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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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完善  摘要: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新型融资模式受到资本市场的青睐,但是由于立法工作的滞后性,导致其在我国稳健发展的进程受到阻滞。我国应当着眼于股权众筹商业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充分借鉴域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基础之上,从股权众筹合法地位的确立、股权投资者的保护以及针对性监管规则的出台三个方面予以完善。  关键词:股权众筹;合法性;投资者保护;监管规则  中图分类号:D912.287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0539(2016)02-0019-06  一、问题的提出  股权众筹又称私

2、募股权互联网化,是指小额项目发起人通过特定网络平台的宣传,向有意愿的合格投资者出让一定比例的公司股权,投资者通过出资,入股公司,获得股东地位,享有股份收益的新型融资模式。其建立于高度发达的互联网技术基础之上,将中小微初创企业的融资需求以及公众投资者的股权投资需求通过股权众筹平台的媒介作用进行巧妙的匹配对接,成为互联网时代最为重要的新型融资方式[1]。15  大力发展股权众筹融资模式,有助于提高社会创业创新总体水平、推动中小微初创企业发展并构建多层次广覆盖的资本市场。我国用于创业投资的基金总额虽然巨大,但大多处于政府

3、主导之下,缺乏市场化的运作。而在总体投资结构上更是存在着明显的缺陷,用于中小微初创企业投资的资金严重不足,仅相当于美国投资的20%左右[2]。中小微初创企业难以获得传统融资渠道有效的资金支持,使我国市场经济体系中最具创新活力的“经济细胞”发展受到严重制约。通过股权众筹融资模式的运用,不仅能够为中小微初创企业提供充裕的社会闲散投资资金,而且对于弥补我国现有金融体系的遗缺,填补中小微金融的空白具有显著的作用。  2013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重点指出,要充分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

4、新工具,不断创新网络金融服务模式。2014年3月,证监会公开表示,股权众筹模式对于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具有积极性作用[3]。2014年11月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提出,要建立资本市场小额再融资快速机制,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4]。2015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开展互联网股权众筹融资试点,增强股权众筹对大众创新创业的服务能力[5]。以上种种利好政策推动了我国股权众筹业的迅猛发展,据《中国互联网众筹2014年度报告》显示,仅2014年一年时间,

5、股权众筹平台新增22家,共计募集资金规模高达70529万元,且我国股权众筹正日趋阳光化,未来将有更大的作为。同时,由于我国股权众筹涉及了网络中介平台、融资主体、投资主体等多方复杂的关系联接以及股权众筹行业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社会信用体系及信用评级机制缺失等因素客观存在,股权众筹面临的风险与挑战也不容回避[6]。  二、股权众筹在我国发展面临的阻滞因素  (一)股权众筹的合法性问题15  2013年,我国诞生了首例股权众筹案例,标志着股权众筹融资模式正式进入我国。我国政府部门虽然对股权众筹予以了充分的肯定,并出台一系

6、列利好政策促进股权众筹的健康繁荣发展,但面对这一新生事物,我国在短时间内尚未能够从立法层面上对其的合法地位予以明确,股权众筹仍处于法律的灰色边缘地带。  从股权众筹运作过程中涉及的核心即股权众筹凭证作为切入点展开分析,由于其符合我国证券法学术界普遍认可的权利凭证、投资属性、流通属性等作为证券所应具备的基本特征要求,也与域外立法中将股权类凭证纳入证券范畴的通行做法相吻合,特别是在当前我国股权众筹纳入证监会监管范畴的框架已基本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将股权众筹权利凭证纳入证券的范畴予以调整。此外,从股权众筹的运作模式分析,项

7、目发起人所提交的项目通过股权众筹网络平台审核合格后,将在平台上发布个人或企业基本信息、项目商业计划书、股权投资收益等,具有合格投资者身份的投资人完成该项目评估后依法作出承诺,交付投资资金并办理股权交割及工商登记等手续。股权众筹运行流程符合我国证券发行的要约、承诺、证券交付三大要求,故应当将其定性为属于证券发行行为。15  根据我国最新修订的《证券法》规定,证券的公开发行须符合法定条件,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对于股权众筹融资模式,投资人在填写基本情况并经股权众筹网络平台审核筛选之后,方可成为该网络平台

8、的会员,股权众筹项目发起人向此类会员发行股权众筹凭证获取项目融资的情形是否属于《证券法》明令禁止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法律未作出明确性规定,相关法律实施细则也未对此作出应有的释明,这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出现将股权众筹认定为“新型非法证券活动”的案例。并且,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对于股权私募与非法集资的分界存在模糊性,实践可操作性不足,这进一步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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