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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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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诉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制度探究(摘要)由于现行的监视居住制度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混同,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措施和监督制约机制,执行中容易演变成“变相羁押”,在司法实践中广受诟病。此次刑诉法修改针对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做了全面修改,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仍存在不少问题需要相关配套措施的跟进和司法解释的细化。〔关键词)监视居住;人权保障;变相羁押(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187-(2013)01-0124-05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2、(下文称新刑诉法),这是自1996年刑诉法(下文称现行刑诉法)修改以来,我国刑诉法的又一次大修。其中,最受关注的莫过于对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具体涉及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执行方式、权利保障和监督机关等方面。新刑诉法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兼顾打击犯罪的需要,革除了监视居住制度的一些弊端,并对该制度进行了重新定位和构建,取得了不小的进步,但仍存在不少问题。一、现行刑诉法中监视居住制度的弊端(一)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混同现行刑诉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
3、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见,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完全相同。即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都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反之亦然。但取保候审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远低于监视居住,将这样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混同,违反了强制措施体系所应遵循的强度递进原则。法律规定的含混不清必然导致实践中的适用混乱。在同样的情况下随意选择不同的强制措施则造成了对监视居住之对象人身自由权利的侵害(1〕。甚至有可能出现对同一
4、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⑵。(二)监视居住方式混乱监视居住的主要目的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交往,防止其做出妨碍诉讼活动的行为,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在住所内活动有何禁止性要求及是否可以与外界联系,如此则被监视居住者与外界的交流基本不受限制。各地执行机关采取的监视居住方式也各不相同,宽严迥异。在执行监视居住措施时到底应该采用何种方式,能否多种执行方式结合,能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电子监控等手段。这些问题在立法中均未明确规定。因此,执行方式
5、的不确定已成为实践中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一大难题,没有行之有效的执行方式,监视居住的目的就难以实现⑶。(三)监督制约机制缺位监视居住的决定权由公、检、法分别行使,执行权由公安局行使,这种做法赋予刑事控诉一方过大的权力,又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利于保护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在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的过程中,除了检察院可以对执行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之外(通常这种监督也比较被动),法律没有规定其他的监督机构和监督手段。对于公安机关自己决定监视居住,决定权、执行权均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更容易导致实践中监视居住被
6、滥用。因此,执行监视居住异化成变相羁押就不难理解了(4〕。(四)权利救济措施缺失监视居住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关乎权利拥有者的根本利益。“有权利必有救济”是一种基本法治理念,各国法律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均有相应的救济措施。而我国现行监视居住制度对被监视居住者权利的救济规定粗疏,使得被监视居住者在权利受到侵犯之时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比如对于已经采取的监视居住,除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由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请求解除之外,对于其他的违法行为却没有规定申请复议、提
7、起诉讼或申诉的权利。即便对于“超过法定期限”有权提出解除强制措施的申请,如果司法机关不予批准也没有相应的救济手段。甚至《国家赔偿法》在强制措施方面也仅规定拘留和逮捕可申请国家赔偿,对于违法执行的监视居住不能申请国家赔偿。二、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制度的改造(一)明确了监视居住的条件现行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没有区分,这在理论上违背强制措施的比例性原则,“即适用何种强制措施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和犯罪的轻重程度相适应。”〔5〕在实践中造成监视居住沦为取保候审的备用性措施,只有对犯罪嫌疑人无法取保
8、候审时才采取监视居住,而非出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决定采取何种措施,适用的随意性比较大。新刑诉法注意到这个问题,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区别开来,单独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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