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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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我县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试点工作,根据《XX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的意见》(X政发〔2015〕22号)、《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切实加强“三改一拆”行动中违法用地建筑拆除和土地利用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X政办发〔2015〕97号)、《XX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同意XX市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方案的函》(X土资函〔2016〕13号)和《XX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加快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X政发〔2016〕32号)等文件精

2、神,结合我县工作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县区域内经XX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备案的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试点范围内土地的开发和利用,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  县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办公室负责各镇(乡)、各部门在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过程中政策业务和具体事项的研究协调,对难以协调的上报县政府研究决定。第二章  再开发方案编制第四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要围绕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实施要求,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产业布局规划等,对纳入城镇低效用地数据库的土地进行统一规划,并按照“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分步推进”的原则,认真编制年度实施计划。第五条  在编制专项规划和

3、年度实施计划的基础上,由实施主体(或前期业主单位)制订再开发方案(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开发利用方向、规划布局、资金筹措落实情况等),经县政府同意后实施。再开发方案可按单宗地块编制,也可按多宗或片区编制。第三章  再开发配套政策第六条  政府主导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住宅区改造项目及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供地手续。第七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项目外,已经取得合法产权的项目用地,原划拨决定书或土地出让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或约定在一定条件应当由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其中工业项目协议出让前还须进行准入。再

4、开发地块涉及边角地、夹心地、废弃地等零星新增建设用地(以下简称“零星土地”),对单宗用地面积不超过3亩,且多宗累计面积不超过再开发项目用地总面积10%的,允许以协议出让方式供给邻宗的土地使用权人一并集中开发利用。再开发地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连同地上土地使用权一并协议出让,也可以单独协议出让给其它用地单位。第八条  同一低效用地区片内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可进行联合再开发。申请联合再开发的,可共同成立联合体(或公司),由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在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以协议出让方式直接供给联合体(或公司),联合体须明确约定每个成员所占比例。地

5、块开发完成后,有关产权可以按照约定的比例分割登记到联合体成员名下(或分割转让到股东名下)。鼓励市场主体收购相邻多宗地块(包括有合法手续的空地),申请集中再开发利用。第九条  在不改变土地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对工矿厂房、仓储用房进行改建、扩建、拆建及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容积率的,不再增缴土地出让金,符合《XX县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增地、老厂房改造工业性投资项目建设的若干意见》(X政发〔2014〕65号)文件要求的,还可享受免缴市政配套费等政策。允许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原有合法土地,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审批的要求,开发建设小微企业创业

6、园及标准厂房。对开发建设小微企业创业园及标准厂房建设的项目,在满足生产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允许按层作为最小分割单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直接进行分割,土地出让金按市场评估补缴差价。第十条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原有合法土地再开发为其他项目的,土地出让金按评估补缴差价。对利用原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商服用途的项目,允许进行分割销售或分割登记,但分割销售或分割登记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改造后总建筑面积(包含单列建筑面积指标的地下空间建筑)的30%,且只能按幢或层作为最小分割单元,有关产权可按相应分割单元办理。需要分割销售的,实施主体应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项

7、目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才允许分割销售。第十一条  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允许原土地使用权人对部分低效建设用地申请纳入相邻改造地块一并进行再开发利用。未纳入再开发利用的部分,经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可单独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也可由政府协议收回。第十二条  在协议出让或收回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企业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的,可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恢复执照再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涉及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出具吊销证明,可以按吊销企业办理收回手续,土地使用权收回后可协议出让给吊销企业的股东或由股东成立的新主体等相关权利主体;企业已注销导致原土地使用主体已灭失的,由市场监管部

8、门出具注销证明,可协议出让给注销企业的股东或由股东成立的新主体等相关权利主体,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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