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法津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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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一章法津关系第一节法律关系释义一、概念在理论上,对法律关系的概念曾有不同的解释。卡尔·冯·萨维尼最早将它界定为“由法律规则所决定的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他认为,法律关系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称为关系的实质要素事实状态;第二部分称为关系的形式要素,它使事实状态被上升至法律层面。而温特沙伊德则指出,萨维尼的“两要素说”并不完全科学,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如所有权关系),即便没有任何实质的事实要素,法律关系仍可能得以建立。温氏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上规定的关系,它包括两个类型:一是由法律所设立(如所有权关系);二是法律追究其法律后果的事实状态(如占有关系)。这一争论

2、实质上涉及对法的性质的认识:法到底是法律规则(规范)体系,还是法律关系体系?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就构成了法学理论上两大学说,即“规范(规则)说”和“关系说”。比尔林对两种学说作了一个综合的解释,指出:一切法律规范都表述法律关系(即被授权人和受约束人之关系)的内容。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则包括一方的权利和另一方的义务。我们对法律关系的概念作如下定义: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二、法律关系的特征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确立“法律关系是合法的社会关系

3、”这一观点,在法律实践中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在社会生活中,往往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关系,它们没有严格的合法形式,甚至完全违背法律,如:非法同居关系、未经认可的收养关系,无效或失效的合同关系等。这些事实关系,都不能看作是法律关系,但又可能与法律的适用相关联,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必须认真处理的一类法律事实。2.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从实质上看,法律关系作为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正在于它体现国家的意志。法律关系像法律规范一样必然体现国家的意志。在这个意义上,破坏了法律关系,其实也违背了国家意志。但法律关系毕竟不同于法律规范,它是现实的、特定的法律主体所参与的

4、具体社会关系。承认法律关系的意志性,并不能否认它的客观性。3.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特定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它是法律规范的规定在法律关系中的体现。法律规范的指示内容,实际上就是法律权利与义务的一般规定,它所针对的是一国之内的同一类不特定主体,属于可能性领域。而一旦特定法律主体依照法律规范"指示"内容进行法律活动,那么就享有实际的法律权利,或者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此时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就可能发生这样或那样的联系。由此可见,没有特定法律主体的实际权利和义务,就不可能有法律关系的存在。第二节法律关系的分类在法学上,

5、由于根据的标准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一、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即按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作用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作的划分。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产生的、发挥法的调整作用的法律关系,它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指示,的内容。调整性法律关系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法律主体之间即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各种依法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合同关系等等。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它发挥着法的保护作用,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的内容,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它的典型特

6、征是一方主体(国家)适用法律制裁,另一方主体(通常是违法者)必须接受这种制裁,如刑事法律关系。二、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按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地位做的划分。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旧法学称“特别权力关系”。其特点:①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如亲权关系中的家长与未成年子女,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诸方面的差别。②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与此不同,横向法律关系是指平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

7、利义务关系。其特点在于,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财产关系、民事诉讼之原、被告关系等。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认识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复杂性,正确处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与不一致性。三、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多向法律关系按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为根据的划分。所谓单向(单务)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单向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体系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双向(双边)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

8、应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所谓多向(多边)法律关系,又称“复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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