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对象对刑法中相关问题的影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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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犯罪对象对刑法中相关问题的影响(下)  二、犯罪对象对主观罪过的影响  1.罪过概念辨析  刑法理论中的罪过一词源于俄文ВЙНΑ。在前苏联以及东欧一些国家,有学者将罪过划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广义的罪过是指国家对被告人及其行为作出的否定评价,并要求他承担刑事责任的各种情况的总和。可见,广义的罪过是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使用的。狭义的罪过是指“主体对他所实施的行为和行为后果表现为故意或过失形式的心理态度。”[19]这个概念在前苏联是通说。我国刑法理论深受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从50年代就接受了苏联的这一狭义的罪过说,并一直沿用至今,将罪过视为故意和过失的类概念,认为行为人的罪过即其

2、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20]就其内容而言,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这些在刑法理论上没有什么争议。但是,对心理态度尤其是认识因素的具体内容在理论上却观点不一,而这又是界定罪过时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因此,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学者们对罪过的表述是不尽相同的,这种不一致从根本上说表明了对罪过的理解有别。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罪过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结果所抱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21]该观点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处于通说地位,可以看出,这一观点完全继承了前苏联理论中的狭义罪过概念,将罪过的核心置于危害行为和危

3、害结果上,我们可称为双重标准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罪过,即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22]根据这一定义,罪过的核心在于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我们称之为行为标准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罪过是刑法所否定的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对将造成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23]这一概念将罪过的核心放在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上,我们称之为结果标准说。...  第四种观点认为,罪过是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或者对自己犯罪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24]这种观点是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对罪过的内容作出的不同的理解,我们称之为择一标准说。  上述

4、对罪过不同的提法实际上涉及到鉴别罪过的不同标准。众所周知,人的心理态度总是基于一定的目标产生的,认定的着眼点不同,心理态度自然会有所差别。究竟应该采用什么标准,也就是说以何种事实为基点认定罪过,它并不仅仅是对一个罪过定义的表达方式问题,而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实质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实际存在的四种鉴定标准,都值得分析探讨。在理论上,双种标准说既注意危害行为,又强调危害结果,貌似全面,如果稍加分析,不难发现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当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的态度与其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一致时,依双重标准说鉴定罪过尚不致存在问题,如杀人罪中行为人对于杀人行为的心理态度和对致被害人死亡的

5、心理态度相同,都只能是故意。但当行为人对危害行为的态度与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发生矛盾时,最终如何确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就无所适从。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铁道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人对于违反相关的规章制度完全可能是故意,但对于发生的重大危害结果则只能是过失,那么按照双重标准说无法对于上述具体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得出统一的结论。因此,我们认为双重标准说没有、也不可能提出适用的原则,它只能导致不必要的混乱,当然应予摒弃。  行为标准说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就拿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来说,按照该观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就只能是故意,这无论

6、从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显然都是不成立的。...  择一标准说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的观点。这种观点是基于刑法中的犯罪有行为犯(举动犯)和结果犯之分,认为行为犯即犯罪构成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只要实施了这种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而结果犯是指犯罪构成要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了,才构成犯罪的既遂。无论是行为标准说还是结果标准说都不能完全含盖刑法中的这两种犯罪形式。另外,任何犯罪的故意和过失都是具体的、特定的,根本不存在两罪完全相同的认识内容和意志内容,认为针对不同形式的犯罪,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也应采取不同的标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也是

7、不敢苟同的。其一,按照这种观点,在鉴定行为人主观罪过之前,先要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社会法律评价即必须是构成犯罪,因为只有行为成立犯罪才有行为犯和结果犯之分,这明显属于一种先入为主。即便是行为人的行为一定能构成犯罪,认定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也是该观点预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中对于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划分标准一直是观点林立,莫衷一是。例如,是以法律明确规定了危害结果为标准还是以犯罪成立所必须为标准,危险状态是否为结果犯之危害结果,危害结果是否包括非物质性结果即精神损害(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危险状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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