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第69条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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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刑法第69条的再思考作者简介:李豪(1992-),男,河南周口人,汉族,西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摘要: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这是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中限制加重原则的规定,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的原则,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这也会产生另一个问题,在对发现漏罪案件进行判罚时,可能会因为之前已判数罪的量刑而导致计算出的总和刑期不过三十五年,从而导致最后实际量刑较轻的结果,这也偏离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与初衷,因此,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有

2、必要进一步理解此法条,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关键词:限制加重;数罪并罚;法定刑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现行刑法第69条做出了部分修改,新69条规定:'‘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这是对我国数罪并罚中限制加重原则的改进,相对于之前数罪并罚中仅仅的“有期徒刑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更加体现了国家对于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处罚的严厉性,因为按照我国法律单个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最高为15年,所以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犯罪分子至少是实行了三个以上的犯罪行为,罪行较重。对罪行较重的犯罪分子实行更加严厉

3、的处罚,提高其最高法定刑符合我国刑法罪责相适应原则,体现了进步性。但这也导致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在对发现漏罪案件进行判罚时,可能会因为之前已判数罪的量刑而导致计算出的总和刑期不过三十五年,这样就不能引用新规定中关于总和刑期超过三十五年的提高法定刑上限的规定,从而造成判刑较轻的问题。例如,某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甲乙丙丁四罪,但法院审判之前只发现了甲乙两罪,于是判决甲罪5年有期徒刑、乙罪7有期徒刑,决定合并执行10年,服刑期间又发现丙罪和丁罪,法院判处丙罪10年有期徒刑,丁罪14年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

4、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因此应将原判决的10年和两项漏罪判处的10年、14年进行合并处罚,则总和刑期为34年,量刑幅度为14-20年。但如果在判决宣告以前发现了该罪犯的所有罪行,那么总和刑期为36年,应当在14-25年之间判处刑罚。不难发现,此案中发现漏罪的判罚轻于在审判前发现所有罪行的判罚。这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否会给司法工作带来不良影响?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又应该怎么来解决?(一)这一现象可能引发的弊端。这一问题有可能

5、会导致五年量刑幅度的差异,我们不应将其视为司法机关未能查清余罪而给罪犯带来的微小福利,而应该重视其可能产生的一系列问题。量刑幅度的差异本身会使司法公正受到严重挑战,加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势必会促使罪犯产生侥幸心理-隐藏自己的其他罪行和重大证据,继而品尝钻法律漏洞而得来的实惠。罪犯自认为侥幸可以逃脱法律的追责,主观上没有认罪伏法,却被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这显然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背离的。这种情况无疑会对我国鼓励自首和坦白产生强有力的冲击,影响到我国的司法效率。而且这种情况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和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不相适应。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

6、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包括守法上的平等,也包括执法上的平等。而事实上,限制加重原则却给了犯罪人超越法律的特权,体现的是法律的不平等,表现为司法机关所发现罪行多的人,与发现所犯罪行相对少一些的人,而实际上二者所犯的罪行是一样的,最后所实际执行的刑期是不相同的,这让犯罪分子可能对法律抱有投机、侥幸心理。(二)关于这一现象,三种解决方法。一、漏罪应判处的刑罚与已判决的各数罪的刑罚的刑期之和超过35年的案件,对其可比照发现同种漏罪后具有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案件

7、进行处理。后者将诸如多次(如抢劫、强奸)、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如盗窃等)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对待。发现漏罪使犯罪行为符合上述条件的,为了使量刑正当,不应直接并罚而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犯罪人重新量刑。①之所以这样处理是因为犯罪行为符合多次、数额巨大等条件时,法定刑提高了。二、将发现漏罪的案件依照刑法第70条判决,但在量刑时考虑实际各数罪的刑期之和,若各数罪刑期之和超过35年,则将法定刑上限规定为25年。如甲乙丙丁四罪分别应当判处10年、7年、9年、9年,先发现甲乙两罪,并处15年有期徒刑,后发现丙丁两罪,按原来算法判决时的量刑幅度应当为15-20年(15+9+9

8、二33<35)。但考虑到实际总和刑期其实超过了3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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