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优良、秦运良诉被告吴永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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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蒋优良、秦运良诉被告吴永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9)石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蒋优良,男。原告秦运良(系原告蒋优良之妻弟),男。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东,男。委托代理人贺章森,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衡阳市。原告蒋优良、秦运良诉被告吴永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曰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磊担任记录。原告蒋优良、秦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杰,被告吴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章森到庭参

2、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将其承包的衡阳市耀江花园一期A4、A8二栋房屋工程包工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建设,被告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做完A4栋一楼、A8_、二楼主体时,被告却无故终止合同,强行要求原告退场,并将剩余工程交其他工程队施工,却又拒不对原告已做完的工程进行按实结算。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2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1份,证明2007年10月22日,原告

3、蒋优良、秦运良与被告吴永东签订H分承包合同。证据2、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共计156270元。证据3、便笺条1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建设的临时设施施工发生的费用已予以认可。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湖南华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施工费用进行了鉴定,其结果为:耀江花园一期A4号楼基础至一层楼面劳务费用为49691.75元;A8号楼基础至二层砌体劳务费用为119739.62元;原告方已代付的钢筋工工资9500元,由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但鉴定结果不含钢筋、架子工及临时设施费用。证据5、证人李水成、秦声功证词,证明原告所做工程是由李水成介绍的,以及没有做完工程的

4、原因是无钱、无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据2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无被告的签名。证据3是在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才签字的。证据4造价是定额核算的,同意按总造价每平方米125元计算可以予以认可。证据5证人李水成与被告有矛盾。被告吴永东辩称,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原告造成的,而不是被告;被告愿意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进行结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1份,证明2007年10月22曰,原告蒋优良、秦运良与被告吴永东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单价以每平方米125

5、元计算,面积计算标准以业主结算面积为准。证据2、调解协议1份,证明2008年6月3日,原、被告已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130000元。证据3、湖南雁星建筑有限公司耀江花园项目部证明1份,证明原告承包耀江花园A4、A8栋房屋工程期间缺乏组织、安排能力,使工程进度滞后,2008年春节正月初十复工,但蒋、秦未组织民工进场施工,正月十七,蒋、秦带领不明人士来工地滋事。2008年6月3曰,项目部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工程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证据4、记帐付款条3份,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钢筋76500元、架子工51000元、木工工资129000元。证据5、领条4张,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返工费

6、用及原告阻工打烂设备停电造成的损失费用。证据6、收条1份,证明二原告已从被告处领走工程款共计107581元。证据7、结算凭证1份,证明原告施工共用砖数57982块海块砖0.15元,合计8420Jbo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据2协议无效,因为蒋优良无权代表秦运良。证据3系项目部证明无效力,应当由法人单位出具证明。证据4只认可钢筋工唐连生在原告处支走了9500元;2008年2月2曰,架子工陆腊生领走4000元;其他均不予以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不能证明每1块砖是0.15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质证认

7、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面结算的清单,无被告签名认可,故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来源不明,且无被告签字认可,故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湖南华鹏司法所鉴定的意见书,虽不全面,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李水成的证词与事实相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人秦声功的证词与事实不符,故秦声功的证词不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6,本院经质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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