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彩礼及其纠纷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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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彩礼及其纠纷的思考摘要彩礼作为婚约的伴生物已存在儿千年,因解除婚约而出现的彩礼纠纷在现实中大量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有关彩礼纠纷的处理方法,但该规定与我国现实生活中复杂多样的婚约纠纷不相适应。本文拟从彩礼的含义、彩礼返述的性质及彩礼本身对妇女的影响浅做分析。关键词彩礼;彩礼返还;妇女地位;婚姻口由关于彩礼和婚约的问题,我国婚姻法无明文规定,可以说立法回避了这个问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的;(

2、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它对于及时解决彩礼纠纷具有较强的实用性,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仍较简单,与我国现实生活中复杂多样的婚约纠纷不和适应。木文着重从彩礼的含义、彩礼返还之诉的性质及彩礼木身对妇女的影响几个方面浅谈自己的看法。1有关彩礼的含义虽然彩礼制度在我国有儿千年的历史,但随着我国1950年颁布《婚姻法》,明确提出了反对包办买卖婚姻,“彩礼”这种象征着买卖婚姻的称谓被各中五花八门的名称所取代,因此,再实践中带有彩礼性质的财物纠纷,就显得

3、十分重耍。彩礼一般是指男方给予女方家庭的财物,是约定双方将来结婚的订婚礼物,其目的在于报答对方家庭养育女儿的付出。因此,通常情况下,女方是不将彩礼带到自C未来的家庭而是留在娘家的。如果根据这个传统的含义,则现实生活中凡不属于给予女方家庭的财物,或给予财物的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女方家庭付出的,均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二)》适用的范围。但是现实生活中,彩礼的性质实际上已经演变为馈赠给女方的财物,相当一部分给付彩礼的习俗是直接给付女方本人,如果首饰、衣物、生活用品等,且有女方婚后继续使用;甚至述有一,部分彩礼是准备为未来夫妻共用的,如曾经流行过的结婚时

4、男方必备的家具及电器等。如果依婚姻法解释的规定,这类财产应不属于彩礼的性质。此外,有关彩礼的规定显然是针对男方给付女方而言,而口实际生活中也是男方馈赠女方的较多。但是随着百姓生活的逐步富裕和独生子女的H渐增多,有些女方家庭在女儿恋爱时也会馈赠给男方一些财物,多数家庭也会在女儿出嫁是赠送未來的小家庭一些财物,即所谓陪嫁,这也已经成为了一种婚姻习俗。因此存在的问题是,对此类财物的性质如如何认定?双方离婚时是否应否返还?如杲法律仅规定女方返还男方给付的彩礼,对女方给付男方的财物不需返述,是否冇悖公平?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

5、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口己了女的个人赠与,但是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可以认为,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是赠与行为而非彩礼。但男女双方父母给付其它财物的行为如何认定,法律均未规定。若根据该条内容也推定为赠与行为,彩礼是否包括其中呢?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虽有“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表述,但还不准确,还应对彩礼的含义做出明确界定。因为按照该解释的规定,只冇屈于彩礼性质的财物才存在返还的问题;至于其

6、它婚前赠与的财物目前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决否定是否返述。因为如此,对该类财物纠纷如何处理,不仅学界有不同主张,而11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裁决。笔者更赞同将“彩礼'‘改称为“婚约财物",法律应将凡屈婚丽赠予性质的财物是否返还的问题做出全面的规定。2有关“彩礼"返还之诉的性质返还之根据如何?在日木有以婚姻之成立为停止条件的赠与,视为证约之定金。通说是以婚姻不成立为解除条件之赠与。如德国民法第1301条规定,终止婚姻缔结时,齐婚约人得依不当得剁返还Z规定,请求对于他方赠与或以为婚约Z信征所与Z物Z返述,但因当事人一方Z死广而解销者,于冇疑

7、义时,应认为不得请求返还。瑞士也认为是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由此可见,多数国家对返还之诉的性质认定为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受益、并因此使他人受损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债务人冇返还财产的义务。多数国家均规定,在婚约当事人间接受Z聘礼或其他相互赠与物,于双方解约、不能结婚或合意解除婚约而婚约消灭时,应各返述于他方。H本认为应返还。此外,当给付人请求返还订婚赠与物时,若解约人对解约原因无过失,是否承担返还义务?德国规定,婚姻人无正当重大事由而解约或自己有过失之行为促成他人解约时,丧失其曾与物返还之请求

8、权,而所受对方之赠与则应返还。也有主张赠与人违反诚信原则阻止结婚Z成立者,不得诉请返还。1993年11刀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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