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三门县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实施意见(征.doc

关于公开征求《三门县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实施意见(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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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公开征求《三门县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深入贯彻落实节约集约用地政策,进一步推动我县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4〕20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三改一拆”拆后土地利用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16〕30号)和《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工业用地配置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台政办发〔2016〕1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县国土资源局起草了《三门县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2、》。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7年7月5日前以电子邮件、信函或电话等方式反馈至三门县国土资源局。联系电话:83321590附件:三门县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三门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6月28日三门县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为深入贯彻落实节约集约用地政策,进一步推动我县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4〕20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三改一拆”拆后土地利用

3、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16〕30号)和《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工业用地配置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台政办发〔2016〕1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一、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实施范围城镇低效用地是指不符合现行规划用途、利用粗放、布局散乱、设施落后、闲置废弃以及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保要求的存量建设用地;在“三改一拆”中计划实施改造的土地。列入再开发范围的城镇低效用地,应当同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镇扩展边界范围和城乡规划划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产权清晰,权属合法。主要包括:(一)在城镇建

4、设扩展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布局散乱、用途不合理、基础设施陈旧、房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的城镇建设用地。(二)不符合规划用途、需要实施“退二进三”的厂矿用地,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保要求的厂矿用地,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类、淘汰类厂矿用地,利用强度、投入产出水平明显低于建设用地控制标准的厂矿用地,产业落后、企业经营困难需要退出的厂矿用地。(三)空置闲置、布局散乱、配套设施落后、不符合规划和消防要求、房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的城中村和旧村庄用地,城乡规划确定的属于需要实施搬迁的村庄用地。(四)历史遗留用地等其他经认定符合低效用地条件的建设用

5、地。二、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前期工作(一)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园区管委会根据再开发专项规划和城镇低效用地数据库,编制年度实施计划,确定年度改造开发的目标任务、规模地块、开发强度、利用方向、时序安排等,确保再开发工作有序推进。年度实施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年度实施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纳入城镇低效用地数据库的地块,方可进行再开发。对拟调整纳入再开发的地块,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要通过城镇低效用地调查数据年度变更,确保地块在实施再开发前更新入库。(二)制定具体地块再开发方案具

6、体地块再开发方案由实施主体提交。再开发实施主体可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再开发地块改造方案,再开发地块改造方案应当包含土地利用现状、开发利用方向、改造提升目标、总平面布置图、联合开发协议书、市场主体土地收购协议书、资金筹措落实情况等内容。三、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利用模式(一)政府主导再开发列入政府主导再开发项目范围的地块或规划用于商服、商品住宅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地块,应由政府收回或收购土地使用权后实施再开发。(二)市场主导再开发对已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并纳入城镇低效用地数据库的低效用地,原划拨决定书有规

7、定或土地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约定办理,没有规定、约定的,在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市场主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再开发:1.土地使用权人自行实施再开发。鼓励土地使用权人自行改造再开发。对工业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建筑设施并提高容积率且仍用于工业生产的,免缴增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工业项目竣工后,达到《浙江省工业等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2014)》(浙土资发〔2014〕4号)规定的投资强度标准的,由县经信部门出具认定意见,按相关政策给予技改贴息补助。2.土地使用权人联合实施工业用地再开

8、发。同一低效用地区片内的土地使用权人申请联合改造再开发的,可打破权属界限置换土地,合理调整布局,统一规划,由产权人拟定改造方案后联合提出申请。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等面积或超面积置换土地,对置换后土地面积超出原土地面积10%以内且不大于1亩的,视作非交易性过户。涉及出让终止期不一致的,可按出让终止期最长一宗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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