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人寿保险投保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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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简易人寿保险投保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11-08【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简易人寿保险投保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简易人寿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局,谓经邮政储金汇业局指定办理简易人寿保险业务之各等级邮局。    第3条     终身保险之付费期间及定期保险之保险期间,由邮政储金汇业局定之。    第4条     前条各种保险之保险预计利率,由邮政储金汇业局视社会经济及险种性质定之。计算

2、保险费率之生命表,以内政部编算之国民生命表,或邮政储金汇业局所编之简易人寿保险经验生命表为准。    邮政储金汇业局应依前项预计利率、生命表及其他附加费用,拟订各种保险费率,报请邮政总局核定之。    第5条     (删除)    第6条     简易人寿保险所保之危险范围,不包括因战争或其他变乱所致者在内。    邮政储金汇业局对于投保简易人寿保险之要约,如认为被保险人之体质过分羸弱或职业过分危险时,得拒绝承保,或通知减低保险金额或缩短保险期间后,始予承保。    第7条     简易人寿保险

3、被保险人死亡,依本法第十六条或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给付。    但医药进步,危险减少之地区,邮政储金汇业局得将给付削减期间缩短一半计算;其因意外事故或法定传染病致死者,不受给付削减期间之限制。    第8条     保险单或领款单遇有遗失或污损不堪再用时,由要保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局申请补发或换发副本;其申请换发者,并应附缴原本。    第9条     要保人于要约时,应填具要保书。要保书所载询问事项,要保人及被保险人应据实说明之,并会同被保险人署名盖章,连同第一次保险费交付保险局办理;要保人在保险局签发

4、保险单前,已交付保险费单前,已交付保险费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局应负给付义务。    保险局收受前项保险费时,应填发收据。    第10条     要保人于要约时,应邀被保险人与保险局之业务人员会晤,被保险人不在保险局所在地者,得委讬被保险人所在地之保险局派员会晤之。    第11条     投保之要约,经保险局拒绝或认为须降低保险金额或缩短保险期间始能承保者,应通知要保人。    第12条     保险单应记载左列事项,由邮政储金汇业局局长署名盖章,并由简易人寿保险处处长或签发局局长副署方为生效

5、。    一保险金额。    二保险种类。    三保险费数额。    四要保人之姓名、住所及被保险人之姓名、性别、年龄、住所。    五指定受益人之姓名及其与被保险人之关系。    六保险责任开始之日时及每月缴费日。    七保险契约满期年、月、日。    八保险契约满期领款年、月、日。    第13条     (删除)    第14条     保险费分月缴、季缴、半年缴及年缴四种,分别依照按月、按季、按半年、按年缴纳保险费率表计算,由要保人按期付清。    (前项第二次以后应缴纳之各期保险费得

6、利用邮政存簿储金或划拨储金帐    户自动转帐缴纳。)    第15条     缴纳保险费宽限期间为一个月,自每月缴费日起至次月同日前一日为止。    缴纳保险费宽限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两个月为缴纳保险费犹豫期间,在犹豫期间内补缴保险费者得加收逾期费,其数额按逾期保险费总数百分之一计算,犹豫期间届满仍未缴纳保险费时,其保险契约停止效力。    要保人如遇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之重大事故,致无法在规定之宽限期内或犹豫期内缴纳保险费者,保险局得将该宽限期间或犹豫期间延长至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为止。    

7、第16条     (删除)    第17条     同一要保人立有二个以上之保险契约者,得填具契约变动通知书,并指定同一缴费日期,将各该契约之保险费合并缴纳。    第18条     要保人变更缴费方法、地点、通讯处或转移经办保险局时,应通知原保险局。    第19条     终身付费保险契约之保险费,已缴满二十五年且被保险人年龄已满七十岁者,免缴以后之保险费。    符合前项规定之保险契约,保险局应以书面通知要保人,并自次月起停收保险费。    第20条     被保险人死亡时,要保人或受益人应

8、即填具被保险人死亡通知书,连同保险单、死亡诊断书或相验尸体证明书及经死亡登记之户籍腾本或户口名簿影印本,一并交付保险局请求给付保险金额。受益人在保险局审核手续未完成前,得觅具保证人请求先行给付保险金额之一部或全部。    第21条     定期保险契约满期,受益人应填具契约满期领款收据,连同保险单向保险局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额。    第22条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灾害经诊断结果确认残废,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准用第七条规定,请求残废给付:    一损伤中枢神经机能而致瘫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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