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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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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十一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安和終身保險契約條款11—1十一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安和終身保險契約條款84年1月15日壽通第2088號函訂85年8月6日壽通第2371號函修訂第2、4、5、7條條文87年11月20日壽通第2801號函自87年12月1日暫停發售第一條本保險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簡稱簡易壽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簡稱投保規則)規定辦理。第二條本保險單為終身保險。按保險費繳納期間分為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及終身付費四種。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自滿十二歲至六十五歲,除終身付費契約外,繳費期間以未滿七十五歲為限。每一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金額訂為新台幣壹拾萬元至壹佰萬元整。同一被
2、保險人投保郵政簡易壽險保額總數,依簡易壽險法第五條規定。存簿第三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一律利用郵政劃撥帳戶轉帳代繳,並依郵政簡易壽險轉帳繳付保費作業要點辦理。第四條保險人承諾要約填發保險單時,附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須知」及「要保書複印本」各一份。要保人、被保險人如須更正或補充要保書告知事項者,應於「填發保險單日期」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保險,否則視為確認無訛誤。要保人得於保險單記載「填發保險單日期」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保險人撤銷契約。第五條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按下列規定理賠給付:一、意外事故或法定傳染病死亡或殘廢者,依投保規則第七條規定,不受給付削減期間之限制,給付二倍保險金。
3、二、一般疾病致死或殘廢者,依簡易壽險法第十六、二十二條及投保規則第七、二十二條規定,按給付削減期間之規定給付。三、故意自殺致死亡或殘廢者,依簡易壽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一年以內自殺者,保11—2十一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安和終身保險契約條款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退還積存金一部分。逾一年者,一律按保險金額給付。第六條依前條規定理賠給付時,如有欠繳保險費或保單質押借款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者,得於理賠給付金額中扣還。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死亡,不予理賠。惟其保險費繳納已滿十八個月者,應按投保規則第二十八條申請終止契約,發還部分積存金。第七條保單紅利之計算與給付:一
4、、本保險契約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繳費已達有積存金之有效契約按郵政當年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利率,減預計利率之差率乘以期中積存金計算利差紅利,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低於年息六厘者,無紅利可分。另估算當年度死差紅利。二種合計作為當年度保單紅利。二、前項保單紅利按照下列方式給付:(一)於次年紅利發放日以現金轉存該契約轉帳代繳保費帳戶內。(二)辦理終止、理賠之契約,當年度保單紅利於發還部分積存金或給付保險金時一併付現,由受益人受領。三、停效、失效契約,當年度不予分配保單紅利。第八條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被保險人失蹤,要保人應依法申請失蹤登記並通知經辦局暫
5、免繳納保費。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後,保險人依法院判決理由,按保險金額給付。要保人或受益人提出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之證明文件者,按二倍保險金額給付。前一、二項保險金額給付後,若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應將已領之保險金額於一個月內歸還保險人。被保險人經法院宣告死亡後,自停繳保費日(失蹤日)至死亡宣告確定死亡之時應繳納之保費,於理賠給付內扣收。第九條本保險不列入滿期續保優待保險費折扣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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