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彩礼纠纷若干问题理论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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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彩礼纠纷若干问题理论探析摘要彩礼是基于婚约而产生的,而婚约又是我国当前缔结婚姻的一个非法定程序。因彩礼返还而产生的纠纷在现实中被人民法院定为的案由是“婚姻财产纠纷”。关键词婚约财产诉讼主体彩礼返还在中国,彩礼是从奴隶社会延续下来的一种称谓。有的地方称之为聘礼、纳彩等。给付的彩礼绝大多数为金钱,也有一定的贵重物品。彩礼的多少,随当地的风俗习惯及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多方面因素而定,有的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致使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纠纷。2004年4月1日实

2、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该司法解释虽然对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规定的比较原则,关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彩礼的性质、彩礼返还的范围以及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纠纷应否以及如何返还彩礼等一系列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将结合《婚姻法

3、》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根据当地的司法现状,谈几点意见:一、关于彩礼性质的探讨"彩礼”是中国传统婚礼程序"六礼”中第四阶段“纳征”的俗称。“纳征”即男方向女方送的聘礼。'‘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俗称“订婚”或者“定婚”。“彩礼”往往是基于“婚约”而给付的。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婚约问题未作规定。双方同意解除婚约无须经过法定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但由婚约而引起的彩礼纠纷即“婚约财产纠纷”,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并予以妥善解决。综上所述,彩礼是基于

4、婚约而存在的,彩礼属于财产的范畴。笔者认为,彩礼应分为两类不同性质的财产。一类是当事人基于订立婚约而由一方赠与另一方或由双方相互赠与的财产,称为“赠与财产”或“赠与物”,包括食品、烟酒、化妆品、价值不大的衣物、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等。另一类是当事人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而由当事人出于非内心自愿的意思表示而不得不为的一种民事行为,如给付对方大量的现金、其他贵重物品等,另一方当事人因该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物是一种实事上的占有行为,它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它在物权法上表现为用益物权,即非所有人占有。所以收受彩

5、礼的一方当事人取得占有的财产应属于"因不当得利所取得的财物”。但由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收受财物的一方当事人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而取得的财产占有,并无主观恶意,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对于除赠与物外的彩礼除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外,同时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适当考虑适用“公平原则”,酌情减轻应返还不当利益一方当事人的返还责任。对于借订立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财物,属于非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不予返还;对于以订立婚约为名而诈骗钱财的应将诈骗所得退还被害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责任人的刑事

6、责任。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分析在审判实践中,要严格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彩礼返还的三种情形,即: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此适用该解释(二)应严格区分给付彩礼后是否缔结婚姻关系。收受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或者收受彩礼后缔结婚姻关系且确未共同生活的,应当返还彩礼。在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是怎样理解解释(二)第十条第三种情形。笔者对“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理解是:因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

7、难的,应当以生活“绝对困难”为依据。生活困难分为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所谓绝对困难是指实实在在的困难,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现在对于原来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法律以及审判实践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是对接受彩礼的一方提出了一个较高的要求。因此。这种因给付造成的生活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对相对困难,考虑到"公平原则”,只能是酌情返还。三、关于同

8、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彩礼返还问题关于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当事人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纠纷。人民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婚姻法解释㈢未作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的给付彩礼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收受彩礼的一方返还彩礼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审理。一是同居关系双方均系未婚,或一方系离婚、丧偶后未再婚而另一方未婚,或双方均系离婚、丧偶后未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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