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问题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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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问题之思考  【内容提要】司法实践中的判例表明,对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定性问题无论是在司法实务界还是在法学界均未达成共识,而要合理解决该问题则需要解决三个前置性的问题刑法条文的解释观念、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以及行为定性后的司法效应问题。从解释观念看,应树立以罪定刑的析罪观;从罪过形式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从司法效应看,将醉酒驾车肇事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势必不当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对醉酒驾车肇事案件,除有确切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而故意致醉外,一般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醉酒驾车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

2、解释观念罪过司法效应一、问题的提出  机动车在为现代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灾难。我国是机动车事故的重灾区,亚洲开发银行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00年至2004年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大部分是由机动车引起的)造成的损失约为国内生产总值的1%至3%,损失金额逾125亿美元,高于这5年公众卫生服务和农村义务教育的国家财政预算。因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50多万人死亡,约260万人受伤,相当于每5分钟就有1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率为世界第一。⑴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众多交通事故中,因醉酒⑵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的后果尤为惨重,真可谓车祸猛于虎。⑶  2009年7月22日,

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醉酒驾车肇事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人孙伟铭因无证、醉酒驾车肇事致4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定性主要是基于两点理由:其一,被告人孙伟铭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长期无证驾驶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表明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公共安全持蔑视的态度;其二,孙伟铭在醉酒后仍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发生追尾事故后仍继续驾车高速逃逸,说明其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非常明显。民意调查显示,

4、该判决结果在民众中获得了多数支持,同时也有部分学者认同该判决结果。⑸但是,同样是在四川省,类似案件有的又被定性为交通肇事罪。⑹这就产生了所谓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使行为人在处遇上存在巨大差异。由此可见,对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定性问题人们还远未达成共识,因此,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已成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当务之急。  从纯客观报应论的角度看,对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判处重刑似乎无可厚非,因为生命无价,行为人非法夺走他人数命而还上其一命似乎天经地义。但是,现代刑法是责任刑法。犯罪是不法且有责的行为,犯罪的成立不仅在客观上要求结果与行为人的意志活动之间具有联系;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范(违法

5、性),而且主观上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而受到非难在行为人的罪责中,行为人的内心世界与该行为评价为非法的法律规范之间具有联系。⑺因此,仅仅依据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就做出定性评价是客观归罪的表现,这违背了责任主义的刑法观念。而欲对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的性质进行科学的评价则需要解决三个前置性的问题:(1)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之观念需要反思,即刑法条文进行解释的观念是以刑定罪还是以罪定刑?(2)对行为人的罪过形式需要质疑,即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3)对案件定性后的司法效应需要重估,即从重解释是实现了一般预防还是不当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下面分别进行论述。二、是

6、以刑定罪还是以罪定刑解释观念反思  任何法律都需要解释。就刑法解释而言,首先应明确其解释指导观念是以刑定罪还是以罪定刑?⑻从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看,如果按照以刑定罪的解释观念,那么在后果极其严重、民愤极大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必定先入为主地认定对行为人应当施以重刑,而依据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之规定显然无法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目的。而要弥合刑法规范与公众情感之间的鸿沟就必然从其他刑法条文中寻找重处的依据,这样,对行为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就成为理所当然的选择。但是,如果根据以罪定刑的解释观念,那么就无法得出醉酒(非故意致醉情形)

7、驾车肇事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论。  刑法解释学的任务是寻找答案,而不是证明答案。换言之,解释刑法条文的目的在于寻求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的对接(或无法对接),进而得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结论,而不是在应罚观念的指引下为自我假定寻求依据。虽然有心理学证据证明人类思维中存在着为结果寻找原因的倾向,但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必须为量刑提供充分的、具有说服力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结果不能自我证成。否则,刑法变成玩偶的同时,司法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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