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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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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赌博罪犯罪构成中几点认识误区【摘要】赌博活动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对整个社会的正常生活、生产秩序都有着某种程度上的影响并且极容易引发下游犯罪。在实际的侦查及司法工作中,办案人员对赌博罪的构成要件有着某些方面的认识误区,这是我们需要加以深入研究并理解的。【关键词】赌博罪;构成要件;抽头渔利;赌资认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对社会危害很大,应予严厉打击。在犯罪构成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
2、是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赌博活动危害了社会中人们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是一种不具有建设性的非法经济活动,极容易因为赌博而引发下游犯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客观方面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解释》中有着某种程度的说明。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也就是赌博活动的最终结果无论是输还是赢,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为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就达到了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条件,在具体的犯罪活动中主要表现为组织、计划、统筹赌博活动
3、实施,联系相关人员参赌,并按相关规则获取某种利益。此罪名中聚众赌博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以下几种情况属于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而另一方面,以赌博为业更侧重是指以赌博为主要生活来源。由此可见,赌博罪名的确立主要保护的法益是社会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
4、,其打击的对象往往是具有组织性和长期性的赌博活动组织者和以赌为业的赌徒,至于《解释》中的各项规定其前置条件都是“组织”二字,这比较明确的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图并清晰的圈定了打击对象范畴。按照一般常识理解,侦查机关在侦查赌博犯罪容易产生的误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认为赌博活动中的庄家往往是赌博活动的组织者,但在实际的赌博活动中所谓的“坐庄”与庄家有着本质的区别,坐庄者可能只是一个普通的参赌人员,坐庄行为只是赌博活动的一个客观环节,是一种赌博模式,其本身并不能说明坐庄者就是赌博活动的组织者。这一点需要办案人员对赌博活动的“游戏规则”有着某种程
5、度的认知才能更好的明确坐庄者在整个赌博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二、认为在赌博活动中“抽头”的人,抽头渔利达到法定标准就一定构成赌博罪。随着刑事犯罪智能化的趋势,在赌博活动中抽头渔利的方式也更加隐蔽化,这完全符合行为人规避法律制裁的本能,实际的赌博活动组织者可能会采用雇人来抽头的方式来规避法律制裁,具体在赌博场所负责抽头的人往往每日收取固定工资,抽头所得渔利则每日固定如数交给实际组织者,实际组织者可能不会出现在赌博活动的现场。如果将这些被雇佣的人认定为抽头渔利者显然在法律认定环节有一定的瑕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违背了立法意图。三、无法区分赌博
6、罪与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罪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在犯罪构成的诸多方面有着极大的相似性,比如客体、主体、主观方面都在与赌博罪进行区分的时候会遇到一定的困扰,在客观方面来说,其与赌博罪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赌博罪并非依靠赌博场所的营业性来获取利益,而开设赌场罪则是以开设赌场的方式,以营利为目的、以行为人为中心,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用具提供赌博,让他人赌博的,场所的公开与否不影响犯罪构成。由此可见,开设赌场罪所获得的收益并非因
7、行为人参与赌博而获益,而是因为营业性而收益。基于这一根本点,可以有效的区分两个罪名之间本质的不同。四、如何界定赌资的问题。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关于赌资如何认定,在法律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赌资是指正在用来或准备用来进行赌博输赢的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赌资既包括赌赢所得的财物,即输者已交付的财物,也包括在赌博当场陈置于赌台上或存放在兑换筹码处的现金、有价证
8、券或者其他财物,如果行为人赌输但尚未交付的财物或者携带于身的现金或者财物不在没收之列。第三种观点认为:赌资的范围,系指赌博者已赢得的财物,即输者已交付给赢者的财物。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接近立法意图,原因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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