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醉酒驾车”入刑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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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修正案(八)“醉酒驾车”入刑之思考刑法修正案(八)醉酒驾车入刑之思考 一、我国在刑八修正案出台之前的立法状况(一)从刑事立法上看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刑法典仅在第十八条第四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从行政立法上看  2003年10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05年8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中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诸如此类的规定,显然是概括性和原则性的,这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认定标准没有可操作性,作为醉酒驾车行为的处罚依据显得太过粗放性,从而没有起到警醒大众,遏制酒后驾驶行为的作用。  综上所述,从表面上看,目前我国针对酒后驾驶的惩处遏制力度似乎是在不断加大的,以求起到对酒后驾驶行为的预防和控制;但从实际的情况来看,这样的立法规

3、定和模式似乎没能取得预想的效果。二、醉酒驾驶入罪的必要性防微杜渐  不论是1997年的刑法还是近十年来陆续出台的行政法规,都没有预见到近些年来我国私家车辆的普及速度,加之目前我国道路拥堵状况可谓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因而,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纳入刑法典予以调整,既是时代发展的呼声,也是立法完善的需要。(一)时代发展,单独定罪是趋势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认定,往往倾向性地以是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其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判断标准;但不论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上分析,还是从刑罚的目的角度出发,

4、这样的立法模式,都不能确切地反映出醉酒驾车行为在刑法意义上的罪质特征。  我国刑法典中增加设置危险驾驶罪,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又一次印证。(二)道德缺失,更寄希望于刑罚  杜绝醉驾本身应是一个道德范畴规制的问题,即醉酒驾驶者应当自觉地放弃驾车,不应当在饮酒后继续驾驶。但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寄希望于公民通过道德的自我约束来遏制醉驾行为显然还是有很大难度的。在此情况下,将醉驾行为入罪,首先可以明确驾驶机动车的司机醉酒后,不应驾驶车辆,否则即应受到刑罚的惩戒;同时也不提倡饮酒驾驶,这也是应当予以杜绝的。最后,醉驾入罪,能够有效地避免适用法律混乱的局面,通过刑法修正案(

5、八)的影响力,让绝大多数民众清晰的认识到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及其后果,起到防微杜渐的效果。三、醉酒驾车入罪的可行性审慎为之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法条条文不难看出,此条文所规定的追逐竞驶与醉酒驾车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需要有情节恶劣为条件,而醉酒驾车无论情节严重与否均可构成本罪。换言之,醉酒驾车的既遂类型是行为犯。一般.L.认为,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简而言之,只要实行了醉酒驾车的行为,即

6、构成犯罪既遂。  全国人大代表、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用非常赞成和十分必要来表达对醉酒驾车入罪的看法。他说,通过强制手段培养民众遵纪守法的意识,是刑事立法的应有之义。醉驾入罪,很好地回应了民众的期盼。  而就目前的修正案文本以及专家的意见不难看出,对于惩治醉酒驾车存在一定的情绪化倾向。大家对于醉酒驾车的现象非常气愤,但在认定是否应当入罪、如何定罪的问题上,实则还是应当十分慎重的。著名法学家、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表示,醉酒驾车不分情节一律入罪,是过于严厉的,对是否构成醉酒驾车有必要进行数量上和程度上的细化和限制,还要结合其他因素进行考量。因此,

7、在醉酒驾车的认定上应更趋于理性,在日后的司法解释上当予以更具操作性和实践性的指导和规范。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危险驾驶行为也会出现各种各样新的情况,我们有必要对这些具体的驾驶行为类型进行客观细致的甄别,进而逐步纳入我国刑法典,形成统一完备的危险驾驶罪,这样更有利于加强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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