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诉法修改后的刑事辩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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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刑诉法修改后的刑事辩护制度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的核心权利。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程度的重要尺度。美国著名律师德肖微茨曾说:”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态度。”[1]日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经公布并即将正式实施。这次对刑诉法的修改其中一个亮点便是,在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方面较为有效地解决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冲突问题,较好地平衡了追诉犯罪与保障辩护权之间的关系。从总体上看,这一修法思路和方向是正确的,某些条文的设计也吸收了学界近年来有关领域的研究成果。但是,不得不看到,某些规定仍旧暴露出明显的不足。本文仅

2、从刑事辩护权的角度对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评析,提出本人的一些不成熟的观点和建议。  一、新刑诉法中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  《修正案》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的规定有着以下三个亮点:第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修正案》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第二,有关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进步性,这种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保障辩护权的顺畅行使,着力解决实践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为此,《修正案》一方面吸收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另一方面实现了与律师法的协调。第三,扩大伪证罪的对象。《修正案》第对伪证罪的主体

3、做出了修改。就是将以往的”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二、新刑诉法中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  新刑诉法的规定与1996年刑诉法相比尽管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特殊案件会见许可的规定可能在实践中演化为普遍的“不予许可”  1996年刑诉法实施的经验教训反复证明了一个事实,即凡是授权职权机关许可或者同意的事项,在辩护律师提出申请时,基本上都变成了“不予许可”或者“不予同意”决定,调查取证权如此,会见权更是如此。实践中,侦查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遵循的是“权力方便行使”的逻辑,律师会见嫌疑人自然会给侦查权的行使带来诸多不便,因此

4、也就难以获得侦查机关的认可和支持。这就使几类特殊案件的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丧失了律师帮助权和会见交流权。“从被疑者的辩护权的实质化的观点来看,被疑者与辩护人接见交流的保障必不可少。”[2]会见权乃辩护权的基础和核心,如果会见权被剥夺,又何谈辩护权之行使。会见权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不应被剥夺。《修正案》这一规定可能导致的后果,我们必须予以高度的警觉。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允许核实证据的规定有违辩护权的基本理论  《修正案》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

5、证据。”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很明确,将律师向当事人核实证据的权能限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而在侦查阶段仅限于了解案情和提供法律咨询。但是,《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权委托辩护人。而“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既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已经具有了“辩护人”身份,那么辩护律师在提出有利于委托人材料的同时,为了确证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当然应当允许律师向当事人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这也是辩护权的应有之意。

6、《修正案》一方面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以辩护人身份,另一方面又不允许其核实证据,这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  (三)对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行为缺乏有效的救济  对于看守所超过48小时不安排律师会见以及侦查机关无正当理由不许可律师的会见申请等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行为该如何处理?这一直是近年来诉讼法学界所关注的问题。《修正案》对此问题也有所涉及,即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这种“自查自纠”的处理方式注定难以发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的核心权利。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保障人

7、权程度的重要尺度。美国著名律师德肖微茨曾说:”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态度。”[1]日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经公布并即将正式实施。这次对刑诉法的修改其中一个亮点便是,在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方面较为有效地解决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冲突问题,较好地平衡了追诉犯罪与保障辩护权之间的关系。从总体上看,这一修法思路和方向是正确的,某些条文的设计也吸收了学界近年来有关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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