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完善【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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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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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论我国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完善(一)国外研究现状1.英国英国是破产重整制度的发源地,重整制度起源于1867年制定的铁路公司法,该法对即将破产的铁路公司,在法院的监督下设置管理人,加以管理。1986年英国颁布了《无力偿还法》(InsolvencyAct),将破产法中的自然人破产和1985年公司法中的公司破产和为一体,并建立了重整制度。根据该法的规定,公司有四种破产重整程序可供选择,即接管程序、管理接管程序、公司自愿安排程序和管理程序。在英国本土,管理程序大多被采用。这一程序对于破产或非破产的企业都适用,只要

2、向法院申请一道管理命令,法院发出管理命令后,有担保和无担保的债权人均不得向公司追偿债务,公司必须在法院任命的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下继续营业。这样不仅可以产生自动冻结债权的效力,而且能使所有重整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债权对于以前的债权都享有优先清偿的地位;冻结债权的规定可以被用于为公司复兴提供一定的庇护,为有希望的再生的公司提供一个喘息的机会。2.美国美国最早由国会颁布的破产法是1800年破产法。该法只适用于商人,却没有规定债权人自愿申请破产的程序。随着岁月的变迁,美国破产法在不断改进,先后经历了5次废止、颁布和修正,最后于1978

3、年美国国会对其破产制度重新进行了革新,颁布了破产改革法(BankruptcyReformActof1978),并以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的形式公布施行。该法典突出了破产受托人的作用,引进了破产无溯及主义,创立了撤销权制度;强调了公司重整程序,并完善了破产免责和财产豁免等保护债务人的制度。《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的第11章主要体现了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居主导地位,债务人可提起第11章重整申请且无须陷入破产状态,法院对重整申请只进行简单的程序审查,重整期间负债公司的管理层原则上继续管理控制公司的经营。但第11章程序不适用于银行、保险公司和

4、证券公司,他们只能申请清算,而不允许重整;个人、合伙企业和公司可以自愿申请第11章破产重整程序,无需证明他们已无力偿还。3.德国3德国的重整制度立法起步比较晚,1994年10月德国新破产法颁布之前,曾于1916年和1935年两度制定和解法,但其为债务人提供的保护非常有限,不适于现代企业的再建。经过重大改革,于1994年10月5日颁布了新的破产法,1999年1月1日起生效,该法废除了原和解法规定的适用于破产程序前的法院和解程序。新法的主要改革目标是使重整与清算有同样的被实现的可能,它强调债权人的自主权,并以此来实现破产法与市

5、场机制相协调,理论基础是当企业出现支付不能时,企业的所有财产是债权人利益所在,债务人无权对债权人利益做出处理决定。因此,规定由债权人来集体决定是清算还是重整,还是用破产法列举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来处置破产企业的财产。债务人起草破产计划方案,并且债权人可以撤换法院委任的管理人而无需说明理由。4.法国法国的重整制度始于1889年修改法国《商法典》时设立的司法清理程序,当时该程序是作为辅助的破产程序产生的,直到1967年的破产法律改革时立法者才将其从商法典中独立了出来。1967年法规定了一系列有利于企业重整的措施:如果企业有复苏的

6、可能则可适用暂时中止诉讼程序与司法重整程序,如无复苏的可能,则适用财产清理程序;1967年法还增强了法官及检察官的权限:当企业处于停止清算状态时,其有权决定适用司法清理程序或司法重整程序,而这项决定将左右企业的命运,检察官在破产程序中有权向法院提出意见或通过上诉程序干预破产程序,然而1967年法规定的司法清算程序不能很好地解决困难企业的重整问题,法律没有规定预防制度,且暂时中止对债务人的追诉时间太短,没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有无复苏的可能。司法清理程序的目的为确保有复苏可能的企业得以更生,但这一程序的许多规则却与其目的背道而驰:

7、例如附期限的债权立即到期,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一经进入司法清算程序而其债权被确认后可立即行使物权,合同的相对人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等。所有这些均不利于企业的康复,鉴于此,从80年代起法国成立了省和部一级的直接或间接的支援困难企业的机构。1985年对破产法所作的修改,在法国破产法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它将破产法易名为《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与清算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立法的目的在于挽救企业,维持生产经营和职工就业,以及清理债务。从整个法律程序的规定看,立法者的这一思想在各种措施中得到了极好的贯彻和落实。与其它国家的重整制度相比

8、它更重视企业的挽救与生产经营的继续,以此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保障就业。换言之法律所考虑的主要是经济与社会问题,法律所关注的是为企业的前途及职工的就业找到妥善的解决办法,把了结过去的债务放到了次要的地位。总之,1985年法把救活企业放在了第一位。3所以,在笔者看来,法国的破产重整程序较之英美两国最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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