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招领付费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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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遗失物招领付费之研究  摘要: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的道德素养并未上升到“圣人”的高度,拾而不还的行为在现实中逐渐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经中外对比研究,发现给予拾物人报酬请求权是解决该问题的一条有效途径,而“拾金不昧”的道德缺失也为遗失物招领付费制度提供了土壤。遗失物招领付费的做法在法理和实践中均有可行性,但在报酬比例的认定及该权利的排除适用上须谨慎对待。  关键词:有偿失物招领;道德标准;报酬比例;公平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3.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0539(2016)01003405  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中出现了一种新生物

2、,那就是失物招领公司。何谓失物招领公司?它指的是该公司在有偿服务的前提下提供失物招领,即公司将收集到的遗失物找到失主,当失主认领时须向该公司支付一定的报酬。这种“有偿招领”公司的出现,在社会引起了轩然大波,各界人士众说纷纭。有人夸,有人骂,有人质疑。其中最大的反对声就在于“有偿招领”是对“拾金不昧”13传统美德的玷污应该摒弃;而最值得我们法律人探讨的则是遗失物的招领付费这种行为是否具有法律的依据?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从立法的角度我们该如何去引领和完善它?文章通过比较古今中外在遗失物方面的相关立法来进一步的研究遗失物招领付费在法律上的可行性。  一、我国

3、有关遗失物之立法及比较研究  (一)我国有关遗失物的立法规定  何为遗失物?遗失物是指非出于原所有权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所有物[1]。而拾得遗失物是指对遗失物的发现和占有的事实。关于遗失物的相关立法上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1.遗失物的归属  在我国古代的遗失物制度中对于遗失物归属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规定:秦汉以后至元末,规定的是拾得遗失物一定要在限定期日内送交官府,否则以坐赃罪论处,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则为《唐律?杂律》[4]。其448条规定:“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故此,在这段历史实践中,实属

4、绝对的保护遗失人的所有权主义。而从明朝开始,这种保护主义发生了一些变革。在《明律?户律?钱债》中有规定:“凡得遗失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招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官,一半还主。”而在清朝的《大清民律草案》中更是明文规定:“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所有权。”综上所述,我国古代遗失物归属的法律制度主要是以失物返还为核心的。  我国目前遗失物归属的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即:“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5、“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13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来说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为了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实践中我国通常的做法是借鉴于日本,即遗失物的原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通常是自知道或应知之日起2年)有权向遗失物的现实占有人要求返还遗失物,此期间过后,遗失人未主张权利的则遗失物的善意人可以确定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可见在我国,遗失物的归属只有原权利人、国家和善意第三人,而拾得人并没有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  2.遗失人与拾得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  我国古代大部分时期遗失人只有权利而无义务,而对于拾得人来说,不

6、仅得承担失物返还的义务,有时还得自行承担保管遗失物的必要费用,甚至还有可能遭受法律的制裁,因为“拾遗近盗”也是古时处理遗失物问题的法律核心。虽然明清时期,法律在一定条件下赋予了拾得人一定报酬请求权和限制所有权取得,但是在具体实践中这两项权利都未能得到充分的保障。13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在《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一条和一百一十二条中对拾得人和遗失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主要有遗失人对遗失物享有绝对物权,其所负义务为向保管人支付必要的保管费用以及在发出悬赏广告前提下对拾得人支付报酬的义务。而拾得人的权利为必要费用报酬请

7、求权和遗失人发出悬赏广告时的报酬请求权,其所承担的义务则包括返还原物、通知义务、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拾得人拾而不还且财产过大时的刑事责任。据此可得,目前我国现行遗失物立法中,拾得人面临着的是重义务而轻权利的局面。  (二)有关遗失物立法的比较研究  1.德国  首先,在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上,一般都是归遗失人,但是在遗失人放弃权利或在遗失物6个月后无人认领时则经历了两种不同的民事立法,即国库、寺院、拾得人三方按份共同拥有所有权主义和拾得人一人取得所有权主义[6];其次,在拾

8、得人与遗失人权利义务方面,德国民法典对于遗失物的拾得问题制定得相对详细,它以专目将近20个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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