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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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法学论我国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完善选题的背景和意义传统破产法侧重通过企业解体实现债务清偿,而随着破产立法目标,调整对象以及功能的增加和转换,现代破产法更侧重通过企业再建实现债务清偿,其中既注重对债权人的保护,乂要充分尊重债务人,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公司破产重整,作为司法内的公司拯救手段,是一种关于困境公司拯救的特别制度。法律意义上的“重整”,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时,为防止企业破产而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企业实行强制治理,使其复兴的法律制度。作为现代破产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促进债务人复兴,通过促进债务人的复兴,破产重整制度扩展了破产制度的功能,并为破产法立法目的中维护社会利益的立法理念的实现提供了制度支持。公司重整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最新组成部分,已逐渐成为市场经济国家继和解制度Z后防止公司破产的重要法律制度,是各国立法改革的普遍趋势。随着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作为计划经济体制产物的原《企业破产法》越来越不能适应我国企业破产出现一些新情况和新要求。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早在1994年就被提上工作H程,经过十多年的反复修改,征求意见,于2004年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于2006年8月27口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其屮较引人注目的是第八章对重整程序的规定。新破产法借鉴了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反映破产法的最新发展趋势,是中国市场经济标志性的一部法律,但也要看到,中国新破产法还只是具备了框架性的条文,内容述比较薄弱。本文就对我国企业破产重整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然后对程序的完善提出针对性的建议。这是很有现实和理论意义的。二.研究目标与主要内容本课题的主要任务是对我国的企业破产重整程序进行详细的分析,找岀其中 的问题,然后提出我国破产重整程序的完善及细化的对策。文章的具体提纲如下:一、引言二、我国企业破产重整程序评析(-)我国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制度上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二)我国在进行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遇到的现实障碍三、我国破产重整程序的完善及细化(一)限制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二)法院在受理破产重整前,加强对重整可行性的论证,并引入听证制(三)完善重整援助机制(四)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五)完善管理人的职责和监督机制(六)规范完善重整信息的披露机制(七)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形成保障破产重整的合力(八)加强审理破产重整案件法官专业化队伍建设结语参考文献致谢三、拟采取的研究方法、研究手段及技术路线、实验方案等本文采取的研究方法包括文献分析法、归纳总结法。研究手段包括在大学学习所得的理论基础上,通过检索万方、知网、校园图书馆等方式查阅本课题的相关研究成果,归纳总结出自己的研究方案。Ui中外文参考文献目录[1]王欣新•破产法[M].北京:屮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凯恩斯•就业、利息与货币通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99.[4]王卫国•破产法精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赵芬萍、王欣新•论债权出资[J]•法学杂志,2006,5:44-46 [1]汤维建•破产重整程序研究[J]・民商法论丛,1996,5:35-38. [1]李曙光•关于新破产法起草中的儿个重要问题[J]•政法论坛,2002,3.[2]邹海林•关于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思考[J]•政法论坛,2002,3.[3]王卫国•略论新破产法起草的几个目标[J]•政法论坛,2002,5.[4]汤维建.修订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J]•政法论坛,2002,6.[5]HenryJ.Hyde.HouseofRepresentatives[D]・Washington,1999.[6]Adams,E.S.GovernanceinChapter11Reorganizations・ReducingCosts,ImprovingRcsuIts[D].BostonUniversityLawReviewVol,1993・[7]李永军•重申破产法的私法精神[J]•政法论坛,2002,7:26-30.[8]韩长印、康伟.郑百文重组的破产法分析[J]•河南大学学报,2002,11.五、研究的整体方案与工作进度安排12010年月10日前确定论文选题22010年11月30日前完成资料收集和文献查阅32010年12月30FI前完成外文资料翻译耳文献综述的写作42011年2月20日前52011年2月28日前62011年5月8日前720□年6月20日前完成开题报告完成论文初稿完成论文的修改与定稿组织毕业论文文案评阅、论文答辩六、研究的主要特点及创新点新破产法借鉴了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反映破产法的最新发展趋势,是中国市场经济标志性的一部法律,但也要看到,中国新破产法还只是具备了框架性的条文,内容述比较薄弱。本文就对我国企业破产重整问题的薄弱部分进行详细的分析,然后对程序的完善提岀针对性的建议。本文做出尝试,并以此希望能在这方面有所突破。这就是本文研究的主要特点及创新点。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论我国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完善(-)国外研究现状1•英国英国是破产重整制度的发源地,重整制度起源于1867年制定的铁路公司法,该法对即将破产的铁路公司,在法院的监督下设置管理人,加以管理。1986年英国颁布了《无力偿还法》(InsolvencyAct),将破产法中的自然人破产和1985年公司法中的公司破产和为一体,并建立了重整制度。根据该法的规定,公司有四种破产重整程序可供选择,即接管程序、管理接管程序、公司自愿安排程序和管理程序。在英国本土,管理程序大多被采用。这一程序对于破产或非破产的企业都适用,只要向法院申请一道管理命令,法院发出管理命令后,有担保和无担保的债权人均不得向公司追偿债务,公司必须在法院任命的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下继续营业。这样不仅可以产牛自动冻结债权的效力,而且能使所有重整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债权对于以前的债权都享有优先清偿的地位;冻结债权的规定可以被用于为公司复兴提供一定的庇护,为有希望的再生的公司提供一个喘息的机会。2•美国美国最早由国会颁布的破产法是1800年破产法。该法只适用于商人,却没有规定债权人自愿中请破产的程序。随着岁月的变迁,美国破产法在不断改进,先后经历了5次废止、颁布和修止,最后于1978年美国国会对其破产制度重新进行了革新,颁布了破产改革法(BankruptcyReformActof1978),并以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的形式公布施行。该法典突出了破产受托人的作用,引进了破产无溯及主义,创立了撤销权制度;强调了公司重整程序,并完善了破产免责和财产豁免等保护债务人的制度。《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的第11章主要体现了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居主导地位,债务人可提起第11章重整申请且无须陷入破产状态,法院对重整申请只进行简单的程序审查,重整期间负债公司的管理层原则上继续管理控制公司的经营。但第11章程序不适用于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他们只能中请清算,而不允许重整;个人、合伙企业和公司可以自愿中请第11 章破产重整程序,无需证明他们已无力偿还。3•德国德国的重整制度立法起步比较晚,1994年10月德国新破产法颁布Z前,曾于1916年和1935年两度制定和解法,但其为债务人提供的保护非常有限,不适于现代企业的再建。经过重大改革,于1994年10月5日颁布了新的破产法,1999年1月1日起生效,该法废除了原和解法规定的适用于破产程序前的法院和解程序。新法的主要改革目标是使重整与清算有同样的被实现的可能,它强调债权人的自主权,并以此来实现破产法与市场机制相协调,理论基础是当企业出现支付不能时,企业的所有财产是债权人利益所在,债务人无权对债权人利益做出处理决定。因此,规定由债权人来集体决定是清算还是重整,还是用破产法列举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来处置破产企业的财产。债务人起草破产计划方案,并且债权人可以撤换法院委任的管理人而无需说明理由。4.法国法国的重整制度始于1889年修改法国《商法典》时设立的司法清理程序,当时该程序是作为辅助的破产程序产生的,直到1967年的破产法律改革时立法者才将其从商法典中独立了岀来。1967年法规定了一系列有利于企业重整的措施:如果企业有复苏的可能则可适用暂时中止诉讼程序与司法重整程序,如无复苏的可能,则适用财产清理程序;1967年法还增强了法官及检察官的权限:当企业处于停止清算状态时,其有权决定适用司法清理程序或司法重整程序,而这项决定将左右企业的命运,检察官在破产程序中有权向法院提出意见或通过上诉程序干预破产程序,然而1967年法规定的司法清算程序不能很好地解决困难企业的重整问题,法律没有规定预防制度,且暂时屮止对债务人的追诉时间太短,没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有无复苏的可能。司法清理程序的0的为确保有复苏可能的企业得以更牛,但这一程序的许多规则却与其目的背道而驰:例如附期限的债权立即到期,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一经进入司法清算程序而其债权被确认后可立即行使物权,合同的相对人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等。所有这些均不利于企业的康复,鉴于此,从80年代起法国成立了省和部一级的直接或间接的支援困难企业的机构。1985年对破产法所作的修改,在法国破产法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它将破 产法易名为《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与清算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立法的目的在于挽救企业,维持生产经营和职工就业,以及清理债务。从整个法律程序的规定看,立法者的这一思想在各种措施中得到了极好的贯彻和落实。与其它国家的重整制度相比它更重视企业的挽救与生产经营的继续,以此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保障就业。换言之法律所考虑的主要是经济与社会问题,法律所关注的是为企业的前途及职工的就业找到妥善的解决办法,把了结过去的债务放到了次要的地位。总Z,1985年法把救活企业放在了第一位。所以,在笔者看来,法国的破产重整程序较之英美两国最大的特点在于该程序将“挽救企业、维护社会稳定”放到了首位,体现了西方国家在立法上由“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变化,符合时代的发展潮流。综上所述,破产重整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各国自身实践的产物,但这并不妨碍重整制度在发展过程屮逐步显现出的理性精华,而这些精华应该就是重整制度一再发展的理论源泉吧!(二)国内研究现状1986年12月2H,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这是我国第一部统一的破产法,但只适用于国有企业。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原破产法受到了很大的局限性。1994年3月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要求,着手新企业破产法的起草工作,历经12年终于完成。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上通过了新《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提起施行。与旧法相比较,新法制定了破产重整制度,在出现债务危机的企业,利用这个程序可以有效避免被债权人过早的解散清算。同时还设置了管理人制度,强化了对债务人财产以及整个破产事务的管理。新《企业破产法》与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十分相似,都是通过法律程序允许破产公司在法律的监管下继续经营,努力进行重组及偿还债权人债务,拯救企业走出困境,促进债务人企业复兴。参考文献[1]王欣新•破产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凯恩斯•就业、利息与货币通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99.[4]王卫国•破产法精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赵芬萍、王欣新•论债权出资[J]•法学杂志,2006,5:44-46[7]汤维建.破产重整程序研究[J].民商法论从,1996,5:35-38. [1]李曙光.关于新破产法起草中的几个重要问题[J]•政法论坛,2002,3.[2]邹海林.关于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思考[J]•政法论坛,2002,3.[3]王卫国•略论新破产法起草的几个目标[J]•政法论坛,2002,5.[4]汤维建•修订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J]•政法论坛,2002,6.[5]HenryJ.Hyde.HouseofRepresentatives[D].Washington,1999.[6]Adams,E.S.GovernanceinChapter11Reorganizations.ReducingCosts,ImprovingResults[D].BostonUniversityLawReviewVol,1993・[7]李永军•重申破产法的私法精神[J]•政法论坛,2002,7:26-30.[8]韩长印、康伟•郑百文重组的破产法分析[J]•河南大学学报,2002,11. 本科毕业论文(20届)法学论我国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完善论我国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完善摘要:在2006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就产法”)经过多年的酝酿终于发布,取代了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部带有强烈时代烙印的法律,并于2007年6月正式施行,新破产法自1994年的八届全国人大开始起草,经过12年的反复论证与修改,终于破茧成蝶、就土而出,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本文从课题研究的相关背景入手,对我国企业破产重整程序做了评 析,最后重点的提岀了我国破产重整程序的完善及细化的对霞。关键词:企业;&皮产;重整程序;完善AboutTheModernizationofTheLegalThinkingAbstract:InAugust2006,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onenterprisebankruptcy(hereinafterreferredtoasFewbankruptcylaw")afteryearsofbrewingfinallyreleasedin1986,replacing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onenterprisebankruptcy(trialimplementation)(hereinafterreferredtoasthe"oldbankruptcylaw")-astrongtimesreinforcelaws,andinJune2007,thenewbankruptcylawenforcementofficialsince1994theeighthNationalPeople'sCongressstarteddrafting,after12yearsofrepeatedproofandmodification,finallycocoonintobutterflies,introducestheadministratorsystem,expandingthescopeofapplicationofbankruptcylaw.Thispaperresearchtherelevantbackgroundtoobtain,ourcountryenterprisebankruptcyreorganizationprocessevaluation,especiallyfinallymadetheproposedourbankruptcyreorganizationprocessofperfectandrefinementofcountermeasures・Keywords:Enterprise;Bankruptcy,Reformingprocess,perfect 一、引言1二、我国企业破产重整程序评析1(一)我国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制度上存在的问题与不足1(二)我国在进行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遇到的现实障碍2三、我国破产重整程序的完善及细化5(-)限制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5(二)法院在受理破产重整前,加强对重整可行性的论证,并引入听证制5(三)完善重整援助机制5(四)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6(五)完善管理人的职责和监督机制6(六)规范完善重整信息的披露机制6(七)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形成保障破产重整的合力7 (八)加强审理破产重整案件法官专业化队伍建设7结语7参考文献8致谢 论我国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完善一、引言2006年8月27tl通过,于2007年6M1tl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首次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这是新《企业破产法》的亮点之一,破产重整制度使破产法并不仅仅意味着企业的死亡,更意味着企业的涅磐。对于处于危困境地的企业,该程序是提供了挽救其重生的希望机会,避免破产清算的死亡,从而使债务人,债权人,股东,出资人,职工等各方的利益得到保障,同吋更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重新分配与再利用,更合理更优化地配置资源。重整制度的建立,标志着我国破产法走向了现代化,顺应了当前破产法强调再建主义的国际趋势。自《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以来,破产重整程序对于企业、社会以及经济都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可预防企业破产,稳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安定的生活。对于法院而言,处理好这一系列案件,可以保障就业,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减少企业的不良影响。但是破产重整制度作为一项萌生不久的新的法律制度,其在重整的适用范围、管理人的规制、各方利益的平衡等方面都存在了很多的问题。2008的金融危机之爆发之后,企业破产的案件的数量有一个明显上升的趋势,法院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制度障碍和现实障碍也口渐凸显,因此解决制度设计纟比漏和突破现实障碍将具有重要实践意义。①企业破产重整程序评析(一)我国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制度上存在的问题与不足破产重整的适用范围限定过宽。我国新的《破产法》将重整制度适用于所有的人,也就是所有的企业法人,这虽然体现了我国对民事主体的一种尊重,但限定范闱过于宽泛。②相比于其他国家,比如日本,它的企业重整制度是仅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适用的,英国也是如此。我国台湾则是限于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各国各地区的制度都要根据各国各地区的实际情况而定。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可见我国的破产重整程序的制度上的立法还是有一定的肯定之处。虽存有被滥用的嫌疑但毕竟当事人会考虑各方面因素之后再决定破产重整程序。毕竟一个企业的破产重整对国家对社会对人民群众的影响还是需要我们重视的。当事人总是以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不是非理性,不管从节约社会成木还是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上看,都有理由相信这一点,佼宽的适用范围相对而言可以很好地贯彻了民事法律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更何况破产重整程序制度是为了企业能起死回生,再次重建而不是以毁灭为目标的。在这个程序启动Z后,多方利益团体将展开博弈,因而会从各个方而开始积极关注企业的资金、人员以及营运状况C其实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是一件好事,由于增加了关注度,破产重整程序会更及时、更高效、更顺利地进行,因此对坡长重整程序起到了良性的刺激作用。 但新破产法第79、80条排除了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这会形成一个漏洞,使债务人有空隙可钻,会不能使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享有最终的批准权,然而现行法院体制还具有很明显的行政色彩。破产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人选是由法院确定,若债权人不能接受,则可通过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换巾请的请求。再市法院来指定的破产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人选,而其与破产企业往往有很大的距离也不为坡长企业熟悉与信赖,无法得到破产企业的信任,就算提出了更换屮请,更换Z后的人选可能也是一样的,无法满足债权人的要求,达不到理想的标准,这是实际操作中很无奈的一个问题,对于程序的进行,效率与质量上都有所影响。而且由于人力、财力、物力等各方面的因素影响,对于企业的真实运营情况,法院也很难做出准确的判断,一旦法院使用该权力不当,就很可能损害到债权人的权益。监督会流于形式,影响到公开、公正、公平性。债权人需要承担的风险过大,这与其在期间所享受到的权利很不平衡,例如在破产重整程序当屮,债权人只有查阅权,显然这对其权利的保护是远远不足的。(二)、我国在进行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遇到的现实障碍依据现行的破产法,在整个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从继续营业的出发点考虑,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归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享有。企业营业处于弱势加上外力因素的不当干涉,担保债权人丧失物权的可能很大,加大了风险,若担保权人的损失一旦成为现实,那么现有制度设计乂缺乏相应的补偿机制,灵活性不足,造成很多不好的影响。从破产机制的社会属性看,公权强制参与让我们所见更多的是使债权的减让,以此来作为一种协调的方式,甚至有时可能在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重整,让债权方倍感无奈。在面临困境的公司在我国新《破产法》里写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程序的屮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可以重整,并且予以公告。但是新的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审查的期限,这里存有很多的自由裁量空间。在现代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每分每秒都显得弥足珍贵,稍不注意就会错过。尤其是对于债务人来说,陷入困境时,时间与其获得重生的可能性是成正比的,甚至对于债权人来说也是一样,早一分进展就是早一分得救,拖的时间越长,损失越大,可能在最后谁都不会是得益方,那么破产重整的价值就更无从谈起了。设置这样的程序为的是拯救企业稳定社会,而不是制造更多的矛盾与问题。在此,面对破产重整程序当屮的信息公开还是相当不足的,对于债权人来说,所可以了解到的信息非常稀少,即便可以得知的信息也是很简单的,价值不大,而对于公众所可见到的就更少了。我国在股市上的发展还不成熟,需要很多改进的空间,尤其是其他配套的措施亟需完善与跟进。破产重整是关乎一个企业的前景发展,对于股票的影响其大,因此在执行该程序的过程当屮,信息公开的程度不够,公开的方式单一,获取信息的渠道困难,将公众置于不清不楚之中,显然是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稳定的,也使舆论的监督无法得到很好的发挥。依法的程序应当在阳光下进行,保证公开、公正、公平性。我国修订后的《破产法》仅仅是在第八条屮列出了提出破产屮请时所需要的材料目录,仅凭这样一条简单的规定,在执行屮就留有很大的空 间,对于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计划、表决、通过等程序的进行一无所知,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会降低人们对它的信任感。没有明确的规定,就会形成法律上的真空。重整程序不是所有濒临绝境的公司企业一经适用了它,即能起死回生,相反,通常的情形却是事与愿违,重整程序未能达到预期目标而提前结束,此即重整程序的终上,亦称重整失败。一旦重整失败,法院将作出终止重整程序的裁定,该裁定一经生效即产生将一切程序及权利义务恢复到重整程序开始Z前的状态的效力。此外,由于重整程序本身是一种成本较高,社会代价较大,程序较复杂的制度,一旦重整不成,不仅会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极大的损害,还会对社会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尤其对于担保人来说则是最不愿意看到企业走入破产重整程序。因而法院在审查重整屮请时,除非开始阶段能够确定债务人确无再建的希望,否则不会轻易许可开始重整程序。1、如何审查重整程序开始及存续的要件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从该条文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经审查之后认为重整屮请符合木法规定的,应当裁定许可债务人重整;若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呈继续恶化的趋势,缺乏挽救可能性的,经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Z后,就可以裁定重整程序终止。这就是涉及重整程序流程的相关的全部内容。由此可得,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对重整程序的开始要件是“需要进行重整和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其存续的要件则是“有挽救可能性”。但在现实屮,不可能会完全按照破产法规定去做,企业重整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和政策优惠支撑。一般来说,如果当地党委政府认为企业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应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并赋予切实可行的优惠措施,企业重整才有成功的可能。所以说,企业重整除了企业本身的一种市场行为外,很大程度上带有政府行为。如何去审查重整程序开始要件?显然,新的破产法并不要求法院在许可重整程序开始时审查企业是否真的具有再建希望或者企业是否在经济上具有再建的价值。而在现实中,对于重整程序开始阶段法院是否应该审查再建希望要件,存在着相反的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为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虽然在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法院对屮请重整的条件要进行一定意义上的实体审查,但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不是一经申请就可以进入到重整程序,如果要进行重整,必须要满足有“再建希望”的实体要件,尽可能避免走回头路。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立法没有规定,法院就不应审查“再建希望”的可能性,只要符合重整程序条件即可。如果再重整过程屮,没有拯救希望的话,那就找另外的出口,即转入破产清算。重整程序开始阶段法院审查再建希望要件是有必要的。虽然重整不成功有另外的出口,但是重整工作是一项周期长、难度大、程序复杂的工作,所以在决定是否重整前,债务人、债权人或重组人须做好前期工作,提出重整预案,避免所有工作事倍功半甚至劳而无功。屮国人民大学教授王欣新也曾说,若重整程序启动错误,那么就会造成社会成木和司法成木的 增加,所以目前考虑司法解释的制定要对重整申请进行初步判断,这样可以使法院先从一般人的角度看它是否有这种可行性。比如,宁海县企业宁波唐人锅业有限公司,由于企业主个人原因,致使公司和个人债务达到1.5亿元左右,企业主木人也因涉及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该公司股东多次向政府部门表示耍求对公司进行重整,为此相关部门也征询了法院对重整的意见。后一致认为,该公司不宜马上进入重整程序,至少要了解多数债权人对重整的意见,取得多数债权人的同意,重整人也必须要有基本预案,以便考察重整价值等。只有做好这些前期工作,重整工作才能做到有的放矢。但是,该公司股东包括愿意接管公司的重整企业均拿不出重整方案,使重整一事成为纸上谈兵。2.如何筹措资金和重整援助的实施一个企业,当面临破产边缘的时候,它的经营比普通企业要艰难的多,不管是财力、物力还是人力方面更是如此。一个企业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利润成为其追求的价值,企业重整也是为了顾全更大更多的利益,保障更多人的权益,希望转危为机。而面临破产重整的企业已经是奄奄一息,获得贷款是最大的难题,这就需要特殊的制度设计来给予救助,不然靠自身的崛起的希望是非常渺茫的。只有在政府给予了一定支持与援助,企业才可以开展新业务,重新运作起来,创造利益价值。3.如何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屮根据法院的指定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订和执行的专门机构。管理人在重整程序屮的角色定位,决定着管理人的法定职权与职责,直接影响着债务企业能否走出困境,重整能否成功。我国《破产法》虽然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产生、权责、监督等各项内容,建立起了我国破产法中管理人的制度。但法院在实践屮指定管理人仍困难重重。尤为突出的矛盾是,基层法院辖区内缺乏专业的管理人队伍。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在有些基层法院辖区内还尚无专业的管理人队伍。据笔者了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第一批入册名单并无基层法院辖区内的管理人。破产法虽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屮介机构担任。并没有对管理人设置专门的执业资格,更没有设置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但客观事实是,破产管理事务是一项十分复杂、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业务,融社会、经济、法律问题于一体,不仅有大量的法律事务与非法律事务交织在一起,尤其是重整管理人,对其素质、能力的要求更要高于一般破产清算、和解的管理人。当一些重点企业出现危机后,当地政府会从政府各部门抽调相关人员组成“临时应急小组”,来处置危机发生后企业出现的方方面面的状况,在某种意义上发挥了管理人的作用,但是“临时应急小组”的成员不具备处理破产重整事务的专业能力。因此基层法院采取何种方式解决管理人能力与破产重整管理事务的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问题,成为指定管理人的难题么一。③ 2.缺乏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专业化队伍上世纪90年代中期,法院集中审理了一批国有企业及集体企业的破产案件。此后到2007年新《破产法》施行前的十年时间内,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很少。新《破产法》施行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案件的诉求逐渐增多,特别是2008年金融危机岀现后,企业破产呈直线上升趋势,要求法院进行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的案件也大幅增加.比如宁海县人民法院,就有宁波唐人锅业有限公司、宁海县春雷模具有限公司、宁海县东部海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要求破产重整,但其均未受理。不受理固然有着各种因素,缺乏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专业化队伍,担心无法顺利处理此类案件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破产重整案件审理周期长、难度大、事务性工作繁重,需要一支不仅具备较为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有一定财务会计、审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而且还需要具备解决社会矛盾,处理突发事件,协调各方利益等多方而的工作能力和经验的专业化法官队伍。但是法院现有的有破产案件审理经验的法官均已接近退休年龄,体力、精力未必能够胜任繁杂的破产重整案件,而年轻法官缺乏办案经验,协调能力也有欠缺,法官队伍处于青黄不接阶段。在没有专业集中的审理、研究,在缺乏对法律、法规的严格、准确理解,能力和经验欠缺的情况下,法院对于破产重整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工作难以做出止确处理。三、我国破产重整程序的完善及措施(一)限制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实践证明,重整范围如果过宽,就可能发生利用重整为手段达到规避破产或拖延债务履行目的的弊端。而且重整程序的费用远远高于破产程序与和解程序,规模小的公司往往难以支持高昂的费用。重整程序本身是一种成本比较高、社会代价比较大、程序较为复杂的制度,更多的是为了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而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次耍位置。如果重整不成,会极大地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因此,我国新《破产法》在具体适用中,应考虑到重整程序的特殊性、复杂性以及我国企业的现状,从实际情况出发,充分借鉴域外的实践经验,将适用范围限定在规模大、员工多、股东遍布各地、债务关系复杂、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等。这样规定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将社会利益的价值观念放在了更高的位置,而不局限于个人利益,重整的不是个人债务,不会对小企业进行重整。(二)法院在受理破产重整前,加强对重整可行性的论证,并引入听证制度由于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还不够完善,应根据法律精神和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创新工作方法和机制。法院在受理破产重整前应对债务人的重整原因、重整能力进行审慎考察,加强对重整可行性的论证。通过对评估的清理和对调查结果的分析,征求党委政府以及各相关部门的意见,了解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股东等各方当事人的诉求,并在决定破产重整程序开始之前引入听证程序,以便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公开公正公平地调查相关 事实真相,还可以市法院主持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在确定企业有复苏的希望的情况下,最终决定是否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如无锡中院在受理无锡德发印染公司案和无锡长椿金属公司破产重整案前均引入了听证,为最终重整成功奠定了良好的基础。④(三)完善重整援助机制市场法则鼓励优胜劣汰,适者生存,不适者被淘汰。企业一旦破产清算,很有可能形成双方共输的局而,这样的代价是否合理,就需从社会利益层而上来衡量了。对破产企业的援助会引发一定的风险,但也是为其创造条件支持。为保证实施破产重整企业的援助,首先要做的是帮助破产企业获得贷款,保证一定的经济支持。《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这似乎与平常的交易规则没有多大区别,也体现不出破产重整程序的特殊性,制度变的针对性不强,援助力度上尚且不够,因此法律必须作出特别的规定,只有这样才可以使企业获得有力的帮助。为获取更多的资金支持,鼓励更多的部门单位出借资金,制度的保障尤为重要,将出借人的债权设置为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才可调动出借人的积极性。没有设定担保的出借人需要这样的后盾保障,对于己经设定了担保的出借人的债权,应先依《担保法》的规定受偿,不足清偿的部分相对于其他破产债权优先受偿。同时减免企业的一部分应承担的税费,也是政府的一种财政支持的方式。虽说税费的收取是为了更好地投入公共事业的建设,但面对破产重整失败带来的更多问题以前对社会人民的不利影响,做以适当的让步还是可以考虑的。这也是从另一方而保障了稳定。但作为援助的机制需要强有力的监督,防止变味走样,而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同时,往往企业经营遇困会伴随着人才的流失,甚至相互作用影响,形成恶性循环。在人才的问题上,对于人才需要事业留人,情感留人,环境留人,待遇留人。面对企业破产重整无法满足人才各方面的需求同时就需采取补救措施,一方面不打击人才的信心,更是不浪费人才的利用,可以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与价值。比如设立专项的人才基金作为培养人才的一种方式,对企业所需的一些关键职位予以财政补贴,以防止企业陷入更深困境。最后在秉着爱惜人才的宗旨之下,也要注重防范漏洞,不然机制无法长效。(四)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现行破产重整实践,在重整计划进入施行Z后,债权人的权益还是存有风险,因为当初决策失误,祸害公司的高管们又会重掌大权,难保他们在此期间又会执行不力,使重整程序之前的努力口费。尽管债权人享有监督权,但真正实施起来却是困难重重,召开的会议都是滞后的,实际意义不大。因此债权人的权益可能存在受损。扩大债权人事务的参与度也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路径Z—,比如赋予债权人会议对企业高管人选的确定事项享有建议权和否决权,加入债权人的代表;同时,也可以明确规定政府在过程屮的职责和角色的定位,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如果不是为执行重整计划所必须的必要,就不应对担保权人的权利的行使设置障碍。(五)完善管理人的职责和监督机制 管理人的人选关乎重整的成败,是各方利益的协调者甚至会充当分配者。人民法院在选择人选之初就需慎重考虑,如果选择不当引起债权人不满,又重新确定管理人就会造成很多资源的浪费。需要专业水平的,可以通过委托相关的专门机构参与从而解决管理专业不足的问题。这样更有利于重整程序的科学性,合理性。破产重整程序主要的还是过程,从计划的制定开始,到表决以及执行都是关键都是核心,也是问题的主要方面。因此,管理人在被授予了相关权利Z后,需要充分发挥使各项决策平衡,促使达到理想的效果。管理人在行驶职责过程屮需要兼顾双方利益,及时提交报告,确保人民法院的角色是居屮的,不会偏向任何一方。(六)规范完善重整信息的披露机制完善重整信息披露机制可从以下儿个方面进行:第一,明确信息披露作为破产企业的法定义务,讲披露对象规定的更多,范围更广,时间更及时,以及地点也可以多,提供更多获取信息的渠道,重要的是需要依法落实。第二,企业重整信息非常庞大,需要花大量的人力物力整理,只有构成“重大”的企业重整信息的系统以及明确法定披露义务,立法部门才可制定具体的规则来加以规范,确定信息披露的程度和范围。最后,信息披露的时间和地点非常重要,其把握是否准确十分关键,直接关系到信息披露的效杲。滞后的信息披露将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可制定具体规则,确定信息披露的时间限制,对于披露信息的时间地点也需及时告知公众。例如主要债权人在省内的,可仅在省内公布,如果主要债权人分布在全国,则应在全国有影响的媒体上公布等。还有,信息披露是否充分也是需要注意的问题,不能只是简单的走过形式,需要充分明确,这样才可以达到披露的真正目的。针对如何充分,则通过立法来认定,并出台具体的判定标准等。(七)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形成保障破产重整的合力破产重整案件要看作一项系统工程,仅靠法院一己Z力是难以完成的,首先必须紧紧依靠党委政府的领导与支持以及相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以便促进各方利益主体Z间的沟通与合作。党委政府的支持是破产重整制度当屮的中国特色,反映的是屮国特有的国情,但却是至关重要的,它的作用会体现在破产重整程序的每个环节:党委政府作为牵头羊,可以帮助法院与金融监管、税务、工商、劳动社会保障、国土等各部门加强协调与沟通;党委政府适时听取重整计划草案并提出科学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可以有助于重整计划在债权人会议上顺利通过;党委政府出面协调,可以帮助法院做好对一些相关部门的说服工作,还可以帮助债务人在社会供水供电、保险机构、国土等公用事业部门的扶持与配合下进行经营管理,提高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在党委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和保障的条件下,帮助法院做好职工安置,缓和债权债务人Z间的矛盾,切实维护好社会的稳定。(八)加强审理破产重整案件法官专业化队伍建设人民法院要加强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法官专业化队伍建设,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给予了支持和保障。根据企业破产案件的数量,成立专门审理该系列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和法 官队伍,或指定专门的合议庭负责审理破产案件。也可以组织法官到兄弟法院或上级法院学习,邀请财务会计、审计方面的专家对法官进行财务知识、审计知识的培训,提高法官专业知识水平。法院需要积极调动各法官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的积极性,同时在考核法官工作的业绩时,要充分考虑到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时的特殊性,根据实际情况分析,积极探索能够客观反映审理重整案件的科学考评的标准,不断提高重整案件的审理质量。而对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官,更需要增强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信息瞬息万变,非常复杂,更需要正确地处理好挽救危困企业与保护金融债权的关系,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双方共赢,共渡难关,保障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更是实现了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优化配置,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达到有机统一。⑤结语我国新的破产法关于破产重整程序的规定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借鉴西方的成功经验可得,它的设立有助于相关企业的重生,对于维护我国社会的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已经从清算向再建主义转变。⑥与其说重整制度是企业破产的一环,不如说其为企业新生的起始。⑦但是作为一个新兴的制度,该程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屮根据我国的国情还存有很多有待解决或者是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总之,要真正发挥重整程序应有的作用,我们的未来任重而道远。注释: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②王晓雪著.《论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③朱世文著.《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屮的问题与对策》,载《上海商学院学报》2009年3月第10卷第2期.④《解决破产重整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难题一一无锡中院“金融危机司法应对下的破产重整制适用研究”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14日.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⑥覃有土著.《商法学》,小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4页.⑦李曙光著.《关于新破产法屮的重整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8月27H.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M].北京:屮国法制出版社,2000.[3]凯恩斯.就业、利息与货币通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99.[4]王卫国.破产法精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M].北京:屮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赵芬萍、王欣新.论债权出资[J].法学杂志,2006,5:44-46[7]汤维建.破产重整程序研究[J].民商法论丛,1996,5:35-38.[8]李曙光.关于新破产法起草中的儿个重要问题[J].政法论坛,2002,3.[9]邹海林.关于新破产法的适用范阖的思考[J]・政法论坛,2002,3.[10]王卫国.略论新破产法起草的儿个目标[J].政法论坛,2002,5.[11]汤维建•修订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J].政法论坛,2002,6.[12]HenryJ.Hyde.HouseofRepresentatives[D].Washington,1999.[13]Adams,E.S.GovernanceinChapter11Reorganizations.ReducingCosts,ImprovingResults[D].BostonUniversityLawReviewVol,1993.[14]李永军.重申破产法的私法精神[J].政法论坛,2002,7:26-30.[15]韩长印、康伟.郑百文重组的破产法分析[J].河南大学学报,2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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