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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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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再生育行政确认工作的通知京卫指导﹝2016﹞8号各区卫生计生委: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现就本市再生育行政确认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主要内容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本市户籍,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由区卫生计生委进行确认,依法享受计划生育和妇幼健康等公共服务。二、办理程序及期限符合条件的夫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后,由区卫生计生委确认。对要求再生育子女有关证明材料完备的,区卫生计生委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符合
2、再生育确认条件的,发放《北京市再生育确认服务单》。对于不符合再生育确认条件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三、所需材料(一)基础材料1.由夫妻双方存档单位(无存档单位的由社区村(居))注明婚育情况并盖章的《北京市再生育申请确认表》原件一式两份。2.夫妻双方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二)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相关款项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在提交以上基础材料同时,还需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第二项“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申请的,需提交:
3、历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应加盖婚姻登记部门查档章,在档案馆存档的复印件应加盖档案馆印章)。一方或双方丧偶的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2.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申请的,需提交《北京市区病残儿医学鉴定表》原件及相关病史资料。3.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申请的,除参照第1条提
4、交相关离婚证明、丧偶证明外还需提交《北京市区病残儿医学鉴定表》原件及相关病史资料。(三)其他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分别提交相应证明材料:1.一方为外省市户籍的,提交外省市一方户籍地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原件。其中,外省市一方当事人纳入本市常住人口管理,且婚后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住登记1年以上的,或者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核查当事人信息的,由现居住地社区、村居委会核实后出具婚育情况证明或签署意见盖章。2.已生育子女的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3.收养子女的提供《收养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4.现役军人的提供军人军
5、官证、所在部队师级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原件。5.一方为外国人或港澳台公民的,国外居民提交外国公民护照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及本人生育情况个人声明;港澳台居民应提交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本人生育情况自述文件。6.在外国办理结婚登记或离婚的,提交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进行认证的结婚或离婚证明材料(及翻译件)原件及复印件一份。7.子女在国外或境外出生的,提交由国外或境外医疗机构颁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翻译件)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子女的护照或旅行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8.外国人一方结婚前已有子女或与内地居民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提交原有子女护照原件及复印件一
6、份(复印件应包含出入境记录),中国驻该国使馆出具的原有子女取得该国永久居留权等国外定居的有效证明原件。9.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提交的材料。四、特殊人群办理规定(一)涉外涉侨涉港澳台和出国留学人员涉外涉侨涉港澳台和出国留学人员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条例》执行。符合条件办理再生育行政确认的程序和要求参照一方或双方为本市户籍人员的规定办理。(二)现役女军人(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女军人在本市生育的应当符合本市生育政策。本通知中的现役女军人为驻京现役女军官、女士官。夫妻双方均为驻京现役军人或男方为外省市常住户口的,在女方所属部队本市驻地乡镇(街道)办理;现役女军人配偶为本
7、市常住户口的(大学生集体户口、驻京办事处工作户口除外),应在男方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理。符合条件办理再生育行政确认的程序和要求参照一方或双方为本市户籍人员的规定办理。五、生育服务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主动宣传本市育龄群众享有的计划生育和妇幼健康服务内容,引导再生育对象到相应机构免费享受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和国家规定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办理生育保险、住院分娩补助等事项。加强再生育行政确认与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妇建档、住院分娩、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等个案信息的共享,增强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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