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人寿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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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24年5月10日國民政府令公布中華民國24年12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24年10月19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31年5月27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32年3月10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33年10月6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36年5月28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36年11月4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80年2月1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87年10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91年7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670號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31號令修

2、正公布第2條、第5條、第7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36條、第38條、第40條、第42條及第43條條文;並刪除第41條條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254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第8條及第43條條文;並刪除第30條條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9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5條、第7條、第31條、第34條、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及第42條條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2800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第20條、第37條條文:並增訂第7條之

3、1條文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一 條  為提供國民基本經濟保障,健全簡易人壽保險制度,便利全民投保,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二 條  簡易人壽保險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經營者,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  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並適用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第 三 條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以下簡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以中華郵政公司為保險人,依法負保險給付責任。第 四 條  簡易人壽保險包括生存保險

4、、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並得以附約方式經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第 五 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最高、最低保險金額及同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總數,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保險金額超過前項限額時,其超過部分之契約無效,超過部分所繳之保險費,應予無息退還。第 六 條  簡易人壽保險對於被保險人,免施以健康檢查。第 七 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

5、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5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條之一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部分給付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八 條  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

6、要保人撤銷之。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第 九 條  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第十條  保險人同意承保後,應填發保險單。第十一條保險契約,自填發保險單之日發生效力。但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第十二條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第十三條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者,保險人應於十日內催告,並自當期繳費日起算三個月為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

7、付保險費時,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前項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被保險人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第十四條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第十五條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8、無關者,不在此限。第十六條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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