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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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摘要]《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应与第8条关于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和第10条关于共同危险责任的规定相互比较,从''无意思联络”“同一损害”以及责任承担所采用的因果关系和方式的角度,明确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的特殊型和复杂性,避免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混乱。[关键词]无意思联络同一损害数人侵权[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2)11-0029-02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并无共同的过错而因为行为偶然结合致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一、“无意思联络”的涵义“无意思联络”是在主观共同性方面相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过错的内容而言的。所谓主观共同,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认为仅指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或者意思联络。对于“意思上的联络”这一层面的解释有很多不同的说法,很多专家学者对此意见并不统一,他们站在不同的角度,对于此项做出的解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这些差异直接导致了结果的不同。对于“共同实施”中的“共同”有主客观共同说和主观共同说。打破主观限制,包含了客观共同。主观说认为仅 包含主观上的共同,即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第8条的“共同实施”认为是主观共同的更为合理,因为在第11条、第12条中表述为“分别实施”以表明是主观上无主观关联性,只是要求各个行为均有过错的前提下“造成他人同一损害”,而第8条规定中仅要求“造成他人损害”并未要求"同一损害”,无论同一损害还是不同损害均要求承担连带责任。需要附加一个限制条件一一给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但是这样就无法区分第8条与第11、12条的适用。因为第11条、第12条将客观共同说的"客观行为关联的共同加害行为”纳入了规范范围之内,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中规定的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认为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所以“无意思联络”是不包含共同故意的。二、“同一损害”的涵义《侵权责任法》第11条、第12条都规定了“分别实施”侵害他人行为,要求造成“同一损害”的结果。对于“同一损害”的认识,有的人认为是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有的人认为是数个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可分的情形,即数个行为仅仅造成一个损害结果,而不是数个独立的损害结果。在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人给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是在加害人明确的前提下侵权行为与无法确定与各个侵权行为相适应的损害结果之间,为了确定其因果关系将损害结果看成一个统一整体,故 同一损害不是仅仅限于同一性质损害。而且第11条和第12条均使用了“同一损害”的表述,而第11条是在每个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造成同一损害,第12条是使用了“能够确定责任大小”而造成同一损害的表述,这说明“同一损害”不仅包括不可分的损害,还包括可分的损害。应当从各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的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角度上理解“同一损害”涵义。各个侵权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具有原因力。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所以对受害人的损害具有充分的原因力就适用第11条的规定。如果各个侵权人的行为不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与受害人的损害的原因力不同,那么应当适用第12条。三、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的承担在责任后果上,《侵权责任法》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规定采用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是根据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特点在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累积的因果关系和部分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也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即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是因果关系的推定。第11条规定的是累积的因果关系,又称竞合因果关系,是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致害行为,各个行为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因果关系并不要求损害不可分,每一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就要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而同时发生且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则要承担连带责任。但 是在数个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有先后的情况下,先发生的侵权行为必定会造成受害人的全部损害,而在后的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行为才发生,此时是否也适用此种因果关系,属于第11条的范围呢?在第11条中用的是每个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表述,并没有要求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实际造成了全部损害”,而且累计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要求数个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发生,所以可以适用第11条的规定。第12条规定的是部分因果关系,又称共同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个分别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各个行为都不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但因为行为的相结合,而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对于一人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而另一人的侵权行为却仅能造成部分损害能否适用第12条?德国学者认为,第一个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比第二个损害给受害人带来的风险超出了日常能忍受的程度,因此,第一个损害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着相当的因果关系。第二个侵权行为与后续的其他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仍须依据一般侵权法则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充足原因的侵权人应该对全部的损害负责,而非充足原因的侵权人应该为其可能造成的部分损害负责。所以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四、结论《侵权责任法》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的规定中明确“无意思联络”的涵义,将其定义为无共同故意,有 助于正确认识区分“共同实施”与“分别实施”的意义,配合“同一损害”涵义,更加清晰第8条和第11、12条的适用界限。通过因果关系在责任承担中的不同可以区分于共同危险责任,以及通过对因果关系的解释更加明确第11条和第12条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参考文献】[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杨立新.侵权法论(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5]程啸:“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一一以《侵权责任法》第11、12条为中心”.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5.[6](荷)施皮尔.侵权法的同一:因果关系•易继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7]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8]焦艳红.“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一以类型化研究为目的”.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7.1.[9]韩亮•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D]•吉林大学,2009.[10]徐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之立法研究[D].大连理 工大学,2011.[1]张成伟•数个原因致人损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1.[2]陈亚玲•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一一兼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5:70-73.[3]徐倍歆.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D].华东政法大学,2010.[4]许鑫净,颜良伟•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06:21-22.[5]楼力波,杨治.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的司法认定[J].法制与社会,2009,36:179-180.[6]桂莹•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J].法制与社会,2011,17:264-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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