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教育阶段办理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准则.doc

国民教育阶段办理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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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辦理之教育,並以培養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第三條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國民教育適齡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國民教育適齡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

2、,在學校以外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人,國民小學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人;國民中學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六十人,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第四條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程序如下: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向團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三、機構實驗教育:

3、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實驗教育之相關資訊,公告於其網頁上。第五條 申請人為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書:申請人、實驗教育之對象、期程及聯絡方式。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含課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主持人與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及預期成效。申請團體實驗教育,除前項所定

4、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一、教學資源及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三、學生名冊。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申請機構實驗教育,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一、法人相關資料及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四、實驗教育理念。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國小最長為六年,國中最長為三年;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

5、)政府許可。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第六條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含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除應符合室內面積規定外,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三、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

6、理人。第七條 實驗教育之教學,應由實質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教材教法,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學生學習評量,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依本法相關規定發給畢業證書。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許可、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實驗教育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

7、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二、專家、學者代表。三、校長及教師代表。四、家長代表。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第九條 實驗教育申請許可、變更或續辦,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議決之。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8、。第十條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一、學生受教育權之保障。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三、預期成效。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並應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請人、負責人、主持人與參與實驗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二、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三、授課安排時間之適當性。第十一條 申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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