成成本最小化的平衡,就需要我们在讨论并引进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时,做出更为深入的思考。关键词:第三人侵害债权;债的相对性;构成要件一、第三人侵害债权概述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目前世界各国尚未作出统一界定。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妨害合同关系(interferencewit

2、hcontractrelationship)。英美法系建立妨害合同关系(即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始于1853年英国的拉姆利诉吉厄一案。大陆法系国家首先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是法国。其通过1908年的RaudnitsV.Doeuillet案件确立了该制度,其也是大陆法系中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里程碑式的判例。[1]目前,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都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对于该制度在我国是否应该建立,多数学者持支持态度,也有个别学者认为该制度在我国无设立的必要。其认为现存债法中的代位权制度和不正当竞争法,足以给债权人提供充分救济,设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这种理论创新是不必要的,其会导致民

3、法理论走向债权和物权混淆的歧途。[2]其实,早在《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学者就对该制度存在与否进行过争论。1998年9月7日《人民日报》公布的《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125条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阻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最终通过的《合同法》中并没有出现这一条款,只有第121条做出了对于该问题如何解决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从这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在合同之债中,仍然严格遵守相对性原则,对第三人

4、侵害债权制度持否定态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以及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均表明,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其实是予以认可的。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各位学者有不同的看法。王利明

5、先生认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3]这是将债从广义的角度理解作出了内涵界定。从同样的立场出发的还有杨立新。杨立新先生认为:“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4]与之相对,梁慧星先生对此处的债权作了狭义理解,其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是“第三人以引诱、威胁、欺诈等方式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失”的制度。[5]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从第三人侵犯的是权利还是利益,对之在构成要件上做出区分。

6、其认为“根据侵害的权益之轻重,以及主观构成要件来确立不同的法律适用,乃是台湾侵权法的基本特色”。[6]比较各位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的债权应做广义理解。债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请求权,其客体是给付行为。不论是合同之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还是侵权之债,其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都存在一定的给付关系,这是第一层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第三人侵害债权,则是由于第三人的某些行为对第一层次的债权债务关系造成破坏,从而在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的新的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第二层次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第二层次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存在新的给付关系。[7]因此,笔者试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定义如下:第三

7、人侵害债权指的是第三人妨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给付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由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新的给付义务从而弥补债权人的损失的制度。二、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的理论依据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我国之所以尚未建立相应的制度,主要是部分学者的反对,而这部分学者的反对理由主要是下面两点:第一,认为债权是相对权,权利义务关系只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即使第三人对债权加以侵害,也不会产生违反义务的问题。正是基于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只与债务人的义务有关。若非债务人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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